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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北京绿**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崔*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京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王*、崔*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绿地京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崔**称:2012年8月20日,我与被告签署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我向被告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家园C、D区××家园C、D项目3#住宅楼×层×单元×××号房。我已按约定期限支付房款。该预售合同第22条约定,如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原告取得权属证明的时间是2015年1月21日,逾期82天,被告应支付该项违约金28408元。预售合同第13条约定如被告未于2012年10月31日交付之日实现市政供电,则每逾期1日,支付相当于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最近我了解到直到2014年2月25日才用上市政供电,逾期483天,被告应支付违约金83666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项违约金11207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绿地京创公司辩称:对于延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根据双方预售合同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该项违约金最高额为原告已付购房款的0.5%,该约定并非格式条款,也没有排除原告的权利和免除被告的责任,应为有效。延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适当减少;对于用电问题,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为具备市政用电的开通条件,根据相关规定和要求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房山区拱辰街道××家园C、D区××家园C、D项目业主用电均为市政供电,上述过渡供电期间由物业公司代为收取电费,电费标准为市政收费标准,上述期间能够保证用电的使用功能要求和使用安全,故不存在延期供电问题。由于市政线路铺设的问题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市政双路供电,不是被告的责任。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过渡性供电措施期间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的损失,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房山区拱辰街道××家园C、D区××家园C、D项目×#住宅楼×层×单元×××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732219元,被告应在2012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该预售合同第13条约定,市政双路供电于该商品房实际交房之日达到开通条件,如在约定期限内未达到条件,每逾期一日,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相当于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预售合同第22条对产权转移登记的约定为,买受人委托出卖人或其指定的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800元;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如买受人不要求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此项违约金最高不超过买受人已付房款的0.5%,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商品房预售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中,关于逾期办理所有权证的违约责任条款等使用下划线进行了标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向被告给付了全部购房款1732219元。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5年1月21日,原告购买的该套房屋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自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之日至2014年2月21日,被告为原告采取过渡性供电措施,被告委托物业单位依据居民用电统一收费标准向原告收取电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供电方式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用电登记表、入住通知书、购房款发票、查询结果、录像,被告提交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07)第99号文件、物业公司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当事人确认双方于2013年4月21日交付房屋,而房屋所有权证书于2015年1月21日办理完毕,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7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购买的房屋自交付之日至2014年2月21日,合同约定的市政双路供电未能达到开通条件。在双方未另行作出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提供替代性履行方式,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主张该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遭受的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提供市政供电违约金12126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崔*给付逾期提供市政双路供电违约金一万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王*、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四十二元,由原告王*、崔*负担二千二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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