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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建**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银建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因与上诉人贾**、原审第三人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7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担任审判长,法官韩**、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银**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银**公司与贾**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运营任务承包合同,约定贾**承包银**公司所有的京B08081号旅游汽车一辆,每月向银**公司支付承包金16360元,承包期至2014年4月30日,双方约定一方违约的,视损失程度承担违约金及相应的赔偿金。2011年8月,贾**擅自将承包车辆交予案外人唐**开往湖南祁东县强制扣留,贾**违反合同约定使得合同标的物受到严重侵害,多次推脱,不能前往湖南取回车辆,并于2011年9月7日,向银**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银**公司前往湖南取回车辆。银**公司为保护自有财产,两次派工作人员前往湖南与唐**协商返还车辆事宜,多次协商后,银**公司出于无奈最终与唐**达成协议,向其支付了11.8万元,才将车开回公司,为取回车辆,银**公司的相关人员差旅费、燃油费共花费16784元。现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请法院判令:1、贾**支付违约金70000元;2、判令贾**支付损失费58000元;3、判令贾**支付差旅等费用16784元;4、判令贾**支付8月、9月的承包金25080元;5、案件受理费由贾**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贾**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银**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虽然是贾**跟银**公司签订的合同,但车辆从未交给贾**,贾**也从未向银**公司交过保证金、承包费。因此合同的实际履行不在贾**,而在唐**。2、唐**因与他人产生矛盾,将车开回湖南,是违法犯罪行为。银**公司一味迁就唐**及其父亲,退还唐**已经交纳的承包金并支付所谓的损失,这些后果应当由银**公司承担。银**公司持委托书并不代表作为贾**的代理人,银**公司的行为是其本人行为,不应由贾**承担。同时,因为保证金不是贾**交的,所以贾**同意保证金直接退给唐**,但除此之外贾**并未给银**公司授权。第三,银**公司已经于2011年9月18日将车开回公司,故银**公司与唐**、或者与贾**之间已经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了。银**公司无权向贾**主张承包金。第四,唐**将车开回湖南,也不表明贾**违约。因为车辆的所有权未受到侵害。综上,贾**不同意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第三人唐**在一审中未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银**公司与贾**签订《银建运营任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贾**承包运营宇通IK6127HA旅游汽车(车牌号:京B08081),承包期限为2011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30日;保证金为八万元,分次交纳,首交六万元,欠交两万元,于2011年6月补齐;承包金一万三千三百六十元。双方同时签订《运营任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运营任务承包金为160320元/年,按月支付,其中4月至11月,缴纳承包金16360元/月,12月至次年3月交纳承包金7360元/月。

唐**系湖南省人,按照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规定,不具有运营北京旅游客运汽车的资格。唐**原以案外人张**的名义运营车辆,后改以贾**名义运营。2011年4月11日,唐**带着张**、贾**同时到银**公司,银**公司与张**解除原合同后,贾**与银**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涉案车辆六万元保证金及承包金均由唐**交纳。

2011年8月,唐**将涉案车辆开回湖南祁东。9月1日,银**公司向贾**发送通知书,要求贾**9月5日前将车辆开回公司接受处理。9月7日贾**给银**公司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中称:本人贾**承包银建国际**公司京B08081宇通大型客车,6万元保证金系唐**出资以我的名义承包的。现因纠纷车辆被唐**扣在湖南,本人因故不能去湖南,现委托公司全权代表处理相关事宜,将车辆开回公司,保证金6万元可退还给唐**。银**公司派人前往湖南解决此事,共计支付住宿、餐饮等费用16784元。

2011年9月17日,银**公司与唐**之父唐**达成协议,银**公司退还唐**保证金、三个月承包金及部分损失后可将车取走。最后双方协商给付11.8万元,银**公司将车开回北京。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旅游客运汽车的驾驶员需有北京市常住户口。该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护出租汽车的正常营运秩序,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涉案车辆系由不具有运营资格的唐**以贾**名义承包运营,该合同违反了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合同。签约双方均明知唐**不具备运营资格,但仍同意其运营。因此,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银**公司作为旅游客运汽车的经营者,应当严格审查驾驶员的资质。其明知唐**借名运营仍将车承包给唐**,过错更大,因此,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唐**将车开回湖南后,贾**给银**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委托公司全权代表处理相关事宜”。因此,银**公司与唐**之父达成的处理意见,效力应当追及到贾**。该授权书中,贾**同意六万元保证金退还唐**,故除六万元之外的其余部分属于损失。此部分费用及银**公司支出的差旅费16784元、八月九月的承包金25080元均是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应当由银**公司与贾**分担。此外,鉴于合同无效,银**公司基于合同向贾**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银建**有限公司损失费二万九千九百五十九元。二、驳回银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银**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错误。贾**签订承包合同时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支配自己的行为。银**公司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核对了贾**的相关条件,认定贾**具有承包资质。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均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欺诈行为,也没有损害第三人和公共利益,故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承包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贾**的陈述认定银**公司在签订承包合同时知晓车辆使用人为唐**错误。银**公司在审查车辆承包人资质时只看到贾**的相关证件,贾**并没有提供其他人的证件,且承包方也是贾**,银**公司有理由相信贾**承包车辆,且贾**具备承包车辆的条件。贾**承包车辆所需的费用从何而来不是银**公司的审查义务,银**公司也无权审查承包人的资金来源。一审法院根据签订承包合同时不仅只有贾**一人在场就认定银**公司知晓唐**实际使用车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银**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贾**承担。

贾**针对银**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以涉案合同损害公共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正确,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银**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贾**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承包合同无效正确,但认定银**公司给付唐**父亲11.8万元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承包合同无效,银**公司明知唐**借用贾**名义承包运营车辆,那么银**公司退还唐**保证金、承包金等没有依据。如果银**公司真实退还了保证金等,现在向贾**主张损失,没有依据。银**公司提交的差旅费票据,大部分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且银**公司肆意消费,一顿饭花费千元。一审法院认定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是唐**,唐**将承包车辆开回湖南藏匿,并以此要挟银**公司钱财,是犯罪行为。银**公司迁就唐**的犯罪行为,自行退还唐**交纳的保证金和承包金等,该行为的后果,应由银**公司自行承担。贾**在银**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并不构成对银**公司的授权,因为处理与唐**之间的纠纷本身就是银**公司主张其财产权的法定事由,并非银**公司受托处理贾**与唐**之间的纠纷。银**公司与唐**达成的协议与贾**无关。银**公司与唐**达成协议,并非代理贾**。在唐**承认其承包车辆以后,银**公司竟然还要退还保证金和承包金,与贾**无关。如银**公司反悔,只能向唐**主张权利。承包车辆是银**公司交给唐**的,并非贾**擅自交给唐**。唐**将承包车辆开回湖南藏匿,与贾**没有直接关系,是违法犯罪行为,银**公司应依法维权,所有协商谈判的结果由银**公司承担。银**公司自称与唐**的父亲达成协议,但在退还保证金时却不扣除唐**拖欠的承包金,违反常理。如果肆意迁就唐**违法行为,不论是否构成对贾**的代理,其后果只能由银**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银**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银**公司承担。

银**公司针对贾**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银**公司认为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并不损害他人利益,银**公司依据授权解决车辆被其他人占有的事实有理有据,产生的损失应该由贾**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银建运营任务承包合同》、《运营任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通知》、《委托书》、火车票、飞机票发票、餐饮住宿发票、过路费发票、加油发票、谈话记录、收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唐**陪同贾**与银**公司订立了《银建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唐**实际交纳了保证金和承包金,且银**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明知实际承包人是唐**,银**公司现主张其不知晓实际承包人为唐**,本院不予采信。银**公司与贾**均明知唐**不具备运营资格,但仍同意其以贾**名义运营,并签订《银建运营任务承包合同》,该合同违反了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合同。银**公司主张涉案承包合同有效,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因唐**将承包车辆开回湖南扣留,为了减少损失,经贾**同意并授权后,银**公司前往湖南全权代表贾**处理相关事宜,向唐**父亲给付11.8万元后将车辆取回,产生了实际损失。因银**公司明知唐**不具有运营资格仍同意其以贾**名义运营,而贾**以自己名义签订承包合同并同意唐**实际运营,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双方应当对上述损失依据过错程度分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实际损失数额,酌定贾**分担29959元,并无不当。银**公司提供了收据及差旅费票据证明其损失数额,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银**公司向唐**父亲支付11.8万元及差旅费数额为16784元,贾**对此不予认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银**公司与贾**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967元,由银建**有限公司负担3418元(已交纳),由贾**负担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公告费560元,由银建**有限公司负担392元(已交纳),由贾**负担168元(因银建**有限公司已预交,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银建**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7元,由银建**有限公司负担3418元(已交纳),由贾**负担549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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