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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有限公司与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盛**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凌**(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2月21日入职原告公司,职务为人事行政,双方签订有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工资3500元,转正后工资4000元。2014年8月29日因被告无故旷工,原告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61.38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7月25日工资57.38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工资2275.86元;4、原告无需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后,我未起诉,同意仲裁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约定被告从事人事岗位,试用期月工资3500元,转正后月工资4500元。

被告主张其转正后月工资为4500元(4000元底薪+500元固定绩效),原告主张被告转正后月工资4000元,提供2014年5月份至7月份有被告签字的薪资明细表作为证据,上述明细表中底薪一栏显示为4000元,绩效栏均为空白,其中2014年6月份、7月份签字栏中均有“被告底薪少500”字样,出勤天数为12.5天、8天,实发工资为2267元、1113元。被告据此主张2014年6月和7月的实发工资为4000元,原告应支付其工资差额。

2014年8月29日,原告公司依据《现行管理制度手册》辞退被告,并提交了《签字确认表》主张被告知晓该《现行管理制度手册》的内容(该《签字确认表》无被告的签字,原告主张“毕**”系被告在公司曾用名)。被告不认可上述《现行管理制度手册》和《签字确认表》的真实性。庭审中,原告提出对《签字确认表》上“毕**”的笔迹是否为被告书写以及其上是否有被告的指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相关的鉴定单位,北京**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内容为笔迹鉴定的样本仅为试验样本,不能满足检验条件,且该所不受理提取指纹的鉴定。本院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补充笔迹鉴定的样本,原告未能提供。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已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送达被告。

2014年8月份被告正常出勤9天,被告主张未出勤的系病假,病假条己交付公司,原告不认可收到病假条,被告未提供已将病假条交付原告的证据。

被告主张2014年6月28日、7月25日两天去做产检,但公司克扣了工资,提供北京美中宜和妇儿医院产科超声检查报告单(6月28日)及诊断证明书(显示全休贰周)作为证据。原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

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产有一子。

被告主张其怀孕期间产生相应医疗费,提供美中宜和妇儿医院医疗费用相关凭据作为证据,原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经本院委托北京市朝**管理中心(下称朝**中心)核定,被告共支付4941.71元医疗费用,其中个人应负担的部分为856.91元。

被告就工资差额、医疗费、确认劳动关系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向朝**裁委申请仲裁,朝**裁委于2014年12月31日裁决:1、确认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工资861.38元;2014年7月25日工资57.38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日工资2275.86元;3、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4、原告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向被告支付报销费用;6、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表、员工请假单、现行管理制度手册和签字确认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于月工资标准的约定及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份、7月份工资表(签字处显示被告底薪少500)等证据,本院对被告关于转正后月工资45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和7月工资差额861.38元并无不当,且被告未起诉,本院不持异议。

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北京美中宜和妇儿医院产科超声检查报告单(6月28日)及诊断证明书(显示全休贰周)不认可,但亦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25日病假工资57.38元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原告未就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提交充分的证据,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工资2275.86元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经朝**中心核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应报销的医疗费用4084.8元,原告应予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期间原告北京盛**有限公司与被告凌**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被告凌**的劳动合同。

三、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凌**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八百六十一元三角八分、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工资五十七元三角八分和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期间工资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八角六分。

四、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凌**医疗报销费用四千零八十四元八角。

五、驳回原告北京盛**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下的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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