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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夏各庄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商)初字第39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尚**、金*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赵*、何小然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3月1日,王**与夏各庄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夏各庄合作社将村集体土地1.4亩发包给王**经营,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3月1日起至2027年9月1日止。该1.4亩土地是夏各庄村按人口分的口粮田,王**家4口人,人均分得口粮田0.35亩。该合同经夏各庄镇政府经管站备案。合同约定的耕地座落“龙波北”,是王**1998年分得的口粮田座落地块名称,“157号”是抽勾号,夏各庄合作社分地时,按此顺序给王**分地。此后王**每年经营的口粮田座落,根据当年的分地结果确认,但抽勾号始终保持不变。有时一年一分地,有时几年一分地,最初人均分地0.35亩,到2008年减少为0.24亩。2012年,夏各庄合作社将土地强行收回,不再给王**分地,王**自此没有土地经营。

依据前述《土地承包合同书》,王**依法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1998年3月1日起至2027年9月1日止。承包期限内,夏各庄合作社在未征得王**同意的情况下,不仅减少了口粮田面积,还擅自将王**的口粮田收回,并进行转租或改做它用。夏各庄合作社单方撕毁双方所签土地承包合同的违约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王**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还造成夏各庄村基本农田大量灭失,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王**作为农民,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异于失去基本生活保障,故王**起诉至法院,要求:1、夏各庄合作社继续履行双方于1998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将王**所属地块恢复地貌;2、诉讼费用由夏各庄合作社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明确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实际就是主张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体应由夏各庄合作社依据合同约定将夏各庄村剩余土地按合同约定的抽勾号分地后再发包给王**继续经营管理,且达到基本农田的标准,王**表示抽勾号不变,但是对分地地块不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998年3月1日,夏各庄合作社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集体土地1.4亩(见表),发包给乙方种植粮食作物。其下表格包括耕地座落、四至、长度、宽度、亩数、地面附着物六项,四至又分东至、西至、南至、北至。其中耕地座落下方手写“龙波北”字样,四至中的东至下方手写“157号”字样,亩数下方手写“1.4”字样。表格其他内容均为空白。合同第三条承包年限及承包费收取办法第1项约定,承包期自1998年3月1日至2027年9月1日止,承包期30年。

上诉人诉称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王**与夏各庄合作社对前述《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合同约定的1.4亩承包地是以户为单位、按人头分的口粮田,王**家4口人,人均分得口粮田0.35亩。承包合同中手写的“龙波北”,是王**签订合同当年,即1998年分得的口粮田座落地块名称,157号是抽勾号。之后王**经营的承包地座落,根据当年的分地结果确认,但抽勾号始终保持不变。对分地情况,王**称夏各庄合作社有时一年一分地,有时几年一分地,最初人均分地0.35亩,到2008年减少为0.24亩,2012年,夏各庄合作社强行收回土地,不再给王**分地,王**自此没有土地经营。夏各庄合作社对王**所述分地情况不予认可,称1998年至2002年一年一分地,人均0.35亩,2003年至2007年五年一分地,人均0.35亩,2008年至2011年,因修高速公路占地,一年一分地,且因村土地面积减少,人均分得口粮田0.25亩和菜地0.02亩,2012年,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夏各庄合作社不再给村民分地,而是将集体土地统一发包,收取的承包费分发给村民作为口粮补。夏各庄合作社称双方所签土地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只是变更了合同履行方式。王**对口粮田面积减少提出异议,称未经其同意。对夏各庄合作社所称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将村集体土地统一发包亦不予认可,称对开会时间、地点、内容均不知情,夏各庄合作社亦未将会议结果告知村民。对夏各庄合作社所称已将村集体土地统一发包收取的承包费分发给村民作为口粮补,王**认可已领取口粮田补贴,但称口粮田补贴数额过低,无法生活。

现王**以其与夏各庄合作社所签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尚未届满为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明确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实际就是主张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体应由夏各**依据约定将村剩余土地按约定的抽勾号分地后再发包给王**经营管理,王**表示抽勾号不变,对具体分地地块不确定。夏各庄合作社以合同履行方式已发生变更,且夏各庄村已没有闲置土地可以发包给王**经营为由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王**系依据其与夏各庄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要求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王**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998年双方形成事实土地承包关系,并发放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夏各庄合作社按照王**家庭成员人数将1.4亩基本农田发包给王**长达10年,王**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夏各庄合作社单方变更、调整、减少、解除合同才引发的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对此重要事实未作审查。二、一审法院对夏各庄合作社的违约责任没有审查。夏各庄合作社单方变更、调整、减少、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约定30年土地承包期限,每人减少0.11亩承包土地面积,并在承包的第2年以后变更承包土地位置,夏各庄合作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市委【97】14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未依据法律对夏各庄合作社的违约责任作出审查。三、夏各庄合作社减少基本农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王**的合法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夏各庄合作社未能提供减少基本农田的审批文件,一审法院对此违法行为没有审查。四、一审法院未维护王**的合法权益。夏各庄合作社从每人0.35亩基本农田减少到每人0.24亩,每人每家只发给103元。夏各庄合作社单方变更、调整、减少、解除合同,其行为侵犯了王**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五、本案夏各庄合作社认可与王**形成了事实土地承包关系,王**承包了土地就要种植、管理、经营,实际上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另外夏各庄合作社还给王**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审理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王**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情形。综上,王**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判令王**继续承包合同未到期的土地;提供从人均0.35亩基本农田减少到人均0.24亩基本农田的批准文件;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夏各庄合作社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夏各庄合作社答辩称:夏各庄合作社于1998年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是在充分尊重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夏各庄村的土地历经几轮调整。从1999年村里进行土地调整时,王**就不再承包原合同所载地块。后期因村里土地多次调整及修高速路土地减少,2012年4月,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口粮田由集体对外发包,承包费的收益分配给村民做口粮补,2013年北京市政府实施平原造林工程,夏各庄的剩余土地用于了平原造林,补贴已经发放给了王**。且这也符合土地承包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因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在实质上发生履行方式的变更,王**早已不再经营原始承包地块,故其未实际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驳回王**的上诉。夏各庄合作社同意一审法院裁定,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王**主张其已经实际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系因夏各庄合作社单方变更、解除合同引发的诉讼,夏各庄合作社单方违约、解约的行为属于可诉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因本案中王**虽然取得了1998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实际承包和经营了合同项下的土地,但王**亦认可从1999年开始,其承包的土地位置就进行了调整,且因后期修路占地、平原造林等原因,村里的土地面积一直在不断变更、减少,直至2012年王**就不再享有实际承包的地块。现其对夏各庄合作社之前调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提出异议,并要求继续履行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其本质是王**对目前未能取得实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提出主张,依照法律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王**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王**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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