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布**等与北京**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布x、王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布x、王x的委托代理人吴屯,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煜、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布x、王x共同诉称:2003年8月15日,京**司委托北京金色世纪分时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世纪公司)与我们签订《认购合同》。同日,我们与京**司签订《北京**限公司承购合同书》。上述合同约定:我们认购京**司下属京瑞大厦客房的分时度假客房预订权益;分时度假权益费38200元,开始年度2003年到结束年度2032年。京**司是天津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等组建的泰达**俱乐部成员,下属北京京瑞大厦旨在为承购人提供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及交换服务,包括住宿权、交换权、赠与权、租赁权、交易权、继承权;交换权是指按相应的规则将住宿权交换到泰达国际度假交换联盟酒店及RCI交换联盟酒店;如京**司不能履行承诺,将赔偿我们全部损失,包括已交清的承购费用、实际发生的维护管理费用等。合同签订后,我们从2004年年底即无法联系上金色世纪公司。2007年4月,RCI旅游度假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终止了其与泰**司的加盟合作,合同约定的交换权已经无法实现。故我们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北京**限公司承购合同书》,京**司赔偿二原告分时度假权益费38200元。

被告辩称

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违反承购合同书中的约定,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007年,RCI旅**京)有限公司与泰**司终止加盟协议时,布x、王x已经是RCI的会员,在正常缴纳会费的情况下,仍可享受到会员应享受的服务,其权益并未因此受到任何影响,其不能正常行使RCI系统内的交换权系其没有支付RCI年费所致,我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布x、王x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布x、王x系夫妻关系,2003年8月15日,金色世纪公司以京**司销售代理机构的名义与布x、王x签订《合约书》,约定布x、王x认购京**司下属北京京瑞大厦客房的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权益。2003年9月22日,布x、王x与京**司签订《北京**限公司承购合同书(隔年期)》,约定:布x、王x承购京**司所属客房的预订权益;使用年限自2003年至2032年;在使用年限内,每隔一年享受一周的度假权益,每年可用积分点数为4550点,总积分点数为68250点;布x、王x于2007年前每权益使用年度向京**司缴纳年费1300元(首年年费免缴);承购价格为38200元;布x、王x在支付承购费后即成为京**司的权益人,享有在使用年中,按相应点数免费入住京瑞大厦一周,或转换成相应的点数免费入住泰达国际俱乐部中的其他成员酒店,将住宿权交换到泰达国际度假交换联盟酒店及RCI网络酒店的权利,将个人的度假权益馈赠、出租、买卖的权利,将个人的度假权益继承给其指定或合法继承人等权利;若京**司不能履行合同承诺的内容,将赔偿全部损失;泰达**俱乐部是国际分时度假组织RCI系统的成员,布x、王x加入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权益拥有者,即可申请成为RCI的会员,可享受交换到RCI系统中所属的酒店、度假村的服务;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布x、王x向京**司交付了38200元分时度假权益费。合同履行期间,布x、王x未行使分时度假权益。

另查,2007年4月25日,RCI旅游度假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向会员发出通知,终止与泰**司的度假村加盟总协议。

以上事实,有《合约书》、《北京**限公司承购合同书(隔年期)》、发票、权益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布x、王x与京**司签订的承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RCI旅游度假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已终止与泰**司的度假村加盟总协议,导致布x、王x享有的合同权利发生重大变化,进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全部实现,故关于布x、王x要求解除承购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布x、王x并未实际行使分时度假权益,上述承购合同解除后,京**司应将其向布x、王x收取的分时度假权益费予以退还,关于布x、王x主张京**司返还分时度假权益费3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布x、王x与被告北京**限公司于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签订的《北京**限公司承购合同书(隔年期)》;

二、被告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布x、王x分时度假权益费三万八千二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北**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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