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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杨**合作社等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8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于2009年通过买卖取得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杨富店×号院(以下简称×号院)内房屋一间(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建筑面积10.97平方米,并于2009年7月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因我距离该房屋较远,故委托亲属代为管理。2015年1月,杨富店村拆迁改造,将我所有房屋划入拆迁范围。北京杨**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和北京宇**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将我所有房屋拆除,给我的生活带来不便和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合作社和盛**司将我的房屋恢复原状并修缮,本案诉讼费由合作社和盛**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合作社在原审法院辩称:我社只是对拆迁进行了组织协调工作,并未拆除李*房屋,故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盛**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与李*的委托代理人即房屋的实际居住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已实际补偿到位,拆除李*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故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号院内10.97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2009年7月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杨富店村×号院内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屋总计建筑面积96.2平方米。2015年1月29日,李*父亲的再婚妻子步**持签有李*姓名的委托书与合作社、宇**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其后,宇**司依据上述协议将杨富店×号院内的房屋拆除,并对步**进行了补偿。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房屋产权证明、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主张合作社、宇**司未经李*同意将李*的房屋拆除,但宇**司主张其拆除行为是依据与李*的代理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其拆除行为合法有效。现李*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双方之间的拆迁协议无效即要求合作社和房**公司对其房屋恢复原状,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李*可另案起诉,确认双方之间拆迁协议的效力;其后再行主张财产受损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其未签署过委托书及货币补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宇**司、合作社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号院内诉争房屋为李*所有,诉争房屋与×号院内的其他房屋属于不同的所有权人,宇**司、合作社在拆迁过程中,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与房屋所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而本案中,宇**司、合作社未与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就将诉争房屋拆除,且宇**司、合作社提供的其与步××签订的补偿协议中也不能区分出诉争房屋应当补偿的数额,故宇**司、合作社的拆迁行为,并未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李*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李*在本案中要求恢复房屋原状,因该地区已经属于拆迁范围,房屋已经拆除,恢复原状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故李*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李*可另行要求盛**司、合作社给予赔偿或补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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