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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屋管理局等不服拆迁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北京**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作出的京东房管裁字(2015)第30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30号裁决)及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京建复字(2015)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24号复议决定),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和2015年8月12日分别向市住建委和区房管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北京腾**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腾**公司)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福惠,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何*、王*,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房管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30号裁决,认定:腾**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取得京**拆许字(2009)第198号《拆迁许可证》,进行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项目建设拆迁,安外西河沿9号楼2门403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属此项目拆迁范围。刘**在该址有私产三居室1套,建筑面积70.77平方米。该址在册户口1人,为户主刘**。经北京首**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价为1581794元。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因刘**与腾**公司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腾**公司向区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在由区**组织的答辩调解中,刘**提出要求回迁并在附近给孩子解决住房。经调解拆迁双方未达成协议。区房管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北京市加快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等文件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刘**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东城区西河沿危改项目建设拆迁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在申请人提出2种补偿方式里任选其一:1、货币补偿刘**1581794元;2、回迁三居室1套。同时领取搬迁补助费1415.4元,由腾**公司负责搬家的不给付搬迁补助费。如有空调、有线电视、电话则凭相关票据领取相应移机费用。将安外西河沿9号楼2门403号房屋腾空交腾**公司处置。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区房管局作出的30号裁决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存在违法之处,具体如下:一、裁决前未与原告进行充分的协商;二、裁决依据的评估报告是根据京国土房管拆(2003)808号《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进行评估的,不能反映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规定,据此作出的评估结果不符合市场价格。评估不合法必然导致裁决不合法。为此,原**住建委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没有理会原告提出的中止复议的申请,作出的22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30号裁决。原告不服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区房管局作出的30号裁决及市住建委作出的224号复议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X京房权证东私字第006208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

2.30号裁决,证明行政行为存在;

3.行政复议申请书、224号复议决定,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9日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30号裁决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4.居住证明,证明原告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

5.结婚证,证明原告与于**系夫妻关系;

6.行政复议中止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市住建委申请中止复议,市住建委未作处理,程序违法;

7.邮寄单,证明邮寄中止复议申请的事实。

原告以证据1-5证明被告区房管局行政行为违法;以证据6-7证明被**建委复议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区房管局辩称,30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

2.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4.授权委托书;

5.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6.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7.谈话笔录;

8.房产证;

9.户口本;

10.评估报告及回执;

11.证明;

12.关于为西河沿危改项目调拨房源的函及弘善裁决用房;

证据1-12是腾**公司向区房管局提交的申请及相应材料,证明区房管局依申请启动裁决程序并依法作出涉诉裁决。

13、14.送达回证、30号裁决,证明区房管局依法作出裁决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15.北京市东城区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谈话笔录,证明区房管局作出裁决前与拆迁人、被拆迁人进行谈话,依法作出裁决;

16.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讨论意见,证明依法作出裁决。

被告市住建委辩称,一、我委作出的224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违法之处。二、区房管局作出的30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法之处。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建委在法定举证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刘**身份证复印件、段**律师委托手续、申请材料、EMS详情单、邮寄地址、联系方式确认书,证明:(1)我委于2015年7月10日收到复议申请,于7月13日受理;(2)我委作出的224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违法之处;

2.京建复字(2015)22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1)2015年7月13日,我委向区房管局邮寄送达22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告知区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等;(2)区房管局于2015年7月16日签收;(3)我委作出的224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违法之处;

3.区房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1)2015年7月20日,区房管局向我委提交复议答复书及作出30号裁决的证据;(2)30号裁决无违法之处;(3)224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违法之处;

4.行政复议阅卷记录,证明:(1)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7月28日阅卷;(2)224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违法之处;

5.224号复议决定、EMS详情单、送达回证,证明:(1)2015年7月30日,我委作出224号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刘**、区房管局,刘**于2015年8月6日签收;(2)224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违法之处。

第三人腾**公司称,30号裁决及224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区房管局提交的证据3、4、7、10、11、12、13、15、1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因未见到涉案房屋系危房的证明,故不认可合法性;因评估价格低于当地商品房价格,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该方案的补偿依据不合理,故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4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建委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区房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针对复议行为,故不予质证;认为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建委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建委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中止的情形,其提交的证据6、7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认为无论原告是否在涉案房屋内居住,都应腾退房屋,故对证据4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区房管局、市住建委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区房管局、被**建委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腾**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取得京**拆许字(2009)第19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项目建设拆迁。刘**所有的涉案房屋属此项目拆迁范围。该房屋建筑面积70.77平方米。该址在册户口1人,为户主刘**。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相关评估规则,经北京首**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市场评估价为1581794元。因就拆迁补偿未能达成协议,腾**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就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向区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经与当事人谈话,区房管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30号裁决,于同年5月27日送达刘**。刘**不服30号裁决,于2015年7月9日向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建委于2015年7月10日收到复议申请书,于同年7月13日予以受理。同日,市住建委向区房管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告知其于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区房管局于2015年7月20日向市住建委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作出30号裁决的证据材**住建委收到上述材料后,通知刘**阅卷。刘**的代理人段**律师于2015年7月28日阅卷。**建委对该案进行审查后,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2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30号裁决。同日,市住建委将复议决定邮寄送达刘**和区房管局。刘**于2015年8月3日签收,区房管局于8月6日签收。

另查,原告的代理人段**于2015年7月17日向市住建委邮寄《行政复议中止审理申请书》,市住建委于7月20日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区房管局具有对本辖区内拆迁纠纷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裁决。本案中,区房管局受理腾**公司的房屋裁决申请后,依据相关规定履行了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组织调解以及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及裁决用房,并以评估报告为依据作出30号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认为评估报告违法的意见,应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相关评估规则的规定处理;原告提出据以撤销30号裁决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30号裁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市住建委没有对自己提出的中止复议申请予以受理,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了中止复议的情形。原告虽申请中止复议程序,但未能提交符合中止情形的相关材料予以佐证。根**建委提交的证据,能够有效证明224号复议决定作出的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224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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