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苗*与高×1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与被告高**、高**、高**、高×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陶**、人民陪审员严性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孝××,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5,被告高**、高×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李**于2008年1月6日去世,李**之夫高**于2002年11月22日去世,二人共育有五个子女,为高×3、高**、高**、高**、高×4。高**于2006年5月17日去世。除此五人以外,高**和李**没有其他的子女。原告苗×系高**之子。李**去世后遗有存款71262.43元。现原告作为代位继承人,起诉要求依法继承李**所遗存款。

被告辩称

被告高**、高×4辩称:原、被告身份关系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3辩称:

原、被告身份关系属实。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高**辩称:原、被告身份关系属实。李**去世后账户里确实遗留了存款71262.43元,后这笔钱被高**取出,用于折抵高**为李**生前垫付的医疗费,及修缮李**遗留下来的房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于2008年1月6日去世,李**之夫高**于2002年11月22日去世,二人共育有五个子女,为高×3、高**、高**、高**、高**。高**于2006年5月17日去世。除此五人以外,高**和李**没有其他的子女。原告苗*系高**之子。李**去世后遗有存款71262.43元。后该存款被被告高**取出。诉讼中,被告高**表示,存款已用于折抵高**为李**生前垫付的医疗费,及修缮李**遗留下来的房屋,对此原告苗*及被告高**、高**表示不予认可。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高**出示李**的医疗费单据5张、陪护费单据11张,称上述费用由其垫付。原告则出示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年5月22日李**诉高**赡养纠纷一案开庭笔录,并主张赡养纠纷一案开庭时,李**尚有存款,同时原告出示该案部分李**向海**院提交的证据,主张高**所出示医疗费单据在海**院曾提交过。关于高**辩称部分存款用于修缮原、被告共同继承的房屋一节,原告苗*及被告高**、高**表示不予认可,高**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现双方在应否继承、分割李**所遗存款问题上各执一词,本院为双方主持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陈述,民事判决书,存款查询明细,诊疗费单据,陪护费单据,开庭笔录复印件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作为被继承人针对存款生前未立有遗嘱,故其所遗存款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进行继承。根据查明的情况,李**去世后被告高**将李**名下存款71262.43元取出,并以辩称意见为由,不同意继承分割该笔款项。李**生前随高**生活,高**仅出示部分单据,并不足以证实款项系高**垫付,加之在海**院赡养纠纷一案中,高**作为李**的委托代理人,亦将部分单据予以出示,故高**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高**同时辩称,部分存款用于修缮房屋的意见,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现原告苗*作为李**的代位继承人,要求依法平均继承李**所遗钱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应按照继承比例,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李**所遗钱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苗*,被告高**、高**、高×4每人一万四千二百五十二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房屋评估费162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原、被告每人负担316元,房屋评估费原告苗*负担1125元,高×1、高**、高×4每人负担1350元,被告高×3负担11025元(原告苗*已交纳,其他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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