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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张**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高**起诉称:汪**因投资装修个人独资企业北京市相望来客宾馆(后改名为盛事怡宝宾馆),向高**筹资借款30万元。2013年2月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汪**向高**借款30万元,借期3个月,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同日,汪**还另行向高**出具借款人声明和承诺书,承诺以提供抵押。2013年3月11日,高**与汪**达成追加借款数额协议书,确认2013年2月5日向高**借款30万元,再追加10万元,并再次承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汪**一直未返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汪**立即偿还高**借款300000元并给付约定利息157200元(为诉讼方便,暂计算到2015年2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即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由汪**承担。

原告高**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贷抵押合同。证明双方借款事实。

2、公证的借款合同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及公证文书。证明双方借款事实,与证据1证明内容一致,仅利息约定不同。

3、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份。其中包含高**向祁家川汇款200000元,向辛**汇款80000元,另有一笔20000元现金取款。三笔业务都发生在2013年2月5日,用于证明高**交付借款的相关事实。

4、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说明。证明北京**证处因高**申请办理执行证书时未能向公证处提交向汪**转账的银行凭证,因此不提供执行证书。因此原告方向法院起诉。

5、借款人承诺书及借款人声明,追加借款数额协议书。证明汪**认可收到足额借款。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并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13年2月5日,高**与汪**签订借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汪**向高**借款30万元,借期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双方在北京**证处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进行公证。该借款合同约定,汪**向高**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高**向汪**实际转账之日起三个月,借款提供方式为银行转账,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如汪**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每延期一天,须向高**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高**于同日向祁家川名下账户汇款200000元,向辛**名下账户汇款80000元,另有一笔20000元现金取款。2013年3月11日,汪**与高**达成追加借款数额协议书,确认2013年2月5日向高**借款30万元,双方协商追加10万元借款,该合同金额与原合同金额合计为40万元。截至本案庭审之日,高**否认汪**偿还过上述借款中的任何本息。

被告汪**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告汪**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高**提供的借条是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重要证据,且汪**在法院公告通知开庭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高**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和金额予以采信。高**要求汪**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并按照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高**支付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五十八元,由被告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帐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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