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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有限公司与肥城市**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5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肥城市**总公司(以下简称肥**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6月3日,双方签订了《吉林省佳瑞水处理生物滤料及节能生态环境渗水砖项目(综合楼)土建施工合同》,约定肥**公司负责“吉林佳瑞水处理生物滤料及节能生态环境渗水砖项目”的土建施工质量、进度等相关事项,合同价款为160万元。后来肥**公司又为吉**公司作了三个增项,分别是《设备基础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8000元;《增做设备基础合同》,合同价款为4500元;《配电间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62200元。合同签订后,肥**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现工程早已竣工交付使用,对方目前已经支付工程款627433.67元,尚欠1067266.33元。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立即给付肥**公司工程款1067266.33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8日至法院判决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吉**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肥**公司的诉讼请求。按施工合同约定肥**公司应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并提交发票的前提之下在30日内结算工程价款95%。至诉讼之日,肥**公司并没有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工程款给付条件不成就,请求依法驳回肥**公司的诉讼请求。肥**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按肥**公司提交工程交接时间是2011年9月25日,从工程交接时间开始至肥**公司诉讼之日止已过诉讼时效。

北京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本案合同系肥**公司与吉**公司之间的合同,我方并非合同当事人,无需承担任何合同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吉**公司(发包人)与肥**公司(承包人)签订《吉林佳瑞水处理生物滤料及节能生态环境渗水砖项目(综合楼)土建施工合同》,北**公司同时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约定:一、施工地点位于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样子哨镇。二、开工日期2010年6月12日,竣工日期2010年8月12日。三、承包范围为工程中的土建施工、安装、装修(包含门窗的采购)、设备、材料、辅材、劳务、管理、加工、施工用水、用电、施工人员食宿、装卸、维护、保险、利润、税金、运输,以及虽未列举,但图纸中已包括的内容。四、工程量的确定,工程量由承包人严格按照设计图纸,通过精确计算,得出准确结果,并报请发包人确认,发生工程量增减问题,按实际施工图确定。五、合同价款160万元;承包人在施工机械全部到场,临时用电用水已安装完毕,提供经发包人确认的施工组织方案和施工计划,并已开始施工,同时提供10%的保函和建安发票后,发包人支付10%的预付款;按照工程进度发包人每月向承包人支付当月完成的经公司审核的合格工程量所计工程款中的55%,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达到70%时,不再支付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工程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办理竣工验收结算手续,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30天内结算完毕,承包人在结算后10日内开具未支付工程款的全额发票,发包人支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5%;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二年内经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吉**公司(发包人)与肥**公司(承包人)另签订《吉林佳瑞水处理生物滤料及节能生态环境渗水砖项目设备基础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合同总价款28000元,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二年内经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吉**公司(发包人)与肥**公司(承包人)另签订《吉林佳瑞水处理生物滤料及节能生态环境渗水砖项目增做设备基础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12日,合同总价款4500元,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二年内经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吉**公司(发包人)与肥**公司(承包人)另签订《吉林佳瑞水处理生物滤料及节能生态环境渗水砖项目配电间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12日,合同总价款62200元,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二年内经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述合同中发包人代表均为汤检洪。

肥**公司主张其已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但吉**公司与北**公司仍拖欠剩余工程款。肥**公司向法院提交《说明》、《对账确认单》等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说明》载明:“吉林省佳**辉南项目部于2011年9月20日接收了综合楼的所有钥匙,因综合楼未进行最终验收,如果门窗、灯、暖气片等设施有损坏,由项目部负责。签字人汤**。”《对账确认单》载明:四份合同工程款共计1694700元,截止至2013年1月10日已付627433.67元,欠付金额1067266.33元;综合楼土建工程已完工,其他增项工程于2010年10月份竣工。该对账单中吉**公司处显示签字人为肖*,签字时间为2013年5月7日。吉**公司主张该公司在2013年5月15日进行过股权的转让,现在的吉**公司不知晓肖*与汤**这两个人,对于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也不清楚,现在的吉**公司自2013年5月15日开始使用涉案工程,虽然涉案工程基本完工,但是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北**公司表示上述证据与该公司无关,但认可涉案工程的已付款金额,并主张已付工程款是以吉**公司名义支付。肥**公司主张该公司已实际垫付费用,完成涉案工程,且积极准备竣工验收材料,并早已交付了工程款发票,但吉**公司一直未与其进行竣工验收,肥**公司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照片、发票、若干费用收据、检测报告等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吉**公司对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照片、发票、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各种费用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北**公司主张肥**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不完整,且不能证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支付工程款与北**公司无关。另,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说明》、《对账确认单》、竣工验收申请书、竣工验收报告、照片、发票、费用收据、检测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有以下四个争议焦点:一、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肥**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对账确认单》显示双方对账的时间为2013年,吉**公司虽不认可对账确认单,但对于已付款情况表示不清楚,亦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故法院对于肥**公司提交的《对账确认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对账的时间,肥**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所有施工合同载明的发包人均为吉**公司,且施工成果由吉**公司实际使用,故应由吉**公司向肥**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工程款总金额的确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载明吉**公司的代表人为汤检洪,肥**公司提交的《说明》签字人为汤检洪,吉**公司虽对该《说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法院对该《说明》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说明》,综合楼工程于2011年9月20日交付吉**公司,而就其他增项工程,肥**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显示竣工时间为2010年10月份,故法院认为所有涉案工程质保期已过,吉**公司应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肥**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工程,吉**公司也已实际使用全部涉案工程,双方对于工程量均不申请鉴定,故肥**公司以合同约定的造价金额主张工程款,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采信。吉**公司表示不知晓已付工程款金额,故法院对于肥**公司主张的已付款金额予以采信。综上,吉**公司应向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67266.33元。四、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对于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以及在2013年5月7日以前质保期已过的质保金,肥**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对账单的时间,要求吉**公司支付2013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合楼工程交付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其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质保金应于2013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对于另外三个增项工程,肥**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均在2010年10月份竣工,故三个增项工程的质保期到期日均在2013年5月7日之前。综上,对于综合楼工程项目的质保金8万元(160万*5%),吉**公司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肥**公司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剩余工程款987266.33元,吉**公司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肥**公司自2013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吉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工程款一百零六万七千二百六十六元三角三分,并以九十八万七千二百六十六元三角三分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O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八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2015)海民初字第5517号民事判决,同意给付工程款848000元,依法改判驳回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主要理由为:一、肥**公司未提交竣工相关材料,不具有主张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权利;二、原审法院以肥**公司提交的《对账确认单》作为认定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三、对于利息的起算点无异议,但原审判决给付利息缺乏依据;四、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肥**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方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工程完工后,我方一直在向对方主张工程款,原审法院以《对账确认单》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不同意对方计算工程款的数额,竣工验收应是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不予配合,所以责任在上诉人。而且也不存在迟延开发票的问题。

北**公司答辩称:本案与我方无关,上诉状中也没有提到我方有相应责任的事项。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北京佳**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经北京市**海淀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施工合同、《说明》以及截至2013年已支付部分款项等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就涉案工程的相关问题一直处于协商洽商期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肥**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经审查,施工合同中所载明的发包人为吉**公司,涉案工程现由吉**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故应由吉**公司承担相应的支付工程款义务。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涉案施工合同总价共计1694700元,已付款项为627433.67元,再行依据《对账确认单》中载明的内容,吉**公司尚欠1067266.33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审法院认定吉**公司应向肥**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肥**公司主张的自2013年5月8日至法院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所作处理正确,但是就利息部分并未全部支持肥**公司的诉请,对于未支持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依法驳回,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5517号民事判决有关吉林省**有限公司支付肥城市**总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判决内容,即:吉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肥城市**总公司工程款一百零六万七千二百六十六元三角三分,并以九十八万七千二百六十六元三角三分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O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八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肥城市**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二百三十元,由吉林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二十九元,由吉林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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