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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7人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王*、王*、刘**、岳**、张**(以下简称王**等7人)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5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王**、王*、刘**、岳**、张**及七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谷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等7人因认为平谷区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向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1条、《北京市实施﹤中华**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第29条的规定,平谷区政府具有履行王**等7人申请事项的职责。本案中,平谷区政府接到王**等7人邮寄的申请书后,按地域管辖原则转交北京市平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谷镇政府)督促查办,平谷镇政府与相关人员进行了谈话。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北台头村(以下简称北台头村)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了该村2012年至2014年的财务收支情况后,在部分村民仍有异议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7日对北台头村发出《关于村务公开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责令该村按照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村务公开。至此,平谷区政府已经履行了王**等7人申请事项的相应职责。王**等7人认为平谷区政府没有充分履行职责,要求判令其履行督促职责、责令北**村委会依法村务公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王**等7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等7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第一,上诉人均为北台头村村民,自2004年以来,本村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上诉人等多人邮寄申请后,北**村委会没有按照上诉人的具体申请事项和要求公开村务,仅是为了应付村民做了形式上的财务收支表,并未真正全面地村务公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没有做全面分析认定,以致判决结果错误;第二,一审法院没有全面查明案件事实,没有正确理解适用法律。平谷镇政府对北台头村所作的通知中没有列明通知村委会村务公开的具体期限、内容等,该通知的执行情况也没有被跟进、监督、核实,被上诉人构成未全面履行法定监督、督促职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平谷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陈述其认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些不是通过村务公开能够得到解决的,对于上诉人请求的内容已经得到了落实,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平谷区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4月7日的调查笔录;2、2015年4月20日的谈话笔录,平谷区政府以证据1、2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3、北台头村财务收支公开栏材料(2012至2014年度);4、张贴村务公开栏的照片(2张),平谷区政府以证据3、4证明北**村委会依照要求实施了村务公开;5、2015年4月27日的谈话记录及视频光盘;6、2015年5月6日的谈话记录及视频光盘,平谷区政府以证据5、6证明其就北台头村的村务公开事项积极的与村民进行沟通;7、关于村务公开意见的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平谷区政府积极的履行监督职责。

王**等7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及特快专递邮寄凭证和投递状态查询结果,证明王**等7人递交申请书的时间是2015年4月2日,平谷区政府已经签收;2、北台头村崔杏路和万亩森林公园下拨资金和使用情况材料,证明2014年北**村委会非正式在村里张贴了一张资金使用表,村民对诸多事项不明;3、北台头村租占地情况材料,证明平谷镇政府领导出示给村民的占地补偿情况与2014年村里公示的情况有明显巨大差异;4、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证明本村村民承包的鱼塘被擅自转给外村村民承包,也没有合法使用承包地,转为商业用途;5、平谷区2013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村级占地面积确认书,证明村民不知晓林地的使用权人及利益归属约定情况,王**等7人同时以2-5项证据综合证明上述证据系其申请村务公开的理由;6、平谷镇北台头村财务收支公开材料,证明政府没有监督北**村委会正确全面公开相关协议凭据;7、录音光盘一张及谈话记录,证明递交申请书后,平谷区政府答复村务的相关协议合同不可以公开。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平谷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述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平谷区政府已充分、全面履行了王**等7人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故对平谷区政府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王**等7人所提交的证据,证据1能够证明提出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与平谷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具备一致性,本院不予重复认证;王**等7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但与要求平谷区政府履行本次监督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王**等7人均系北台头村村民。2015年4月2日,王**等7人向平谷区政府邮寄《申请书》,申请事项为”依法申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责令北台**委员会村务公开”,具体事项包括崔**占地项目、滨河森林公园项目、平原造林项目、文化大院项目、本村集体经济收入、支出情况等六大事项。平谷区政府于20015年4月3日签收。后平谷区政府将《申请书》转送平谷镇政府督促查办,平谷镇政府于2015年4月7日向北**村委会主任胡**调查核实,于2015年4月20日与北**党支部书记王**谈话,要求北台头村落实村务公开。2015年4月22日,北**村委会张贴公布了三张《平谷镇北台头村财务收支公开栏》财务报表。后平**纪委及平**纪委的工作人员与王**、王*、王*、王**等就村务公开问题进行了两次谈话。2015年5月7日,平谷镇政府向北台头村发出通知,责令北**委会按照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依法予以公布。王**等7人认为平谷区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平谷区政府履行监督、督促职责,责令北**村委会依法村务公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故平谷区政府具有对王**等7人所提出的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责令北**村委会依法公布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平谷区政府收到申请后,虽转送平谷镇政府督促查办并向北**村委会下发了《通知》,但并未对北**村委会是否及时、全面公开了王**等7人所提出的多个要求公开事项进行充分地调查核实,《通知》既未明确具体的公开事项、限定合理的公开期限,下发《通知》后又未对北**村委会的执行情况进行核实,相应履行职责的行为缺乏约束力与执行力,故平谷区政府未充分、全面地履行前述法律规定中的法定职责,本院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定平谷区政府已经履行了王**等7人申请事项的相应职责,并据此判决驳回王**等7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王**等7人的上诉理由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550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针对王**、王**、王*、王*、刘**、岳**、张**的申请继续履行调查核实,责令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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