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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河县**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械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香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华*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770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华*租赁站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1月20日,华*租赁站与三**司签订《混凝土拖式砼泵租赁合同》,约定华*租赁站向三**司提供砼泵。由于三**司欠付租赁费,经多次催要未果,华*租赁站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三**司给付华*租赁站租赁费238028元及经济损失费50000元,三**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向三**司送达起诉状后,三**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司的住所地在河北省香河县,且合同履行地也在河北省香河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租赁站与三强**寓项目部签订的混凝土拖式砼泵租赁合同中约定,如发生诉讼,由北京**民法院办理,三强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香河县**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三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三强公司与华杰租赁站之间没有签订过涉案租赁合同,用于项目建设的机械设备都是三强公司自己所有。三强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北省香河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三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华*租赁站对于三强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租赁站依据其与三强公司之间签订的《混凝土拖式砼泵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三强公司给付华*租赁站租赁费及经济损失费,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北京华*信成租赁服务部(2014年更名为北京华*信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三强**寓项目部签订的《混凝土拖式砼泵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发生任何理由诉讼,由北京**民法院办理。”本案原审原告华*租赁站,其经营场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双方选择的管辖法院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且约定管辖法院明确,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三**司主张其与华*租赁站之间没有签订过涉案租赁合同,对此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司关于本案应由河北**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香河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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