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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与神华国华国**京热电分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委会)与被告张**、被告神华国华国际**京热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江**,被告张**、被告热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广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北京市通州区杨庄路22号院X号楼(现为106号院X1号楼,以下简称X号楼)是原告所在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合法建造的村民自住楼。该X号楼筹建时与北**热电厂(以下简称热电厂)签订了《联建住宅楼协议书》,但由于利用集体土地联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与热电厂于2004年12月7日签订了《回购合同》,约定原告收回X号楼用于安置本村村民拆迁户,同时返还热电厂联建投资款。此后原告于2005年4月付清回购款,热电厂也同时向原告交付了X号楼回购房屋。但在X号楼交接期间,包括被告张**在内的大量外来户利用X号楼管理空档集体哄抢X号楼部分住房,其中被告张**侵占了该楼的552室房屋至今拒不搬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相关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腾清搬出原告所有的北京市通州区杨庄路106号院X1号楼(原22号院X号楼)55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书说我是外来户我不认可,我原来是北京热电厂的职工,在分房的时候我得到了书面和口头同意,当时热电厂王**、何**同意我住在这里,到房屋居住经过了他们的同意,我没有哄抢。

被告热电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按照《回购合同》约定,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78套房屋清空交付给原告,我公司的交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再承担履行腾退涉案房屋的义务。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涉案房屋腾退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交付后被侵占的风险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9日、1996年2月28日,热电厂与杨**委会签订两份《联建住宅楼协议书》,约定由热电厂出资、杨**委会出地共同开发建设座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杨庄路22号院内楼房。协议约定,楼房建成后,热电厂与杨**委会各自享有总建筑面积一半的永久产权,热电厂产权范围内房屋,热电厂有权使用、转让、出租和出售,杨**委会不得干涉。本案涉案房屋即为当时分给热电厂的产权房之一。

2004年12月7日,杨**委会与北**水厂签订一份《回购合同》,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为解决杨庄村征地拆迁安置用房问题,由杨**委会回购坐落于通州区杨庄路22号院1号楼及X号楼;回购款于2005年2月10日前以银行转帐方式一次性全额支付;北**水厂应在收到杨**委会支付的回购款后三日内交还合同标的物住宅楼钥匙及有关该住宅楼、包括现有职工的入住手续等资料,北**水厂还应当保证在向杨**委会交付标的物住宅楼时无任何与该住宅楼有关的债务,在交付标的物前,北**水厂还应当保证其相关人员不得侵占、毁坏标的物。此后杨**委会依约将回购款支付给了北**水厂,北**水厂向杨**委会交付了房屋钥匙,杨**委会于2005年4月29日出具了收条,其上记载:今收到X号楼房屋78套钥匙共计78把(X号楼共计84套房,扣除回购保留6套),回购房屋78套均已清空交付。热电分公司称2005年4月29日已把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78套房屋交付给杨**委会,杨**委会对此表示认可。

2006年11月30日,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出具一份《关于杨庄路22号院X号楼产权归属的证明》,记载该X号楼所在位置属于杨庄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由本镇规划为新村建设用地,目前由杨**委会代为行使该X号楼资产所有者职能,目前北京市对于集体产权房屋和土地并未具体开展登记发证工作,对于这个问题,北京**土资源局和通州**员会解释目前集体土地房屋依法不能上市交易,因此本地区有关土地和房屋管理部门都没有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发证的工作内容,现在等待上级具体政策。

另查,庭审中张*伟称其原系热电厂职工,1999年辞职,2000年经其原单位领导同意后即已实际入住诉争房屋,并不存在清空的事实,并提交工作证予以证实。热电分公司否认张*伟系原热电厂职工,张*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

再查,热电厂系独立法人,1999年经多次改制后与香港**公司合资成立了中电国**限公司北京热电分公司,并由其代管北京市热水厂,2009年3月中电国**限公司北京热电分公司改为现在的名称。2004年与杨**委会签订回购合同时系以北京市热水厂的名义出面签订。

上述事实,有联建住宅楼协议书、回购合同、X号楼交接收条、通知、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座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路22号院X号楼(现为106号院X1号楼)的房屋系杨**委会与热电厂联建,后又由杨**委会在支付热电厂代管的北**水厂回购款后将上述楼房回购(除去北**水厂分配给其职工的6套住房),故杨**委会已经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张**实际占用的本案诉争房屋并不在回购时北**水厂分配给其职工的住房之列。杨**委会基于物权要求张**将其占用的本案诉争房屋腾清后交还给杨**委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热电分公司除提供交接收条之外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将诉争房屋清空并实际交付给杨**委会,结合本案相关具体情况,热电分公司仍应当承担将诉争房屋清空并实际交付给杨**委会的义务。张**称其经原单位领导同意入住该房屋,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被告神华国华国际**京热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座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路一〇六号院X1号楼(原二十二号院X号楼)五五二室房屋腾退给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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