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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北京市丰**村民委员会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北京市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委会)、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新**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杨*、被告陈**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称:2004年10月18日,我与案外人陈**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及孩子与岳父陈**、岳母共同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新宫村94号。2000年,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新宫村进行城乡一体化改造,对我所居住的宅基地予以腾退补偿。根据《新宫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我属于被安置人,应享有50平方米安置房及每月1500元自行周转补助费。但新**委会认定被安置人口有误,在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将我遗漏,导致我无法享受应得的补偿利益。故我认为陈**与新**委会签订的拆迁协议违反拆迁安置办法,应为无效,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陈**与新**委会签订的《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委会辩称: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且已全部履行完毕;依据安置方案,毛剑属于可以安置人口,不属于必须认定的安置人口;且当时系陈**确认过,没有毛剑在内,故不同意毛剑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有辩称:认可应有毛剑的安置份额,当时不知晓可以将毛剑作为安置人口,之后再向新**委会核实,新**委会不予解决,同意毛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有系新宫村的村民,系新宫村94号宅基地的产权人。2010年,新宫村开始启动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工作,并下发《新宫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安置方案中载明被安置人口的认定:以2010年5月29日为村安置人口截点,在腾退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并有正式房屋的人口给予认定。原户籍在腾退范围内,因下列原因之一现已迁出的,可计入安置人口;第6项列明在2010年5月29日前,与本村具有常住户口的村民合法登记结婚,且婚姻关系存续的非本村户口的本市及外地人员。陈*有的女儿陈**与毛剑于200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陈**的户口于2010年时在新宫村94号,毛剑的户口在北京市海淀区,符合被安置人口的认定范围。

2010年,陈*有与新**委会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陈*有将新宫村94号内所有房屋腾退拆除,新**委会认定在册人口7人,应安置人口为7人,分别为陈*有、张**、陈**、毛**、陈**、赵**、陈**。毛*未在被安置人口内。后毛*、陈*有多次找到新**委会反映安置问题,一直未能解决。

上述事实,有《新宫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结婚证、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新**委会与陈*有签订的《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损害了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根据安置方案的规定,毛*在被安置人口的范围内,应在拆迁时予以安置,村委会与陈*有签订的《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未将毛*列为被安置人口,损害了毛*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市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有签订的《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二百四十元,由被告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毛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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