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等与北京**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张**、付士有、陈**、张**、李**、李**、张**、王**、刘**、李**、陈**、赵**、刘**、王**、王**(以下简称原告方)请求撤销被告北京**员会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的2007规地市政字00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北京市**团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原告是密云县X镇X村村民,与X镇X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因京承高速三期工程建设用地需要,原告所承包土地于2007年被征收。2014年3月13日,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告于2007年作出了2007规地市政字00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发展改革等部门进行项目审批的重要前提,而项目的审批就必然涉及到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收,使原告丧失了对其在承包期限内的土地进行继续耕种经营的权利,严重剥夺了原告的财产权。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严重违法,依法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京政复字(2014)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对提交的材料未尽严格审查义务,违反了《城市规划法》之规定。同时,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也未依法组织、举行听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6条、第47条之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2007规地市政字00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确认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应当适用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鉴于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行为系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故原告方于2014年起诉已超过法定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张**、张**、付士有、陈**、张**、李**、李**、张**、王**、刘**、李**、陈**、赵**、刘**、王**、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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