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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3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葛**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2月28日,我与康**通过第三人北京链**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葛**分别购买康**位于海淀区9038号、9059号两套房产,康**承诺赠送2个产权车位,并负责办理葛**子女上中关村三小就读手续。同日葛**与康**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康**协助葛**在2013年9月1日前办理葛**子女上中关村三小及约定车位过户手续。此后,上述两套房屋过户完毕,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康**实际只交付一个租赁车位,葛**多次要求康**提供产权车位,康**置之不理。葛**要求康**协助办理子女就读中关村三小上学手续时,康**称学校需要20万元的赞助费,要求葛**交付赞助费,否则孩子无法入学,为了让孩子尽快入学,葛**无奈按照康**的要求将20万元的赞助费汇至康**母亲账户。孩子上学后,葛**向学校咨询,学校并没有收取任何入学赞助费,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康**赔偿葛**2个产权车位差价损失70万元;二、判令康**将其以学校赞助费名义收取的20万元返还给葛**;三、康**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康**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从未口头或书面向葛**承诺提供2个产权车位,我已根据协议约定将我给葛**的车位办理了协议变更手续,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协助其子女上学问题,我从未以赞助费为由要求葛**支付费用,而是明确告知葛**,我为其子女上学办理上学手续需支付20万元的酬劳,对此葛**表示同意,我亦为其办理了中关村三小的入学手续,孩子现在已上学所以不同意返还。另外,葛**曾起诉过后又撤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不同意葛**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康**(甲方)与葛**(乙方)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038室(以下简称9038室)及9058室(以下简称9058室)售与乙方,房屋价款分别为252万元及201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于9038室房屋,双方同意交易房屋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作价为507万元,对于9058室房屋,双方同意交易房屋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作价为403万元。双方在合同其他约定中写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协助乙方在2013年9月1日前办理乙方子女上中关村三小(小学)。甲方保证在办理过户前,将该房屋的地下室和地下车位东人防1255号车位,甲乙双方共同前往物业,开发商处办理协议变更手续。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葛**向康**支付了房款910万元。康**向葛**交付了房屋。

2013年3月15日,葛**向北京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送达了退房申请书,对购房问题提出了1,面积缩水太大,宣传为197.2平方米,实际房本面积为175平方米。2,本次购房是为孩子上学,原称此房带中关村三小上学名额,现在情况变化太大,不能兑现。3,葛**有二部汽车,谈合同时约定一个车位可以停二个车,但实际车位并不大,与实际承诺不符。4,原承诺送有地下室一间,面积为50平方米,但实际面积不足20平方米。4月3日,葛**的代理人向康**及链家公司发函要求解决退房问题。此后双方进行了协商。

7月5日,葛**的二个孩子被中关村三小接收入学。7月9日,葛**向康**指定的人员帐户汇款20万元。双方均认可此20万元系为葛**子女入学所支付的费用。同日双方进行了物业查验,并办理了物业交接手续。并由葛**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停车场车位服务协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退房申请书》、物业查验交接单、停车场车位服务协议、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客户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葛**与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虽出现了各种问题,但双方经过协商,最终履行了合同。对于车位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车位是2个并且有产权,同时在合同中已明确车位的位置及需办理的手续,且已履行了相关的协议变更手续,故应视葛**对车位情况了解,现在其要求补偿车位差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孩子赞助费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康**协助办理葛**孩子上指定的小学,而实际上,葛**子女已在该小学入学就读,双方对于是否支付费用在合同中未约定,而葛**在孩子入学后给付康**费用一事,系其自愿的行为,并已实际给付,现葛**要求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葛**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葛**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康**赔偿我两个产权车位差价损失70万元,依法判令康**返还收取的赞助费20万元。主要理由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康**协助葛**办理子女上中关村三小,这是合同义务。而本次购房完全是为了孩子上学。本人实际给付康**20万元,并不是我自愿。本人支付20万元时并不知道学校已经接受孩子入学,康**收取我的20万元并非合法费用,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返还20万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中介机构说有两个产权车位,但后来签订协议的时候是一个产权车位,康**说这个车位足够大,可以停两辆汽车,可是我一直在要求解决两个车位的问题,我一直坚持我们的请求,并不是接受了只有一个产权车位的事实,因此我仍然有权利继续要求两个产权车位。事实上,我对该车位是人防车位也不能接受,康**在整个过程中不诚实,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康**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葛**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葛**与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葛**给付了房款,康**交付了房屋。

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保证在办理过户前,将该房屋的地下室和地下车位东人防1255号车位,甲乙双方共同前往物业、开发商处办理协议变更手续。”从该协议的内容可知双方约定的车位数量是一个,车位编号为东人防1255号,不能反映出东人防1255号车位系产权车位。葛**主张康**应交付两个产权车位,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主张两个产权车位差价损失70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孩子上学赞助费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康**协助办理葛**孩子上指定的小学,对于是否支付费用未在合同中约定,葛**子女已在合同约定的小学入学就读,而葛**在孩子入学后给付康**费用一事,系其自愿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葛**要求返还上述费用并无不当。现无证据表明康**在订立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不诚信的行为。

综上所述,上诉人葛**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元,由葛**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元,由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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