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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等与北京**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x、苏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x、苏x的委托代理人吴屯,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煜、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x、苏x共同诉称:2003年10月18日,京**司委托北京金色世纪分时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世纪公司)与我们签订《认购合同》。同日,我们与京**司签订《北京**限公司承购合同书》。上述合同约定:我们认购京**司下属京瑞大厦客房的分时度假客房预订权益;分时度假权益费65170元,开始年度2004年到结束年度2033年。京**司是天津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等组建的泰达**俱乐部成员,下属北京京瑞大厦旨在为承购人提供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及交换服务,包括住宿权、交换权、赠与权、租赁权、交易权、继承权;交换权是指按相应的规则将住宿权交换到泰达国际度假交换联盟酒店及RCI交换联盟酒店;如京**司不能履行承诺,将赔偿我们全部损失,包括已交清的承购费用、实际发生的维护管理费用等。合同签订后,我们从2004年年底即无法联系上金色世纪公司。2007年4月,RCI旅游度假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终止了其与泰**司的加盟合作,合同约定的交换权已经无法实现。故我们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北京**限公司承购合同书》,京**司赔偿二原告分时度假权益费65170元。

被告辩称

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违反承购合同书中的约定,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007年,RCI旅**京)有限公司与泰**司终止加盟协议时,徐x、苏x已经是RCI的会员,在正常缴纳会费的情况下,仍可享受到会员应享受的服务,其权益并未因此受到任何影响,其不能正常行使RCI系统内的交换权系其没有支付RCI年费所致,我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徐x、苏x不能证明其已向我公司支付了权益费,即使合同解除,其亦不存在任何损失,无权要求赔偿。综上,徐x、苏x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8日,金色世纪公司以京**司销售代理机构的名义与徐x、苏x签订《认购合同》,约定徐x、苏x认购京**司下属北京京瑞大厦客房的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权益。同日,徐x、苏x与京**司签订《北京**限公司承购合同书》,约定:徐x、苏x承购京**司所属客房的预订权益;使用年限自2004年至2033年;在使用年限内,每年享受一周的度假权益,每年可用积分点数为4550点,总积分点数为136500点;徐x、苏x于2007年前每权益使用年度向京**司缴纳年费1300元(首年年费免缴);承购价格为65170元;徐x、苏x在支付承购费后即成为京**司的权益人,享有在使用年中,按相应点数免费入住京瑞大厦一周,或转换成相应的点数免费入住泰达国际俱乐部中的其他成员酒店,将住宿权交换到泰达国际度假交换联盟酒店及RCI网络酒店的权利,将个人的度假权益馈赠、出租、买卖的权利,将个人的度假权益继承给其指定或合法继承人等权利;若京**司不能履行合同承诺的内容,将赔偿全部损失;泰达**俱乐部是国际分时度假组织RCI系统的成员,徐x、苏x加入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权益拥有者,即可申请成为RCI的会员,可享受交换到RCI系统中所属的酒店、度假村的服务;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4年12月29日,徐x、苏x向泰**司交付了2005年度年费1300元。合同履行期间,徐x、苏x在2004年度使用积分4550点。

另查,2007年4月25日,RCI旅游度假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向会员发出通知,终止与泰**司的度假村加盟总协议。

庭审中,徐x、苏x称其于2003年10月18日支付了分时度假权益费35170元、于2003年10月20日左右支付了分时度假权益费30000元,就此,其提交了京**司出具的付款单位为北京创安利市**责任公司、所载项目为“会议费”、金额为30000元的发票一张及北京创安利市**责任公司名称变更通知、《证明》。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费用是北京创安利市**责任公司给付的会议费,与本案没有关系,但京**司未提供其与北京创安利市**责任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北京**限公司承购合同书》、发票、《证明》、泰**司网站打印材料、权益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x、苏x与京**司签订的承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RCI旅游度假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已终止与泰**司的度假村加盟总协议,导致徐x、苏x享有的合同权利发生重大变化,进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全部实现,故关于徐x、苏x要求解除承购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x、苏x是否已向京**司支付分时度假权益费,结合其提供的发票、北京创安利市**责任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及京**司已向其出具权益证书、其在承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实际行使了分时度假权益等事实,本院可以认定其已经支付了分时度假权益费。上述承购合同解除后,京**司应向徐x、苏x返还已收取的分时度假权益费,但徐x、苏x在合同履行期实际使用积分点数对应的权益费数额应予以扣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徐x、苏x与被告北京**限公司于二○○三年十月十八日签订的《北京**限公司承购合同书》;

二、被告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徐x、苏x分时度假权益费六万二千九百九十八元;

三、驳回原告徐x、苏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原告徐x、苏x负担2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限公司负担6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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