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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耿**与被申请人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4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耿**申请再审称:耿**与秦**签订《下纸寨地下室工程协议书》,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该协议履行后申请人依据此协议向被申请人主张剩余工程款247160元,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请求撤销(2015)三中民终字第04179号民事判决和(2014)平民初字第0455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剩余工程款2471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耿**主张其履行了其与秦**签订的《下纸寨地下室工程协议书》,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耿**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耿**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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