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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华国华国**京热电分公司与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神华国华国际**京热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委会)、被上诉人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5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热电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杨**委会之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委会诉称,北京市通州区×号楼(现为106号院17号楼,以下简称19号楼)是杨**委会所在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合法建造的村民自住楼。该19号楼筹建时与北**热电厂(以下简称热电厂)签订了《联建住宅楼协议书》,但由于利用集体土地联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杨**委会与热电厂于2004年12月7日签订了《回购合同》,约定杨**委会收回19号楼用于安置本村村民拆迁户,同时返还热电厂联建投资款。此后杨**委会于2005年4月付清回购款,热电厂也同时向杨**委会交付了19号楼回购房屋。但在19号楼交接期间,包括白**在内的大量外来户利用19号楼管理空档集体哄抢19号楼部分住房,其中白**侵占了该楼的311室房屋至今拒不搬出,严重侵害了杨**委会的合法权益并造成相关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热电分公司、白**立即腾清搬出杨**委会所有的19号楼31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本案诉讼费由热电分公司、白**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白**未答辩。

热电分公司辩称:不同意杨**委会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完成交付房屋行为,杨**委会要求我公司承担涉案房屋腾退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9日、1996年2月28日,原热电厂(乙方)与通县城关镇杨庄村经济合作社即现杨庄村委会(甲方)签订两份《联建住宅楼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出资、甲方出地共同开发建设座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杨庄路22号院(现106号院)内楼房。协议约定,楼房建成后,甲、乙方各自享有总建筑面积一半的永久产权,乙方产权范围内房屋,乙方有权使用、转让、出租和出售,甲方不得干涉。本案涉案房屋即为当时分给热电厂的产权房之一。

2004年12月7日,杨**委会与北**水厂签订一份《回购合同》,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为解决杨庄村征地拆迁安置用房问题,由杨**委会回购座落于通州区北苑杨庄路22号院1号楼及19号楼;回购款于2005年2月10日前以银行转帐方式一次性全额支付;北**水厂应在收到杨**委会支付的回购款后三日内交还合同标的物住宅楼钥匙及有关该住宅楼、包括现有职工的入住手续等资料,北**水厂还应当保证在向杨**委会交付标的物住宅楼时无任何与该住宅楼有关的债务,在交付标的物前,北**水厂还应当保证其相关人员不得侵占、毁坏标的物。此后杨**委会依约将回购款20714820元支付给了北**水厂,北**水厂向杨**委会交付了房屋钥匙,杨**委会于2005年4月29日出具了收条,其上记载:今收到19号楼房屋78套钥匙共计78把(19号楼共计84套房,扣除回购保留6套),回购房屋78套均已清空交付。经核实,本案涉案房屋不在热电厂所保留的19号楼6套房屋之内。

2006年11月30日,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出具一份《关于杨庄路22号院19号楼产权归属的证明》,记载该19号楼所在位置属于杨庄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由本镇规划为新村建设用地,目前由杨**委会代为行使该19号楼资产所有者职能,目前北京市对于集体产权房屋和土地并未具体开展登记发证工作,对于这个问题,北京**土资源局和通州**员会负责人解释:目前集体土地房屋依法不能上市交易,因此本地区有关土地和房屋管理部门都没有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发证的工作内容,现在等待上级具体政策。

另查,原热电厂系独立法人,1999年经多次改制后与香港**公司合资成立了中电国**限公司北京热电分公司,并由其代管北京市热水厂,2009年3月中电国**限公司北京热电分公司改为神华国华国际**京热电分公司。2004年与杨**委会签订回购合同时系以北京市热水厂的名义出面签订。

庭审中,杨**委会称白**之父白*原系热电分公司职工,白**趁其回购房屋管理松散之际将涉案房屋侵占,并居住至今,居住期间未对房屋进行装修。热电分公司认可白*原系其单位员工,公司已在朝阳区向白**另行分房,白*应是其向杨**委会交接房屋后入住的涉案房屋,但不清楚涉案房屋现是否由白**居住。此外,热电分公司称2005年4月29日已把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78套房屋清空并交付给杨**委会,杨**委会对此表示认可,但认为存在瑕疵,故要求热电分公司与白**一并承担腾退义务。

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依法向白**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白**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19号楼系杨**委会与原热电厂联建,后又由杨**委会在支付原热电厂代管的北**水厂回购款后将上述楼房回购(除去北**水厂分配给其职工的6套住房),故杨**委会已经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白**实际占用的涉案房屋并不在回购时北**水厂分配给其职工的住房之列,现杨**委会基于物权要求白**将其占用的311室房屋腾清后交还给杨**委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热电分公司称其已经将杨**委会回购的房屋清空并实际交付给了杨**委会,证据不足,对此热电分公司仍应当承担将涉案房屋清空并实际交付给杨**委会的义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判决如下:白**、神华国华国**京热电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座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号楼(原二十二号院十九号楼)三一一室房屋腾退给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

判决后,热电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与杨**委会于2004年签订回购合同,2005年我公司已将诉争房屋交还杨**委会;当时19号楼除保留的6户外均已清空,杨**委会也出具了收条;房屋被侵占在我公司向杨**委会交接诉争房屋之后,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返还涉案房屋之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腾退义务。杨**委会同意原审判决,白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联建住宅楼协议书》、《回购合同》、19号楼交接收条、收据、(2010)二**终字第04697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再终字第2172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9号楼系杨**委会与原热电厂联建,后又由杨**委会在支付原热电厂代管的北**水厂回购款后将上述楼房回购(除去北**水厂分配给其职工的6套住房),据此杨**委会已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白**实际占用的位于上述楼栋之涉案房屋并不在回购时北**水厂分配给其职工的住房之内;故杨**委会有权基于物权要求白**将涉案房屋腾清并予以返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还可以看出,在涉案房屋未实际交付杨**委会之前,热电分公司实际上已将原本属于杨**委会的涉案房屋安排给其部分职工居住,不管其后热电分公司是否将其安置居住的职工清退,由于其先前的这种不当安置行为,涉案房屋被反复侵占,这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对于涉案房屋至今未能实际交付杨**委会,热电分公司明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据此判令热电分公司仍应承担将涉案房屋腾清并实际交付给杨**委会之义务,是正确的。

综上,热电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公告费260元,由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神华国华国**京热电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公告费500元,由神华国华国**京热电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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