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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将台乡政府)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4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将台乡政府强行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陈**现主张将台乡政府拆除其房屋,并请求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但综合本案双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将台乡政府实施了拆除陈**房屋的行为,陈**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拆除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将台乡土地储备JK地块住宅房屋拆迁通知》中,明确了该项目的拆迁人是将台乡政府,证据3《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货币)》中的拆迁人亦是将台乡政府,足以说明涉案房屋所在地是被上诉人主导的拆迁。事实上,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曾数次找上诉人家人就本次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过协商,只不过就具体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及录音光盘中上诉人女儿与上诉人信访办辛主任的谈话,都能证明这一点。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驼房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驼**委会)强制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被上诉人完全是推卸自己的责任,让驼**委会当自己的替罪羊,一审法院竟然采纳了被上诉人的这份证据,完全是错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没有任何法律赋予其强拆权。驼**委会为何要保证被上诉人主导的拆迁工作顺利开展,本案开庭前,上诉人一家从未收到驼**委会的任何帮拆通知,也未听说过就帮拆一事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更未看到村民代表的签字。涉诉房屋所在地块早在2004年12月27日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已经不是集体土地性质,驼**委会无权行使自治权。被上诉人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如此滥用权力,又把自己的责任推卸给驼**委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将台乡政府强行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但陈**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将台乡政府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因此,陈**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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