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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与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原告张**(以下分别简称姓名,合称二原告)与被告张*(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宋述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张X彦与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刘**与张X彦是夫妻,张**是其唯一的子女。2012年8月11日,张X彦去世。被告是张**的儿子。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签订合同后,张X彦和刘**配合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拿到房产证后,一致没有支付购房款。现在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张X彦与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楼1层2号的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3、被告配合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变更程序。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张**是张X彦和刘**的唯一子女,被告是张**的唯一儿子。2012年2月,张X彦患病时,张X彦、刘**、张**三位老人一块商议后一致同意,先将2号房过户给被告,即赠与被告,供被告结婚时使用。但因为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采取赠与的方式需要缴纳许多税费,为了少支出税费,才采取了买卖的方式办理的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基于特殊的家庭关系,在本案中实际是赠与合同关系而非二原告主张的形式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为了办理房屋过户而采取的变通方式,从买卖合同中交房时间、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均没有约定,特别是房屋价值和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相差悬殊看,足以证明双方名为买卖,实为赠与。根据《北京**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本案应根据隐藏的法律行为即赠与进行处理。况且,三位老人为了让被告放心,均多次对被告表示不会向被告主张买卖合同中约定的8000元购房款。因此,二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双方假设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合同中关于购房款的支付时间、逾期多少天算是违约等均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三位老人明确表示不会向被告主张8000元购房款,客观事实上,三位老人也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购房款,故被告不存在违约的问题,二原告以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二,本案合同是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过户时间为2012年4月初。至二原告起诉时已有三年时间,如二原告认为早就应该支付购房款,二原告至起诉时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购房款。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二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X彦(2012年8月11日去世)生前与刘**系夫妻,育有一女即张**。被告系张**之子。

2012年4月5日,张X彦(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编号为CW195920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张X彦将其名下2号房(建筑面积52.97平方米)出售给被告,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8000元。双方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房屋交付日之前发生的各项费用承担、房屋交付时间、逾期交房责任、逾期付款责任、权属转移登记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均未作约定。合同附件《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等具体情况》、《房屋共有权人对出售该房屋的意见》、《房屋权属情况的说明及房屋抵押和租赁情况的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的具体约定》、《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买卖双方承担税费的具体约定》、《补充协议及其他约定》也均为空白格式。

同日,2号房登记在被告名下。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及附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张X彦确与被告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及附件,但其中约定的价款不仅明显低于2号房当时的市场价格,而且明显不属于一般房屋买卖双方对于2012年期间任意一套北京市城区住房购房款金额的正常心理预期范围。况且,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交房期限、过户事宜、违约责任等房屋买卖合同中对买卖双方利益存在重大影响的事项,可见张X彦在签订该合同时,对于“出售”2号房的可得利益以及相关风险漠然置之,难以看出张X彦系以获得被告支付的购房款为目的,与被告就出售2号房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另外,二原告未就张X彦或其二人在合同签订至今两年余的时间里曾向被告主张过购房款举证,加之考虑到张X彦与被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本院认定2012年4月5日张X彦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CW195920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及附件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双方签订的该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与。故二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下,被告未依约支付购房款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腾退房屋、办理过户,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和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和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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