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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程方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2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田*、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程方的委托代理人吴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程*在一审中起诉称:程*曾受京**司代理方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世纪公司)的邀请参加该公司组织的“分时度假”推介会,其宣称只要购买京**司的分时度假,就会自动加入泰达**俱乐部,天津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同时又是美**I公司的成员,而RCI是全球最大的分时度假交换网络,程*可以“在全球100多个国家、3700多家度假酒店的国际度假交换网络中尽情享受精选假期”。在该公司销售人员的游说下,程*与京**司签订了《北京**限公司承购合同书》,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京**司分时度假权益费。2007年4月,RCI终止与泰**司加盟协议,交换联盟酒店住宿客观无法实现。程*认为该事件的发生导致其无法享有“分时度假承购合同”项下的完整权益,故程*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京**司签订的承购合同书,并由京**司赔偿程*分时度假权益费65170元。

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泰**司负责办理RCI会员卡,程方如持有RCI会员卡,RCI与泰**司中止协议对程方没有任何影响,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程方并未实际缴纳年费、未使用相关权益、未申请成为RCI会员,故2007年RCI旅游度假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终止与泰**司度假村加盟总协议对程方行使合同权益不构成影响。即使程方诉称的不能行使RCI权益成立,该权益的不能行使也与京**司无关,京**司与程方签订的合同本质上并非服务合同而系买卖合同,程方之前不能行使该交换权系泰达及R**乐部、第三人行为所致,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外,京**司近日与R**公司重新签订合作意向书,该意向书的签订意味着程方的交换权可以重新得到保障。故京**司不同意程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京**司授权案外人金色世纪公司为北京地区分时度假销售总代理,以分时度假的形式在北京地区销售京**司下属的北京京瑞大厦客房,并授权金色世纪公司与客户签订认购合约书。

2002年10月3日,程方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京**司签订《北京**限公司承购合同书》。约定:甲方系泰**司等酒店共同组建的泰达**俱乐部成员之一,旨在为乙方提供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及交换服务;甲方授权委托金色世纪公司作为代理销售机构,负责代表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并代为收取乙方的承购款项;乙方承购甲方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权益和“泰达**俱乐部”的价格为65170元;权益年限为2003年至2032年,乙方在权益使用年限内,每年拥有一次度假权益,每次周数一周,每年可用积分点数为4550,总积分点数为136500;年费的价格为1300元(首年年费免缴);逾期缴费处理为每权益使用年开始前一年的12月15日止未缴清权益使用年的年费,则视为乙方自行放弃该年的度假权益,连续二个权益使用年未缴纳年费的,甲方将暂时取消乙方的度假权益,直至缴清全部拖欠年费,才从交费年度开始继续享有度假权益;乙方在支付全额承购费后,即成为甲方的权益人,可开始享有免费入住北京京瑞大厦一周或转换成相应的点数免费入住泰达**俱乐部中的其他成员酒店、按相应的规则将住宿权交换到泰达国际度假交换联盟酒店及RCI交换联盟酒店、将个人的度假权益自行出租给他人使用、将个人的度假权益自由买卖、将个人的度假权益继承给其指定或合法继承人等权利;若甲方不能履行本合同承诺的内容,甲方将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已交清的承购费用,实际发生的维护管理费用);乙方承诺按《泰达**俱乐部—度假权益人手册》之规定享受度假权益,并按期缴付承购费用及年费;“泰达**俱乐部”是国际分时度假组织RCI系统的成员,乙方加入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权益拥有者,即可申请成为RCI的会员,可享受交换到RCI系统中所属的酒店、度假村的服务。

后程方向京**司交纳分时度假权益费65170元,并交纳2004年至2010年七个年度年费共计9100元。

另查,2007年4月25日,RCI旅游度假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向会员发出通知,终止与泰**司度假村加盟总协议。京**司提交2014年3月11日其与R**公司的合作意向书,证明该公司现可以提供与R**公司加盟酒店的交换权益,程*对京**司提交的合作意向书的内容不予认可。

另经核查,程方合同履行期间实际使用分时度假权益点数为32600。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承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内容。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承购合同中度假权益一项约定了程方享有的交换权包括R**公司的联盟酒店,故2007年R**公司与泰**司终止加盟总协议,导致了程方一方该项交换权益无法实现,违反了合同义务。京**司虽提出R**公司的交换权益需要另行缴纳会员费才能享受,但根据合同条款,京**司应保证程方一方在需要享受R**公司加盟酒店交换权益时提供相应机会。现京**司已于2007年4月开始丧失了提供程方一方享受R**公司加盟酒店交换权益的机会,故京**司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承购合同约定的分时度假权益既包括在京瑞大厦的分时度假权益亦包括与泰达**俱乐部及R**公司加盟酒店的交换权益。R**公司加盟酒店的交换权益不能实现,虽然该交换权益的丧失并非京**司之责任,但因该客观情况的出现,继续履行承购合同对程方一方明显不公且部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程方一方请求法院解除合同,故依据法律规定,对于程方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京**司虽补充提交2013年与R**公司签订的意向书,但该意向书所载内容即使客观属实,其与程方主张的合同解除事由亦并非同一事件,故该院对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承购合同的约定:若京**司不能履行本合同承诺的内容,其应赔偿程方全部损失。如前所述,该客观情况的出现并非京**司所致,故应依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于解除合同后的权益费返还问题做出的处理。本案中程方已实际使用度假权益点数为32600,该点数对应权益费应予以扣除,剩余部分应由京**司退还程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程方与京**司签订的《北京**限公司承购合同书》;二、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程方分时度假权益费49606元;三、驳回程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据以解除涉案合同的基本事实已不存在,因此一审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没有事实基础,依法应予以改判,程方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一审判决认定京**司与RCI签订的《意向书》所载内容与程方主张的合同解除事由并非同一事件,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认定本案性质为服务合同纠纷是错误的,诉争合同的性质应当为买卖合同,根据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存在发生导致程方享有的合同权利发生重大变化的事实的情形,也不能成为解除京**司与程方之间《承购合同书》的正当理由。二、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京**司与程方签订的《承购合同书》,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是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和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本案既不存在不可抗力,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存在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情况。2.本案不存在京**司违约的情形。3.本案不存在程方的部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三、在判决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京**司应返还程方的权益数额亦存在错误。京**司应返还的权益数额为:实际收取的权益费-2014年以前的度假权益对应的权益费,即:65170元-(65170元÷30年)×12年=39102元。四、在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形下,为了维护广大会员的利益,京**司自行承担费用重新加盟RCI,充分表明了京**司作为经营者,对客户负责的态度。而程方在可以重新行使RCI系统内交换权的情形下,仍要求解除合同,则充分反映了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恶意。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程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程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程*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京**司的上诉请求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京**司上诉意见。1.京**司一审时提供了重新加盟RCI意向书,意向书上约定2个月后签订正式协议,但是直至今日也没有签订正式协议,且意向书上所载明的主体与本案也不一致,故意向书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产生任何影响;一审审理的是本案提起诉讼前发生的事实,起诉后发生的事实一审法院不应审理。2.本案案由是服务合同纠纷,从具体分项来说,本案应当属于旅游服务合同。3.因京**司违约,分时度假交换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4.一审法院对权益费返还数额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5.京**司关于恶意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京**司只是提交了重新加盟RCI的意向书,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承购合同书》、《认购合同》、支付凭单、权益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承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内容。该承购合同的实质是程方通过支付费用的方式获得京**司提供的分时度假权益,包括酒店住宿及其他综合服务,符合服务合同的特点,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服务合同纠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京**司主张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由有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承购合同中度假权益一项约定了程方享有的交换权包括R**公司的联盟酒店,故现R**公司与泰**司终止加盟总协议,导致程方一方该项交换权益无法实现,即京**司违反了合同义务。虽然京**司提出R**公司的交换权益需要另行缴纳会员费才能享受,但根据合同条款,京**司应保证程方一方在需要享受R**公司加盟酒店交换权益时提供相应机会。现京**司已经丧失了提供程方一方享受R**公司加盟酒店交换权益的机会,故京**司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承购合同约定的分时度假权益既包括在京**司的分时度假权益亦包括与泰达**俱乐部及R**公司加盟酒店的交换权益。现R**公司加盟酒店的交换权益不能实现,虽然该交换权益的丧失并非京**司之责任,但因该客观情况的出现,继续履行承购合同对程方一方明显不公,且部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程方一方请求法院解除合同,故依据法律规定,对于程方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京**司不同意解除承购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承购合同的约定,若京**司不能履行合同承诺的内容,其应赔偿程方的全部损失。如前所述,该客观情况的出现并非京**司所致,故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于解除合同后的权益费返还问题做出的处理,并无不当。京**司坚持认为权益费返还数额应从合同解除时起算的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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