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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谢**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9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谢**、谢*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11月15日,谢**、张**与京**司代理方北京金**有限公司(下称金色世纪公司)签订了《认购合同》,并于当日与京**司签订了《北京**限公司承购合同书(隔年期)》,合同约定:京**司是天津泰**限公司等组建的泰达**俱乐部成员,下属北京京瑞大厦旨在为承购人提供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及交换服务,交换服务为将住宿权交换到泰达国际度假交换联盟酒店及RCI交换联盟酒店,同时约定合同有效期为30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谢**、张**按照约定向京**司支付了分时度假权益费。2007年4月,RCI终止与天津泰**限公司加盟协议,交换联盟酒店住宿客观无法实现。张**于2011年9月30日去世,谢*、谢**为其继承人。谢**、谢*认为该事件的发生导致谢**、谢*无法享有“分时度假承购合同”项下的完整权益,故谢**、谢*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谢**、张**与京**司签订的《北京**限公司承购合同书(隔年期)》,并由京**司赔偿谢**、谢*分时度假权益费3629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谢**、谢*的诉讼请求。合同不是服务合同,是买卖合同。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007年,RCI旅**京)有限公司与泰**司终止加盟协议时,谢**、张**已经是RCI的会员,在正常缴纳会费的情况下,仍可享受到会员应享受的服务,权益并未因此受到任何影响。综上,谢**、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谢**、谢*的诉讼主体资格也有异议。综上,谢**、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谢**与张**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谢*。张**于2011年去世。张**父母已先于张**去世多年。

2002年9月24日,谢**、张**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京**司签订《北京**限公司承购合同书(隔年期)》。约定:甲方系天津泰**限公司等酒店共同组建的泰达**俱乐部成员之一,旨在为乙方提供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及交换服务;甲方授权委托金色世纪公司作为代理销售机构,负责代表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并代为收取乙方的承购款项;乙方承购甲方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权益和“泰达**俱乐部”的价格为36290元;权益年限为2003年至2032年,乙方在权益使用年限内,每隔一年拥有一次度假权益,每次周数一周,每年可用积分点数为4550,总积分点数为68250;年费的价格为乙方于2006年前每权益使用年度应向甲方缴纳年费人民币1300元(首年年费免缴);乙方在支付全额承购费后,即成为甲方的权益人,可开始享有免费入住北京京瑞大厦一周或转换成相应的点数免费入住泰达**俱乐部中的其他成员酒店、按相应的规则将住宿权交换到泰达国际度假交换联盟酒店及RCI交换联盟酒店、将个人的度假权益馈赠给他人、将个人的度假权益自行出租给他人使用、将个人的度假权益自由买卖、将个人的度假权益继承给其指定或合法继承人等权利;若甲方不能履行本合同承诺的内容,甲方将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已交清的承购费用,实际发生的维护管理费用);乙方承诺按《泰达**俱乐部—度假权益人手册》之规定享受度假权益,并按期缴付承购费用及年费;“泰达**俱乐部”是国际分时度假组织RCI系统的成员,乙方加入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权益拥有者,即可申请成为RCI的会员,可享受交换到RCI系统中所属的酒店、度假村的服务。合同签订后,谢**、张**向京**司交纳分时度假权益费36290元,并连续交纳了2005、2007、2009、2011年度的年费。

查,2007年4月25日,RCI旅游度假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向会员发出通知,终止与天津泰**限公司度假村加盟总协议。

关于消费点数,双方一致确认谢**与谢*已实际使用分时度假权益积分点数为9400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已经去世,谢*作为张**的继承人可以参与本案诉讼,与谢**一并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

本案中,谢**、张**与京**司签订的承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RCI旅游度假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已终止与天津泰**限公司的度假村加盟总协议,该事件发生客观导致谢**、张**享有的合同权利发生重大变化,进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合上述情况,谢**、谢*要求解除承购合同的诉讼请求,属合法有效,法院对谢**、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承购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京**司应向谢**、谢*退还其收取的分时度假权益费,但谢**、张**在合同履行期实际使用积分点数对应的权益费数额应予以扣除。据此,一审判决:一、解除谢**、张**与京**司于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签订的《北京**限公司承购合同书(隔年期)》;二、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谢**、谢*分时度假权益费三万一千二百九十二元;三、驳回谢**、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谢**、谢*不能证明其对张**的财产享有完全的继承权,不能主张独立行使张**在本案诉争合同项下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谢**、谢*有权一并主张诉争合同项下权利,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谢**、谢*的合同权利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解除京**司与谢**、谢*签订的承购合同书,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解除涉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在判决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京**司应返还谢**、谢*的权益费数额亦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谢**、谢*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承购合同书》、《认购合同》、支付凭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承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该承购合同的实质是谢**、谢*通过支付费用的方式获得京**司提供的分时度假权益,包括酒店住宿及其他综合服务,符合服务合同的特点,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服务合同纠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京**司主张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由有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承购合同中度假权益一项中约定了谢**、谢*享有的交换权包括R**公司的联盟酒店,故现R**公司与泰**司终止加盟总协议,导致谢**、谢*一方该项交换权益无法实现,即京**司违反了合同义务。虽然京**司提出R**公司的交换权益需要另行缴纳会员费才能享受,但根据合同条款,京**司应保证谢**、谢*一方在需要享受R**公司加盟酒店交换权益时为其提供相应机会。现京**司已经丧失了提供谢**、谢*一方享受R**公司加盟酒店交换权益的机会,故京**司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承购合同约定的分时度假权益既包括在京**司的分时度假权益,亦包括与泰达**俱乐部及R**公司加盟酒店的交换权益。现R**公司加盟酒店的交换权益不能实现,虽然该交换权益的丧失并非京**司之责任,但因该情况的出现,继续履行承购合同对谢**、谢**明显不公,且部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谢**、谢**请求法院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故依据法律规定,对于谢**、谢**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京**司不同意解除承购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谢**、谢*是否已向京**司支付分时度假权益费,一审法院结合其提供的发票等认定其已经支付了分时度假权益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承购合同解除后,京**司应向谢**、谢*返还已收取的分时度假权益费,但谢**、张**在合同履行期实际使用积分点数对应的权益费数额应予以扣除。对于京**司关于无需向谢**、谢*退还任何款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谢**、谢*负担30元(已交纳),由北京**限公司负担3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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