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樊*等与北京**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x、樊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天津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x、樊x的委托代理人侯**、吴屯,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煜、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泰**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樊x共同诉称:2002年1月11日,京**司、泰**司委托北京金色**有限公司(下称金色世纪公司)与黄*、樊x签订《泰达**俱乐部休闲度假权益证承购合同书(隔年期)》,约定:黄*、樊x认购京**司下属的京瑞大厦客房的分时度假客房预订权益;分时度假权益费36100元,开始年度2002年到结束年度2031年;京**司是泰**司等组建的泰达**俱乐部成员,下属北京京瑞大厦旨在为承购人提供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及交换服务,包括住宿权、交换权、赠与权、租赁权、交易权、继承权;交换权是指按相应的规则将住宿权交换到泰达国际度假交换联盟酒店及RCI交换联盟酒店;如不能履行承诺,将赔偿黄*、樊x全部损失,包括已交清的承购费用、实际发生的维护管理费用等。合同签订后,黄*、樊x从2004年年底即无法联系上金色世纪公司。2007年4月,RCI旅游度假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终止了其与泰**司的加盟合作,合同约定黄*、樊x享有的交换权已经无法实现。故黄*、樊x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泰达**俱乐部休闲度假权益证承购合同书(隔年期)》,京**司、泰**司连带赔偿黄*、樊x分时度假权益费36100元。

被告辩称

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违反承购合同书中的约定,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黄x、樊x没有向我公司支付全部权益费,依法不能按照承诺合同书的约定享有京瑞大厦客房的分时度假权益及相关交换权益,更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2007年,RCI旅**京)有限公司与泰**司终止加盟协议时,黄x、樊x已经是RCI的会员,在正常缴纳会费的情况下,仍可享受到会员应享受的服务,权益并未因此受到任何影响,其不能正常行使RCI系统内的交换权系其没有支付RCI年费所致,我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黄x、樊x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泰**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1日,黄x、樊x与京**司、泰**司签订《泰达**俱乐部休闲度假权益证承购合同书(隔年周)》,约定:黄x、樊x购买京**司所属房间的休闲度假权;使用年限自2002年至2031年;黄x、樊x在使用年限内,隔年享受一周的度假权益,每年可用积分点数为4550点,总积分点数为68250点;黄x、樊x于2006年前每隔年应向京**司、泰**司缴纳维修管理年费1300元(首年年费免缴);承购价格为36100元;黄x、樊x在付清所有承购款项后即成为泰**俱乐部的权益人,享有在使用年中按相应点数免费入住泰**俱乐部各合作酒店的权利,交换入住泰达国际度假交换联盟酒店及RCI网络酒店的权利,将个人的度假权益馈赠、出租、买卖的权利,将个人的度假权益继承给其指定或合法继承人等权利;若京**司、泰**司不能履行合同承诺的内容,将赔偿黄x、樊x全部损失;泰达**俱乐部是国际分时度假组织RCI系统的成员,黄x、樊x加入泰达**俱乐部,自然可申请成为RCI的会员,可享受交换到RCI系统中所属的酒店、度假村的服务;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2年7月23日,京**司为黄x、樊x出具发票一张,载有:分时度假权益费27500元。2002年7月22日,京**司、泰**司向黄x、樊x出具分时度假权益证书。合同履行期间,黄x、樊x未曾使用积分。

另查,2007年4月25日,RCI旅游度假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向会员发出通知,终止与泰**司的度假村加盟总协议。

庭审中,黄x、樊x提供《会员费余额应付明细表》、银行卡刷卡凭证、发票、权益证书,欲证明其已向京**司支付了权益费36100元。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应以发票所载金额来确认黄x、樊x的已付款项。

以上事实,有《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休闲度假权益证承购合同书(隔年周)》、发票、银行卡支付凭证、权益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x、樊x与京**司、泰**司签订的承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RCI旅游度假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已终止与泰**司的度假村加盟总协议,该事件发生客观导致黄x、樊x享有的合同权利发生重大变化,进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全部实现,故黄x、樊x要求解除承购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x、樊x并未实际行使分时度假权益,合同解除后,京**司应将其向黄x、樊x收取的分时度假权益费全部退还。关于已付权益费的数额,黄x、樊x虽未能提交与合同所载金额一致的发票,但结合双方在承购合同中的约定及京**司、泰**司已向黄x、樊x出具分时度假权益证书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黄x、樊x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承购费用。泰**司未向黄x、樊x收取分时度假权益费,黄x、樊x要求其与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泰**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黄x、樊x与被告北京**限公司、天津泰**限公司于二○○二年一月十一日签订的《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休闲度假权益证承购合同书(隔年周)》;

二、被告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黄x、樊x分时度假权益费三万六千一百元;

三、驳回原告黄x、樊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元,由被告北**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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