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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乐**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北京乐也思蜀**公司(以下简称:乐也思蜀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乐也思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王**与被告乐也思蜀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原告王**将承包地租赁给了被告乐也思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乐也思蜀公司应于2015年1月1日前向原告王**支付租金,而被告乐也思蜀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虽经原告王**多次催要,但至今未向原告王**支付租金,原告王**作为农民,土地租金是其重要生活来源,被告乐也思蜀公司的违约行为应属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直接导致原告王**生活困难。原告王**的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王**与被告乐也思蜀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乐也思蜀公司立即给付原告王**尚欠租金363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7日,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每天8.7元的标准(0.79亩×4000元/亩/年÷365天=8.7元),计算至被告乐也思蜀公司将租赁土地实际腾退给原告王**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乐也思蜀公司向原告王**支付违约金20000元;4、请求判令立即将租赁土地腾退给原告王**。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土地租赁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解除通知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乐也思蜀公司辩称:被告乐也思蜀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意一次性给付2年的租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只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部分滞纳金。被告乐也思蜀公司不同意腾退土地。2015年元旦之前,被告乐也思蜀公司就和村干部沟通过,村干部同意跟村民解释,村民也是随时和村干部沟通的,被告乐也思蜀公司准备之前把两年租金一次性给清,因为筹集租金需要一定时间,这期间没有任何人说要解除合同,2月9日,被告乐也思蜀公司带着两年的租金到村里,通知原告王**领取,可原告王**不愿意收取租金。

被告乐也思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乐也思蜀公司对原告王**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王**和被告乐也思蜀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一、被告乐也思蜀公司租原告王**土地0.79亩,土地用途:被告乐也思蜀公司用于种植、养殖等经营;二、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计3年;三、租赁标准及支付方法:每亩4000元/年;土地租赁款自合同签订并有效后被告乐也思蜀公司分年度给付原告王**,第一年租金于2014年1月1日前给付,以后每年1月1日前由被告乐也思蜀公司支付给原告王**,逾期不交滞纳金按每天1%付给原告王**;六、协议的终止及续租:合同租赁期满本协议自行终止,合同期满后,如果被告乐也思蜀公司需继续租用,按当时同等区域内土地的市场价格,被告乐也思蜀公司享有优先权;七、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视为违约,违约金为2万元,如果违约金不足弥补经济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九、其他约定:1、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或其它单位拆迁征用土地,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地上物的补偿、停产停业的补偿全部为被告乐也思蜀公司所有,与原告王**无任何关系,其它补偿归原告王**;2、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被国家或其它单位占用,此合同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剩余期限的租金继续按期限支付。

本院认为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乐也思蜀公司给付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2015年1月1日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王**租金。被告乐也思蜀公司陈述其承租土地后在土地上种植了树木。原告王**提交了解除通知照片,称其将解除通知贴在村委会的公告栏上面,该照片显示通知时间写明为2015年1月15日,内容为“北京乐也思蜀**公司:我们与你单位分别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你单位应于2015年1月1日之前支付租金,但至今未付,现通知你单位自即日起三日内立即支付租金,否则我们将与你单位解除合同。”被告乐也思蜀公司对原告王**提交的解除通知不认可,其未收到该解除通知。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交的解除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乐也思蜀公司收到了该解除通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乐也思蜀公司之间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乐也思蜀公司未按照约定于2015年1月1日给付原告王**租金,原告王**在本案中以此为由主张解除上述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乐也思蜀公司不认可收到了原告王**的解除通知,原告王**提交的解除通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乐也思蜀公司已收到该解除通知,故原告王**于2015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其不能证明起诉前曾要求被告乐也思蜀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原告王**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双方合同中约定“以后每年1月1日前由被告乐也思蜀公司支付给原告王**,逾期不交滞纳金按每天1%付给原告王**”,而未约定逾期不交,原告王**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王**提出解除合同,没有合同依据。故对原告王**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院不支持原告王**解除的请求,故不支持原告王**要求被告乐也思蜀公司腾退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王**要求被告乐也思蜀公司给付至实际腾退日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乐也思蜀公司按照合同应在2015年1月1日支付原告王**的当年租金,按照每亩4000元的标准计算,本案所涉合同面积为0.79亩,故被告乐也思蜀公司应付原告王**租金3160元。

因被告乐也思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视为违约,违约金为2万元”,故原告王**要求被告乐也思蜀公司给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乐也思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租金三千一百六十元;

二、被告北京乐也思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违约金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乐也思蜀**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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