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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料回收公司与北京永**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料回收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诉被告北京永**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尚**,被告北**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公司诉称: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共出售钢材573.799吨,合计总价款为1814299.69元。双方约定自提货之日起延期付款每日每吨单价加价3元作为资金占用费。2014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四次至2014年12月31日前将全部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一并付清,合计2220872.85元。但被告并未兑现承诺,且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814299.69元;2、被告**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资金占用费724541元(以573.799吨为基数,每日每吨单价加价3元。自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时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还款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双方关于资金占用费约定过高。

被告**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于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北**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螺纹钢钢材。2014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北**公司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12日共计从大**公司购买钢材573.799吨,合计欠款1814299.69元;双方协商认可自提货之日起延期付款每日每吨单价加价3元作为资金占用费用,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已产生资金占用费406573.16元,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2220872.85元;现因北**公司资金暂时困难,双方协商约定北**公司分四次至2014年12月31日前将全部货款及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用一并结清。该还款协议附件为双方买卖钢材清单明细,载明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12日北**公司自大**公司购买钢材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双方均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并盖章。协议签订后,北**公司并未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大**公司提交的付款协议及北**公司确认事实,双方约定由大**公司向北**公司供应钢材,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对账确认北**公司欠付货款1814299.69元并签订还款协议后,北**公司应根据还款协议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对大**公司主张由北**公司偿还欠款1814299.6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公司主张北**公司应当根据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北**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约定过高。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约定每日每吨单价加价3元标准计算日资金占用费,即3*573.799/1814299.69=0.000949,已经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北**公司关于资金占用费过高辩解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依法将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调整为以欠款1814299.69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永**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大兴宏远金属材料回收公司货款一百八十一万四千二百九十九元六角九分;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大兴宏远金属材料回收公司资金占用费(以一百八十一万四千二百九十九元六角九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三月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大兴宏远金属材料回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五百五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市大兴宏远金属材料回收公司负担五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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