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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刘**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朱**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9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李*参加的合议庭,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朱**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7月20日,刘**、朱**与北京金**有限公司(下称金色世纪公司)签订《认购合同》,约定金色世纪公司得到京**公司授权,销售京**公司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权利。刘**、朱**同意认购京**公司下属的北京京瑞大厦客房的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权益,分时度假权益费36290元,从2003年到2032年。同日,刘**、朱**与京**公司签订《北京**限公司承购合同书(隔年期)》,约定京**公司是天津泰**限公司等组建的泰达**俱乐部成员,下属北京京瑞大厦旨在为承购人提供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及交换服务;京**公司授权金色世纪公司代表其与刘**、朱**签订合同,代收承购款项,并约定了承购内容、权益年限、承购价格、度假权益,其中度假权益包括住宿权、交换权、赠与权、租赁权、交易权、继承权。其中交换权是指按相应的规则将住宿权交换到泰达国际度假交换联盟酒店及RCI交换联盟酒店;如京**公司不能履行本合同承诺的内容,京**公司将赔偿刘**、朱**全部损失,包括已交清的承购费用、实际发生的维护管理费用等。后从2004年年底刘**、朱**就联系不上金色世纪公司,金色世纪公司也从未联系刘**、朱**。2007年4月,RCI旅游度假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终止与天津泰**限公司度假村的加盟合作。现京**公司已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承诺实现刘**、朱**拥有的交换权,属于重大违约,导致刘**、朱**不能实现签约目的。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京**公司签订的《北京**限公司承购合同书(隔年期)》,并由京**公司赔偿刘**、朱**已交纳的分时度假权益费3629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京**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京**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刘**、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无法行使。RCI与天津泰达解除合同是在2007年4月,合同解除的法律意义是向后解除,并不影响刘**、朱**的权利。刘**、朱**没有证据证明在RCI解除合同后,刘**、朱**作为RCI的会员其权利受到任何影响,刘**、朱**直到2014年5月还在行使度假权益,故京**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刘**、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7月20日,刘**、朱**作为乙方与金色世纪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认购合同》,约定金色世纪公司获得授权,是京**公司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权益的合法销售代理机构,约定刘**、朱**认购的标的为自2003年至2032年,居住人数为2人,认购类别为隔年的分时度假权益,权益费为36290元。该合同也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02年7月20日,刘**、朱**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京**公司签订《北京**限公司承购合同书(隔年期)》。约定:甲方系天津泰**限公司等酒店共同组建的泰达**俱乐部成员之一,旨在为乙方提供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及交换服务;甲方授权委托金色世纪公司作为代理销售机构,负责代表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并代为收取乙方的承购款项;乙方承购甲方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权益和“泰达**俱乐部”的价格为36290元;权益年限为2003年至2032年,乙方在权益使用年限内,每隔一年拥有一次度假权益,每次周数一周,每年可用积分点数为4550,总积分点数为68250;年费的价格为乙方于2005年前每权益使用年度应向甲方缴纳年费人民币1300元(首年年费免缴);逾期缴费处理为每权益使用年开始前一年的12月15日止未缴清权益使用年的年费,则视为乙方自行放弃该年的度假权益,连续二个权益使用年未缴纳年费的,甲方将暂时取消乙方的度假权益,直至缴清全部拖欠年费,才从缴费年度开始继续享有度假权益;乙方在支付全额承购费后,即成为甲方的权益人,可开始享有免费入住北京京瑞大厦一周或转换成相应的点数免费入住泰达**俱乐部中的其他成员酒店、按相应的规则将住宿权交换到泰达国际度假交换联盟酒店及RCI交换联盟酒店、将个人的度假权益馈赠他人、将个人的度假权益自行出租给他人使用、将个人的度假权益自由买卖、将个人的度假权益继承给其指定或合法继承人等权利;若甲方不能履行本合同承诺的内容,甲方将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已交清的承购费用,实际发生的维护管理费用);乙方承诺按《泰达**俱乐部—度假权益人手册》之规定享受度假权益,并按期缴付承购费用及年费;“泰达**俱乐部”是国际分时度假组织RCI系统的成员,乙方加入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权益拥有者,即可申请成为RCI的会员,可享受交换到RCI系统中所属的酒店、度假村的服务。后刘**、朱**向京**公司缴纳分时度假权益费36290元。

一审法院另查,2007年4月25日,RCI旅游度假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向会员发出通知,终止与天津泰**限公司度假村加盟总协议。

一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刘**、朱**实际使用分时度假权益点数12975。刘**、朱**提交电汇凭证、发票、个人客户回单,欲证明其缴纳了三年的年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朱**与京**公司签订的承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RCI旅游度假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已终止与天津泰**限公司的度假村加盟总协议,该事件发生客观导致刘**、朱**享有的合同权利发生重大变化,进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刘**、朱**要求解除承购合同的诉讼请求,属合法有效,该院对刘**、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承购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京**公司应向刘**、朱**退还其收取的分时度假权益费,但刘**、朱**在合同履行期实际使用积分点数对应的权益费数额应予以扣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刘**、朱**与京**公司于2002年7月20日签订的《北京**限公司承购合同书(隔年期)》;二、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刘**、朱**分时度假权益费29391元;三、驳回刘**、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京**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京**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刘**、朱**的合同权利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认定事实错误。1.刘**、朱**在泰达**俱乐部成员酒店和联盟酒店内的交换权利完全可以正常行使;2.RCI和泰达**俱乐部解除加盟协议时刘**、朱**已经成为RCI会员,没有证据证明刘**、朱**的会员资格因加盟协议的解除受到影响。但行使RCI的交换权需要向RCI另行支付年费和交换费,刘**、朱**没有按照RCI规则的要求支付年费,因此不能享受RCI交换待遇,系其自身原因造成,责任不在京**公司,京**公司不应因此承担违约责任;3.讼争合同的性质应当为买卖合同,根据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发生存在导致刘**、朱**享有的合同权利发生重大变化的事实的情形,也不能成为解除刘**、朱**与京**公司之间《承购合同书》的正当理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既不存在不可抗力,也不存在京**公司违约行为,更不存在刘**、朱**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三、在判决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京**公司应返还刘**、朱**的权益费数额亦存在错误。故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朱**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刘**、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刘**、朱**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RCI与泰达**俱乐部解除了加盟协议,实际上直接影响到刘**、朱**的利益,导致无法实现交换权,无法实现刘**、朱**订立合同的目的,属重大违约,故刘**、朱**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权益费返还数额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承购合同书、电汇凭证、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承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内容。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承购合同中度假权益一项约定了刘**、朱**享有的交换权包括R**公司的联盟酒店,故现R**公司与天津**限公司终止加盟总协议,导致了刘**、朱**一方该项交换权益无法实现,违反了合同义务。虽然京**司提出R**公司的交换权益需要另行缴纳会员费才能享受,但根据合同条款约定,京**司应保证刘**、朱**一方在需要享受R**公司加盟酒店交换权益时提供相应机会。现京**司已经丧失了提供刘**、朱**一方享受R**公司加盟酒店交换权益机会的能力,故京**司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承购合同约定的分时度假权益既包括在京**司的分时度假权益亦包括与泰达**俱乐部及R**公司加盟酒店的交换权益。现与R**公司加盟酒店的交换权益不能实现,虽然该交换权益的丧失并非京**司之责任,但因该客观情况的出现,继续履行承购合同对刘**、朱*红一方明显不公,且部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刘**、朱*红一方请求法院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于解除合同后的权益费返还问题做出的处理,并无不当。京**司认为权益费返还数额应从合同解除时起算的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京**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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