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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昌**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京市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福惠,被告张*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合法拥有的宅基地位于昌平区南邵镇张*村中街61号,在昌平新城东区二期土地(张*村)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范围内。该项目拆迁人为北京市土**平区分中心。2014年4月14日凌晨两点,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我的房屋被张**委会强制拆除,房间内物品不知去向,我一家无处居住。当天张**委会出具《通知》,承认其于4月14日拆除了我合法拥有的房屋。故起诉,请求:1、张**委会对我的房屋恢复原状。2、本次诉讼费由张**委会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村委会辩称:张**的起诉涉及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法定程序收回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张**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张**的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上述条款体现了立法保护和尊重村民自治权利的私法自治理念,同时也体现了限制司法的适度介入的司法导向。就本案而言,张**委会是依据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张营村集体土地自治腾退实施方案》而实施的具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如果张**认为张**委会的前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可要求相关政府部门责令张**委会予以改正。张**所诉事项依法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张**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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