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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村民委员会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和平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和平街经济合作社)因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平街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谷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贺**,被上诉人北京市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17日,平谷区政府为和平街经济合作社核发京平集有(2012)第×××××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以下简称被诉土地证),将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水峪村,面积为1201226.23平方米的土地登记到和平街经济合作社名下。

韩**委会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平谷区政府向和平街经济合作社核发的被诉土地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和平街经济合作社向北京市**谷分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表,申请将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水峪村面积为1201226.23平方米的土地进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和平街经济合作社提交了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来源证明,主要内容为:“和平街经济合作社现有集体土地所有权面积1201226.23平方米,地号为×××,其土地界限、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无权属纠纷。土地权属来源合法,请予以确权登记,给予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2012年8月1日,国土资源部门组织进行地籍调查,相邻宗地权利人北京**员会路政局平谷公路分局(环湖路)、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风景名胜区林场、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向阳村经济合作社、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水峪村经济合作社相关人员进行了指界。2012年9月10日,绘制了宗地图及宗地界址点坐标成果表。国土资源部门调取了2005年地籍调查表。2012年9月27日,北京市**谷分局作出《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审核结果公告》,土地确权登记审核结果为:土地所有权人为和平街经济合作社,土地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水峪村,土地权属性质为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要四至为:北至北京**员会路政局平谷公路分局(环湖路),东至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风景名胜区林场,南至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向阳村经济合作社,西至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水峪村经济合作社,宗地总面积为1201226.23平方米。2012年10月12日,公告期已到,无异议。2012年10月17日平谷区政府作出批准意见,准予注册登记,核发证书。2013年4月2日,和平街经济合作社领取了集体土地所有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0年11月21日,韩**委会取得平林证字(2000)第×××号林权证,该林权证项下部分宗地与和平街经济合作社取得被诉土地证项下部分宗地存在冲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之规定,平谷区政府具有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的职责。土地登记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在收到和平街经济合作社提交的申请后,虽进行了受理和地籍调查,但对于土地权属有争议的部分,未充分调查核实,平谷区政府为和平街经济合作社核发被诉集体土地所有证认定事实不清。和平街经济合作社亦未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平谷区政府为和平街经济合作社核发的被诉土地证。

上诉人诉称

和平街经济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原审法院只片面认定“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在收到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后,虽进行了受理和地籍调查,但对于土地权属有争议部分,未充分调查核实,被告为第三人核发被诉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查明本案的全部事实。1995年上诉人经平谷区政府批准,全部接收原平谷县韩庄乡垤子峪村的全部集体财产和人员。2000年11月6日平谷区政府就原垤子峪村的6000亩林地向上诉人颁发了林权证,明确土地四至。通过该林权证不难看出,原垤子峪村的全部土地归和平**员会所有,与其他任何第三方无纠葛。且该土地自1995年上诉人接受至今由上诉人管理、使用、占有,然而,韩**委会在原审时出示的平谷区政府为其于2000年11月21日颁发的林权证,通过四至记载能反映出韩**委会的土地明显包括在和**委会的土地之中。和**委会的林权证颁发在前,韩**委会的林权证颁发在后,对于该事实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从而草率认定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在向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所有权证时未能充分调查核实,明显与事实不符。平谷区政府为上诉人颁证行为不仅程序合法,且依法有据。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韩**委会的诉讼请求。

平谷区政府对一审判决存有异议,但尊重一审判决。

和平街经济合作社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韩**委会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平林证字(2000)第×××号林权证,证明平谷区政府于2000年11月21日将林权证颁给韩**委会,明确了韩**委会是东、西偏道405亩林地、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人;2.金海湖镇政府拨款审批单、北**银行转账明细单,证明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平谷区园林绿化局委托金海湖镇政府将2010年至2014年405亩生态林补助发放给韩**委会,诉争地块所有权属于韩**委会;3.平谷区政府补偿款支票,证明2009年和平街经济合作社将韩**委会地块范围内的树木砍伐,给韩**委会造成经济损失,和平街经济合作社赔偿韩**委会48000元的事实,诉争地块所有权属于韩**委会;4.金海湖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诉争地块所有权属于韩**委会。

平谷区政府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第一组:1.土地登记申请书;2.集体土地所有权来源证明;3.土地登记收件单;该组证据证明和平街经济合作社于2012年8月1日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表及相关权属证明的事实。第二组:1.北京市地籍调查表(2012年);2.北京市地籍调查表(2005年);该组证据证明国土资源部门对和平街经济合作社提交的权属证明进行了审查,到现场进行了地籍调查,依法履行了调查义务的事实。第三组:1.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平**局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审核结果公告;2.张贴公告照片;3.公告无异议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在权属调查和地籍调查的基础上,经初审审核合格,平谷区政府对和平街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审核结果公告,公告期内韩**委会没有提出异议。第四组:1.土地登记审批表;2.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平谷区政府审核后,批准准予注册登记,核发了集体土地所有证,并于2013年4月2日送达和平街经济合作社。《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系平谷区政府的法律依据。

和平街经济合作社提交了下列证据:1.平政办发(1995)87号平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关于韩**子峪整建制搬迁到平谷镇和平街村的会议纪要》,证明和平街经济合作社土地来源合法,和平街经济合作社整建制接收原垤子峪村人口资产,获得政府批准;2.北京市地籍调查表(编号××××××××××),证明和平街经济合作社所有的原垤子峪村土地四至清楚,土地图文记载均与韩**委会无关,韩**委会不是和平街经济合作社的相邻方;3.京平集有(2012)第×××××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证明和平街经济合作社所有的土地来源合法,面积四至清楚,与韩**委会无任何关联性;4.平林证字(2000)第×号林权证及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和平街经济合作社原垤子峪村林地面积共计6000亩,四至记载清楚,与韩**委会无关;5.平谷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目的同平谷区政府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平谷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能够证明颁证程序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韩**委会提交的证据1、4真实,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证据2、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和平街经济合作社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证据2、5与平谷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一致,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同对平谷区政府提交相应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3系被诉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排除;证据4真实,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交(2015)平行初字第194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平谷区政府给韩**委会颁发的平林证字(2000)第×××号林权证已经被撤销。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无法改变平谷区政府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平林证字(2000)第×××号林权证就已经存在这一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平谷区政府作为县一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确认所有权并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的职责。

本案中,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在收到和平街经济合作社提交的申请后,进行了受理和地籍调查,但对于土地权属有争议的部分,未充分调查核实,因此平谷区政府为和平街经济合作社核发被诉集体土地所有证认定事实不清。和平街经济合作社亦未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平谷区政府为和平街经济合作社核发的被诉土地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和平街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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