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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林**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林**与被告(反诉原告)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担任审判长,法官黄**、法官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12月5日,本院依据原告林**的申请和其提供的财产担保,对被告梁*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2月28日、3月11日、5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年6月12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原委托代理人闫涛,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郭**、刘**到庭参加了6月12日的庭审,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江**、原委托代理人党继军,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郭**、刘**到庭参加了11月4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林**起诉称:2013年4月13日,其与梁*签署《协议书》,确定梁*尚欠林**4045.7424万元。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梁*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按季度偿还总款50%,每迟延一日,应按照千分之一的比例向林**支付违约金。任何一笔款项迟延,林**有权要求梁*偿还全部款项并处置梁*资产。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迟延办理有关交接手续的,每迟延一日,应按8万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生效后,梁*未依约按季支付欠款,也拒不依约办理交接手续,应承担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梁*支付欠款4045.7424万元,并自2013年4月13日起按每年24%的比例支付利息,并自2013年6月1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同时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每日8万元的标准支付迟延交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6日为2472.8万元,此后的利息及违约金另行计算)(以上合计人民币6518.5424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梁*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

原告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本诉与反诉的证据相同):证据1、银行转账单;证据2、《债务处理协议》;证据3、《协议书》;证据4、《证明》;证据5、《投资合作协议》;证据6、《股权转让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梁*答辩称:一、林**主张梁*对其欠款4045.742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该款并非当初的借款本金。梁*于2011年4月18日借款3000万元,于5月23日借款2000万元,于9月20日、21日借款1300万元。至2013年1月15日,依据林**的算法,当时本息合计为1.15亿元,扣减广州房产项目抵债的6804万元和已还的650万元,余额就是林**主张的欠款金额4045.7424万元。基于何种原因,经过一年又几个月的时间,6300万元变成了1.15亿元,林**未就此给予合理合法的解释。在林**提供的转账凭证上看不出双方曾就借款利率有明确约定。按照相关规定,即使按照四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合计也不到9000万。因此,林**在1.15亿元的基础上向梁*主张4045.742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二、尽管梁*与林**签署了《协议书》,1.15亿元的数额因为违反了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其仍不受法律保护。基于压力及多方面的考虑,梁*在2013年1月15日和4月13日签署了有关协议。从形式上看,似乎梁*已认可1.15亿元本息的计算方法,但实质上确非梁*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6300万元的本金经过一年多的时间变成1.15亿元,已经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三、梁*除用广州房产项目抵债6804万元外,已现金还款2680万余元,梁*对林**的债务应该已经还清且有剩余。四、由于欠款已还清且有剩余,故林**主张的欠款利息不存在。由于广州的抵债问题已通过工商登记变更解决,且广**司的公章、营业执照业已交接,林**主张的迟延交接违约金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林**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梁*又补充如下答辩意见:一、关于变更广东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问题,梁*承诺只要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则一定积极配合,尽快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二、关于《投资合作协议》,梁*认可该协议确实存在,但没有实际履行,故林**无权依据协议主张所谓的合作利益。

被告梁*反诉称:梁*于2011年起分次向林**借款,借款本金合计6300万元。2011年5月19日起,梁*以委托他人向林**付款或以林**直接划扣梁*对外应收账款等方式,向林**陆续转账还款。截至2013年11月5日,林**应当收取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93205227.86元,梁*已向林**还款额总计94859326元,即林**多收了梁*1654098.14元的还款。林**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向梁*返还不当得利的本金及利息。反诉请求:1.判决林**向梁*返还不当得利,包括本金1654098.14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利息32163.02元,按照银行6个月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686261.16元;2.判决由林**承担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本诉与反诉的证据相同):证据1、电汇凭证、证人证言;证据2、网银汇款、证人证言;证据3、汇款凭证;证据4、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据5、临沂宏**有限公司书面说明;证据6、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据7、网银单据、证人证言;证据8、网银单据、证人证言;证据9、转账回单、证人证言;证据10、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人证言;证据11、电子银行回单、转账汇款查询单、证人证言;证据12、工商机关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广**公司股权变更、公章、证照、财务等交接手续;证据13、付款业务回单、客户存款月结单、道路照明施工合同、公司变更(备案)记录;证据14、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据15、网银转款账单、证人证言;证据16、汇款明细清单;证据17、个人业务凭证;证据18、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证据19、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证据20、账户历史交易明细。

原告林**针对被告梁*的反诉,口头答辩称:第一,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梁*尚未交付房产,6800余万元不能视为已经偿还。第二,林**与梁*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双方的关系并非梁*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第三、针对梁*的还款数额,《协议书》中已写明在2013年4月13日之前梁*尚欠林**1.15亿元,故仅认可《协议书》签订之后梁*的还款行为。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林**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以及梁*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林**提交的证据6《股权转让协议》,因该份协议并无双方当事人签章确认,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11年4月18日、5月23日,林**分别向梁*交付3000万元和2000万元。

2011年9月1日,林**与梁*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鉴于:1.双方各自拥有优势互补资源,有长期战略合作的基础和意愿,林**拥有资金优势和项目运作经验,梁*拥有照明、地产、投资等产业的优势资源和产业投资管理经验;2.梁*目前正在通过合作等方式参与开发杭州勒克司光电科技园项目(以下简称杭州项目)、广州**业园项目(以下简称广州项目)等工业或商业地产项目,且大部分项目已经进入实质性操作阶段;3.林**通过对杭州项目、广州项目的初步考察,充分认可该等项目的开发价值和预期收益,并信赖梁*在项目操作中的作用。双方拟就相关合作展开投资合作,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战略合作,基于平等互利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投资合作内容。作为投资合作的第一期,双方以股权投资和资金合作的形式共同开发经营杭州项目、广州项目。合作的具体方式为:梁*将所持杭州项目股权的17%,将广州项目股权的13%转让给林**,林**在受让股权的同时提供一定额度借款给梁*。双方共同参与组织项目的开发和经营,控制项目的开发投资投入,双方按照协议及相关约定承担成本投入和分享项目收益;双方一致同意,将在第一期合作的基础上,共同打造投资管理平台。第三条、梁*的陈述和保证。梁*保证在收到林**股权转让价款的10个工作日内,将其在杭州项目所持有股份的17%、广州项目所持有股份的13%转让给林**;梁*将投资运作的广州市琶洲项目和温州苍南项目纳入双方共同成立的投资管理平台;梁*承诺共享地产、投资等领域的优势资源,保证林**在梁*其他项目中享有优先投资权。第四条、林**的陈述和保证。林**承诺,该协议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将5000万元借款交付给梁*,同时在2011年10月15日前,再提供1000万元的借款给梁*,借款年利率为36%,借期为1年,按实际出借金额和借期计算利息,每月支付利息。第五条、收益分配。双方约定杭州项目、广州项目林**的年投资回报率为40%;如果投资回报率未达到约定水平,则梁*将对林**提供补偿至约定水平;如果投资回报率超过约定水平,则双方各享有超过部分的50%。

2011年9月20日、9月21日,林**分别向梁*交付950万元和350万元。

2013年1月15日,林**、梁*在《债务处理协议》中约定:林**对梁*的所有债权截止2013年1月15日本息合计为人民币1.15亿元(本金部分为6300万元,构成情况为:2011年4月18日借款3000万元,2011年5月22日借款2000万元,2011年9月20日借款1300万元),今后不再计算利息,同时废止林**和梁*双方之间的借贷及合作协议。同时,双方在协议中同意处置梁*持有的下述资产偿还全部债务,一揽子解决方案由广**公司持有的广州琶洲项目应得权益房产、梁*持有北京朗**有限公司股份、广**公司持有浙江普**有限公司股份三部分组成。

2013年4月13日,林**、梁*在《协议书》中约定:根据《债务处理协议》的精神和原则,结合《股权转让协议》,经过进一步的沟通和协商,就债权债务处理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总体处理方案。通过该协议确定的整体方案对广州琶洲项目、朗**股份的处理和其他方式一揽子解决梁*所欠债务,在协议签订后,以该协议的约定为准,此前针对相应债权债务签署的所有协议和其他法律文件均作废,但明确约定仍然履行的除外。第二条关于广州琶洲项目房产权益抵偿债务……第三条北京朗**的股权抵债……第四条林**剩余债权的处理。1、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梁*用于给林**抵债的广州琶洲项目的房产可以抵扣6804.2576万元。根据2013年1月15日明确的意见,截至2013年1月15日,梁*共欠林**1.15亿元,梁*已在协议签署前偿还650万元,因此,通过上述房产抵债和偿还行为后,梁*尚欠林**4045.7424万元。同时,梁*用于给林**抵债的北京朗**的5%的股份(750万股)可以抵扣1875万元,如果梁*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上述股份过户手续,则尚欠2170.7424万元。如果梁*未完成上述股份过户手续或者由于广州琶洲项目的原因导致抵债金额减少,则所欠林**剩余债务金额相应增加。2、对于梁*尚欠林**的上述剩余债务,梁*应当在协议签订时确定剩余债务金额并向林**出具欠条。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该等剩余债务开始额外按照每年24%的利率支付计息,利息每两月支付一次。同时,梁*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按季度偿还上述剩余债务的50%,并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按季度偿还上述剩余债务的其余50%。如果梁*未按照本款约定还款,每迟延一日,应当按照千分之一的比例向林**支付违约金,任何一笔款项迟延,林**有权立即要求梁*偿还全部款项并处置梁*其他资产。第六条其他。在争议解决期间,除提交争议事项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外,各方应继续履行其在本协议内规定的义务和行使其权利。第七条附则。如协议的任何条款或该条款对任何人或情形适用时被认定无效,其余条款对其他人或情形适用时的有效性并不受影响。

《协议书》签订后,梁*向林德浦还款共计6916750元。

诉讼中,林**主张本案为基于投资合作所产生的欠款纠纷,其与梁*之间系投资合作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梁*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签署的《投资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诉讼中,林**撤回了要求梁*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每日8万元的标准支付迟延交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了和解意愿并申请法院进行调解,同时还协商确定了继续调解的期限,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林**认为本案为基于投资合作所产生的欠款纠纷,梁*则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基于投资合作所产生的合同法律关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林**与梁*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双方协商一致采用合作的方式共同投资杭州项目、广**目这两个地产项目,以股权投资和资金合作的模式共同投资经营,并对高额的投资回报作出承诺,该协议的签订本身即表明双方之间建立了投资合作关系,而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完毕则并不影响对双方间法律关系的认定。第二,从林**的履行行为来看,其在2011年9月向梁*给付1300万元,系在履行《投资合作协议》中的合同义务。虽然林**向梁*给付5000万元的行为发生在该合作协议签订之前,但双方于2013年签订了《债务处理协议》和《协议书》,从该两份协议的内容上,反映出双方对《投资合作协议》解除后果的全面约定,亦反映出在《投资合作协议》的基础上将该5000万元纳入到合作关系项下一并解决的明确意思,从而表明双方就本案所涉款项性质为合作款项已达成了合意。第三,梁*虽主张其与林**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借款合同,林**就此亦不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支持梁*的该项主张,故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定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基于投资合作所产生的合同关系,故林**基于《协议书》所提起的本案诉讼,其性质应认定为合同纠纷。

林**和梁*在《投资合作协议》中,明确投资项目为广州和杭州地产项目,并对投资收益进行了约定,即梁*承诺投资回报率不低于40%,否则由其予以补足,此外还就投资合作项下林**以借款名义投入的资金亦约定了高达36%的年利率。上述约定表明双方在签约时均对投资合作能够获得高额回报具有明确的预期,并以两种方式约定了相关的利益分配方法。该投资价值预估条款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约定。而《协议书》系双方基于《投资合作协议》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所作出的最终约定,属于对林**同意放弃地产项目投资高额回报的补偿,系双方在公平基础上一致协商的结果,属于当事人之间基于商业考量所作出的合理安排。《协议书》在《债务处理协议》的基础上对有关投资回报进行补偿的再次约定,系林**和梁*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林**和梁*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协议书》约定,在扣除协议第二条以广州琶洲项目房产权益抵偿债务以及梁*已偿还的债务之外,梁*尚欠林**4045.7424万元,同时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每年24%的利率每两月支付一次利息,并在2014年12月30日前按季度偿还上述剩余债务的50%,任何一笔款项迟延林**均有权立即要求梁*偿还全部款项。但在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梁*并未依照上述约定按期足额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针对林**要求梁*支付欠款4045.7424万元,以及自2013年4月13日起按每年24%的比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在违约金的计算上,经本院释明,梁*提出违约金约定比例过高,应予酌减。据此,本院就违约金的比例予以调整。需要明确的是,在商事审判中,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以及如何调整,应与当事人在订约时预期的可得利益进行比较,并且违约方需就违约金“过高”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均对投资合作能够获得高额回报具有明确的预期,《协议书》中关于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系林**和梁*在平等协商基础上所作出的商业安排,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应严守契约精神,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中亦应就商人之间的商业安排予以尊重,不应轻易代替当事人作出商业性判断。因此,在综合考量双方订约时的利润预期、梁*在签约后的还款情况和违约情节,以及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按照年24%的比例就《协议书》所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即梁*应自2013年7月13日起按每年24%的比例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同时,因梁*已在《协议书》签订后向林**支付了6916750元,该款项应从违约金中予以抵扣。

综上,对于林**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梁*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欠款四千零四十五万七千四百二十四元及相应利息(以四千零四十五万七千四百二十四元为基数,按每年百分之二十四的比率,自二○一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至);

二、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支付违约金(以四千零四十五万七千四百二十四元为基数,按每年百分之二十四的比率,自二○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至,并扣除被告梁*已付款六百九十一万六千七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梁*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十六万七千七百二十七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林**负担十四万一千六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梁*负担二十三万一千零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反诉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八十八元,由被告梁*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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