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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邱**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邱**、中航**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吴屯,被告邱**,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王**与邱**于1999年9月2日结婚,于2004年1月17日共同出资购买了朝**郎家园18号楼21层2303室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并于2007年8月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邱**名下。2012年5月25日,邱**在王**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中**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邱**帮其朋友唐**开办的深圳市**有限公司用涉案房屋担保并做了抵押登记。邱**在朝阳**记中心大厅系按照中**公司的指示签字,且签字仅一周后唐**就挪用巨额票款。现王**得知抵押担保事宜,认为邱**与中**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严重侵犯了王**的财产权,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是无效合同,故王**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邱**与中**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邱**辩称:邱**与中**公司有20多年的往来,也很信任唐**。唐**与国**协之间存在债务,中**公司为唐**向国**协做担保,邱**向中**公司提供反担保。邱**本以为担保期限很快,未想到办完抵押后唐**就不向国**协还款了。由于唐**与中**公司的信誉都非常好,故邱**没有告诉王**,合同是否有效由法院认定。

被告中航**公司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签订系中航**公司与邱**的真实意思表示,邱**本人也从事机票代理业务,中航**公司不存在欺诈。中航**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可以信赖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邱**作为抵押人(甲方)与中**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反担保即设定最高额房地产抵押事宜;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债务人)与国际**协会(以下简称国**协)签署了《客运销售代理协议》,因此取得了国**协在中国实施代理人计划中的代理人认可资格,可以通过国**协BSP系统出售机票、使用中性运输凭证进行销售并按照约定向国**协代理人计划指定的结算机构支付相应的应付款项;此项应付款项的债权债务系未来一段时期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债务;为担保主债务人履行《客运销售代理协议》项下的义务,乙方依据与主债务人签署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作为条件,甲方同意以其房地产设定最高额抵押作为乙方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反担保,担保未来一段时期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债务,主债务人不履行《客运销售代理协议》、《担保与反担保协议》而致使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有权就担保物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甲方自愿为乙方因乙方基于《担保与反担保协议》而可能承担的担保责任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3062500元提供反担保;甲方以其合法拥有的涉案房屋(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朝私字第512320号)的房地产抵押给乙方,作为协议约定的反担保的抵押物;甲方陈述并保证其对抵押物拥有充分的、无争议的所有权或处分权;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收到乙方向其发出要求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书面通知后10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申办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乙方保管。

涉案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邱**,未登记共有人,涉案房屋于2012年5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

另查,王**与邱**于1999年9月2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案中,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载明,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产权证“共有人”一栏为空白。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内容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所以,不论涉案房屋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均不得以此对抗信赖该内容的善意第三方。本案中,中**公司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所以本案《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有效。综上,王**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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