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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乐**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乐也思蜀**公司(以下称乐也思蜀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03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林**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一审诉称:2014年1月1日,刘**与乐也思蜀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刘**将承包地租赁给了乐也思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乐也思蜀公司应于2015年1月1日前向刘**支付租金,而乐也思蜀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虽经刘**多次催要,但至今未向刘**支付租金,刘**作为农民,土地租金是其重要生活来源,乐也思蜀公司的违约行为应属根本违约,致使刘**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直接导致刘**生活困难。刘**的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刘**与乐也思蜀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乐也思蜀公司立即给付刘**尚欠租金3411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日,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每天81元的标准(7.41亩×4000元/亩/年÷365天=81元),计算至乐也思蜀公司将租赁土地实际腾退给刘**为止;3、请求判令乐也思蜀公司向刘**支付违约金20000元;4、请求判令乐也思蜀公司立即将租赁土地腾退给刘**。刘**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土地租赁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解除通知照片2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鉴证书)。

一审被告辩称

乐也思蜀公司一审辩称:乐也思蜀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意一次性给付2年的租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只同意按照约定的标准给滞纳金。乐也思蜀公司不同意腾退。刘**和乐也思蜀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可10月下旬听说修京台高速路,该租用土地恰在其范围之内,要被政府征占。当大家还在质疑这个消息的时候,果然2014年10月30日,有评估公司及政府部门相关人员进行地上物评估。有个别出租方多次打电话要求毁约,均遭到了乐也思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拒绝。租用土地被评估后,2015年元旦前夕,乐也思蜀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动打电话与出租方之一刘**之妻孙**、村干部殷**等,让他们转告各出租方,乐也思蜀公司决定一次性将剩余两年的租金付清,正在筹集资金,望稍等几天时间。乐也思蜀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与孙**、殷**等保持联系。2015年2月9日,乐也思蜀公司法定代表人带着两年的租金到村里,通知各出租方领取剩下两年的租金,可各出租方不愿意领取,乐也思蜀公司后来也同意支付部分滞纳金,但仍然得不到出租方的满足,各方意见分歧很大,导致此事迟迟得不到解决,随后各出租方将乐也思蜀公司告上法庭。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乐也思蜀公司愿意按合同条款执行,同意一次性支付剩余两年租金,并考虑适当支付部分滞纳金。否则,如果导致乐也思蜀公司损失,乐也思蜀公司也要求按实际损失赔偿。乐也思蜀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月1日,刘**和乐也思蜀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一、乐也思蜀公司租刘**土地7.41亩,地名:四排渠,土地用途:乐也思蜀公司用于种植、养殖等经营;二、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计3年;三、租赁标准及支付方法:每亩4000元/年;土地租赁款自合同签订并有效后乐也思蜀公司分年度给付刘**,第一年租金于2014年1月1日前给付,以后每年1月1日前由乐也思蜀公司支付给刘**,逾期不交滞纳金按每天1%付给刘**;四、协议的终止及续租:合同租赁期满本协议自行终止,合同期满后,如果乐也思蜀公司需继续租用,按当时同等区域内土地的市场价格,乐也思蜀公司享有优先权;五、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视为违约,违约金为2万元。如果违约金不足弥补经济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六、其他约定:1、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或其它单位拆迁征用土地,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地上物的补偿、停产停业的补偿全部为乐也思蜀公司所有,与刘**无任何关系,其它补偿归刘**;2、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被国家或其它单位占用,此合同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剩余期限的租金继续按期限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乐也思蜀公司给付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2015年1月1日未按约定给付刘**租金。乐也思蜀公司陈述其承租土地后在土地上种植了银杏和雪松。刘**提交了解除通知照片,称其将解除通知贴在村委会的公告栏上面,该照片显示通知时间写明为2015年1月15日,内容为“北京乐也思蜀**公司:我们与你单位分别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你单位应于2015年1月1日之前支付租金,但至今未付,现通知你单位自即日起三日内立即支付租金,否则我们将与你单位解除合同。”乐也思蜀公司对刘**提交的解除通知不认可,其未收到该解除通知。法院认为刘**提交的解除照片不能证明乐也思蜀公司收到了该解除通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与乐也思蜀公司之间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乐也思蜀公司未按照约定于2015年1月1日给付刘**租金,刘**在本案中以此为由主张解除上述合同,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乐也思蜀公司不认可收到了刘**的解除通知,刘**提交的解除通知照片不能证明乐也思蜀公司已收到该解除通知,故刘**于2015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其不能证明起诉前曾要求乐也思蜀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刘**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双方合同中约定“以后每年1月1日前由乐也思蜀公司支付给刘**,逾期不交滞纳金按每天1%付给刘**”,而未约定逾期不交,刘**有权解除合同,故刘**提出解除合同,没有合同依据。故对刘**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因法院不支持刘**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故不支持刘**要求乐也思蜀公司腾退的诉讼请求。关于刘**要求乐也思蜀公司给付至实际腾退日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乐也思蜀公司按照合同应在2015年1月1日支付给刘**的当年租金,按照每亩4000元的标准计算,本案所涉合同面积为7.41亩,故乐也思蜀公司应付刘**租金29640元。因乐也思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视为违约,违约金为2万元”,故刘**要求乐也思蜀公司给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乐也思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租金二万九千六百四十元;二、北京乐也思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违约金二万元;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仍持原诉意见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乐也思蜀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乐也思蜀公司之间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乐也思蜀公司确未按合同约定于每年1月1日前向刘**支付相应租金,系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视为违约,违约金为2万元”,故刘**要求乐也思蜀公司给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而本案焦点在于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情形时,乐也思蜀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行为是否构成刘**法定合同解除权的成就。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从现有证据看,刘**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于合理期限内通知乐也思蜀公司支付租金,并不符合该条解除权成就之规定。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本案来看,并不存在不可抗力之情形,乐也思蜀公司也同意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其逾期支付租金行为虽构成违约但难谓根本违约。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刘**解除合同以及腾退土地请求,认定双方合同继续履行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元,由北京乐**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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