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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磷加工厂与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磷加工厂(以下简称红星铁磷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9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郑**起诉并答辩称:2004年2月1日,我入职红星铁磷厂,任职晒铁磷工人,月工资3500元。我入职后,该厂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24日,在我上班时,厂长郭*告知我不要再来上班了。我不服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620号裁决书,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与红星铁磷厂自2004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红星铁磷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0000元;3、红星铁磷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0元;4、红星铁磷厂支付2012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6114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287元;5、红星铁磷厂支付2004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225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赔偿金3000元。审理中,郑**表示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坚持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但如果法院经审理不能认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意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一审原告诉称

红星铁磷厂答辩并起诉称:不同意郑**的诉讼请求。2010年至2013年期间,郑**在我单位断断续续工作共计11个月,其余时间在其他单位工作。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错误,进而裁决我单位向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也是错误的。郑**在我单位工作11个月期间内,其认可我单位每月向其支付300元的保险费用,由其自行缴纳保险,对此有合同协议书及工资支付明细表为证,因而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不利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我单位无须对此承担责任。我单位不服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620号裁决书,故请求法院判令:1、红星铁磷厂与郑**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红星铁磷厂无须支付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52.34元;3、红星铁磷厂无须支付郑**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2352元、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金848元;4、诉讼费用由郑**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郑**要求确认其与红星铁磷厂自2004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红星铁磷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红星铁磷厂不同意,主张郑**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1日,称郑**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断断续续在红星铁磷厂工作共计11个月,其余时间在其他单位任职。根据郑**提交的证据及法院向北京**红门支行调取的查询结果,红星铁磷厂自2007年12月开始即已向郑**发放工资,即郑**提交的证据显示郑**入职红星铁磷厂的时间早于红星铁磷厂认可的时间,且红星铁磷厂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郑**的入职时间,红星铁磷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认定郑**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2月1日。2007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红星铁磷厂和红星磁粉厂通过转账形式向郑**支付工资。郑**主张其在前述期间一直在红星铁磷厂工作,红星铁磷厂认可其单位与红星磁粉厂的法定代表人和出资人均相同,系红星磁粉厂代红星铁磷厂向郑**发放工资,故法院认定郑**在前述期间连续在红星铁磷厂工作。双方均认可郑**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但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原因及过程,郑**主张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4日解除,系被红星铁磷厂辞退,红星铁磷厂主张系郑**自动离职,称不清楚解除的具体时间。法院认为,郑**主张系红星铁磷厂将其辞退,系单方违法解除,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红星铁磷厂主张系郑**自动离职,但就其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其单位与郑**办理了合法的解除手续。综上,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过程及原因各执一词,且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4日经协商一致解除。**,郑**同意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关于计算补偿金的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均认可郑**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11.63元,同意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经核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3116.3元。

关于郑**主张的2012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6114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287元的诉讼请求,因郑**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存在加班且红星铁磷厂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主张2004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225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赔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红星铁磷厂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未为郑**缴纳养老保险,郑**系农业户口,红星铁磷厂应向郑**支付2004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缴养老保险补偿金11736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4116元。故对郑**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红星铁磷厂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2004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向郑**支付过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故对其提出的其向郑**支付的保险费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判决:一、郑**与北京市**磷加工厂自二〇〇四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市**磷加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三千一百一十六元三角;三、北京市**磷加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二〇〇四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一万一千七百三十六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四千一百一十六元;四、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市**磷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红星铁磷厂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双方于2007年12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单位无需支付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上诉理由主要为:认可2007年12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郑**无证据证明2004年2月1日至2007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郑**系自行离职;郑**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已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向郑**发放了11个月的养老补助。郑**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郑**系本市农业户口,郑**曾在红星铁磷厂工作,该厂未为郑**缴纳社会保险。

2014年3月19日,郑**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其与红星铁磷厂自2004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红星铁磷厂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5000元、2012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6114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287元、2004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25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3000元。2014年7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620号裁决书,裁决:1、红星铁磷厂与郑**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红星铁磷厂支付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52.34元;3、红星铁磷厂支付郑**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2352元、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金848元。红星铁磷厂与郑**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中,郑**主张其于2004年2月1日入职红星铁磷厂,月工资为3500元,于2014年1月24日被红星铁磷厂辞退。为此,郑**提交农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红星铁磷厂自2008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期间向其支付工资,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银行交易明细上的摘要处显示为工资。红星铁磷厂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主张不能证明系其支付的工资。

红星铁磷厂主张2010年至2013年共11个月郑**在其单位上班,郑**上班期间,其单位除支付工资外每月还支付郑**300元养老保险,系郑**主动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为此,红星铁磷厂提交:1、2010年至2013年期间的工资表11张,该表无郑**签名,郑**对该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每月工资中包含300元养老保险费用。2、不要求上保险的申请书,郑**对该申请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表示对其签名不申请鉴定,在2013年3月前无声明不上保险。

经郑**申请,原审法院向北京**红门支行调取郑**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上摘要为”工资”交易的交易对手方信息,查询结果显示,2007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北京市**磷加工厂和北京市大兴红星磁粉厂(以下简称红星磁粉厂)通过转账形式向郑**支付工资。郑**和红星铁磷厂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红星铁磷厂认可其单位与红星磁粉厂的法定代表人和出资人均相同。红星铁磷厂的成立时间为1984年11月1日,红星磁粉厂的成立时间为1988年7月14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农商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表、申请书、银行查询结果、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620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原审审理中,郑**主张其与红星铁磷厂自2004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红星铁磷厂仅认可2010年至2013年期间郑**在其单位上班11个月。原审法院向北京**红门支行调取的查询结果显示,红星铁磷厂自2007年12月即已向郑**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该时间早于红星铁磷厂主张的起始时间,原审法院据此采信了郑**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现二审中,红星铁磷厂仅认可2007年12月至2013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对郑**的工作年限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郑**主张系红星铁磷厂违法解除解除,红星铁磷厂主张系郑**自行离职,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佐证各自主张,有鉴于此,原审法院比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判令红星铁磷厂支付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现红星铁磷厂坚持以郑**自行离职为由,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能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红星铁磷厂未为郑**缴纳社会保险,郑**系农业户口,原审法院判令红星铁磷厂支付郑**相应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红星铁磷厂虽称其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曾向郑**发放了11个月的保险补偿,但郑**对此不予认可,且红星铁磷厂提交的工资表无郑**签名,红星铁磷厂仅以该工资表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故红星铁磷厂不同意支付郑**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市**磷加工厂负担(已交纳10元,余款1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磷加工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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