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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汽车公司与史*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光**司)与被告史*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史*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光**司诉称:1997年7月8日至2009年2月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社保缴费证明,可以确认史广和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3月。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2009年3月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997年7月8日至2009年2月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史*和辩称:我仍在光**司工作,1997年7月8日至2009年2月期间双方也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史*和现仍在光**司工作。史*和主张于1997年7月8日入职光**司,先后运营过京B22832、京B86301、京BG4415和京BR5137号车辆。光**司在本案仲裁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始于2010年1月1日,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后在庭审中主张在仲裁结果出来后,经过了解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始于2009年3月,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史*和提交了《北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登记表》影印件予以佐证。证据显示史*和在1997年7月29日办理了出租车公司入职登记,登记的单位为光**司。光**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提交了2010年1月1日和2013年4月18日与史*和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据正文第一页均有“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栏,但均未填写。史*和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另,双方均认可从2009年3月起光**司开始为史*和缴纳社会保险。

史*和申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2015年3月26日,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274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1997年7月8日至2014年11月28日史*和与光**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史*和其他仲裁请求。光**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北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登记表》、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2745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光**司对于与史**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在仲裁和诉讼中陈述不一致。对于劳动者入职时间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光**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并未明确注明史**在其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且在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之前,光**司就已经为史**缴纳社会保险。光**司不认可史**提交的《北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登记表》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在光**司未就史**具体入职时间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结合史**关于工作的陈述,本院认定史**与光**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始于1997年7月29日。对于光**司关于1997年7月29日至2009年2月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市**汽车公司与被告史*和1997年7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市**汽车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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