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山九**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九**限公司与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高**,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被告原在唐山豪**限公司工作,该企业原是国有独资企业。1995年12月12日唐山豪**限公司更名为唐山环**限公司。唐山环**限公司股东为唐山豪**限公司(国有股份占20%),达能亚洲控股公司(新加坡)(占该公司股份70%),陈氏**限公司(占该公司10%股份)。该公司性质由国有独资公司变为中外合资企业。1997年10月30日唐山环**限公司三股东签订《公司解散协议》,将唐山环**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1995年12月12日经工商局注册成立唐山欧**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唐山豪**限公司,国有股份占20%,达能亚洲控股公司(新加坡)占公司股份70%,陈氏**限公司占公司10%股份。2000年11月17日唐山豪**限公司的20%股份转让给交通**分行名下。2006年12月20日交通**分行的20%股份转让给福诚**公司(香港),公司性质由中外合资企业改为外资企业。2010年3月28日九鼎建设**限公司与福诚**公司、BONDICELIMITED(香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二外资公司在唐山欧**限公司的100%的股份转让给九鼎建设**限公司,公司性质由外资公司变更为内资企业。公司改名为唐山九**限公司。2、原告唐山九**限公司是从1995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的唐山欧**限公司演变来的。原告唐山九**限公司企业员工入职时间,应从唐山欧**限公司成立后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算起。1995年12月12日唐山环**限公司变为中外合资企业,当时企业国有股份占20%,根据法律规定国有股份达不到80%股份的企业应依法改制。改制后新企业应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唐山环**限公司员工的经济补偿应由该公司承担。综上,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366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唐山豪**任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唐山**管理局证明、清算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唐山欧**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玉田县商务局文件《关于唐山**限公司转内资事宜的请示》、《关于唐山欧**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的批复》复印件各一份,唐山欧**限公司关于变更公司名称的股东决定复印件一份,资产购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由原来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在企业名称的过程。

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双方劳动争议纠纷的仲裁结果。

3、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无故旷工,原告按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4、员工考勤表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6月出勤1天,之后再也没有到厂工作,属于自动离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是1989年3月份到北京双**玉田联营厂工作,后来啤酒厂几次变更名称,其一直在此工作。2001年3月1日,被告与原唐山欧**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唐山欧**限公司也是由唐山**限公司啤酒厂变更过来的,后来公司又变更为唐山九**限公司即原告。从2014年1月开始,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报酬,并且从2013年11月开始欠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在仲裁时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给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起算年限应从1989年3月份开始计算。被告对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被告与原告的劳动纠纷所作的仲裁裁决没有异议。原告起诉拒绝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劳动法。同意从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公司的变化情况不清楚。对证据2通知内容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只能证明被告从2001年到欧**司上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于1989年3月到原北京双**玉田联营厂工作,该厂历经几次股权转让和企业性质变更,最后变更为原告唐山九**限公司。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王**现在每月应发工资1320元。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至2014年6月份。另查明,2014年8月,被告王**向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及拖欠的工资并为被告依法缴纳养老保险金等。2014年10月24日,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裁字(2014)2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唐山九**限公司与申请人王**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王**经济补偿金33660元”。原告对该仲裁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自1989年3月份到原北京双**玉田联营厂工作,虽然该厂的名称及股东几经变更,但被告一直在该企业工作,工作场所未变更,原告应承继原企业的权利义务,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和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提请仲裁机构裁决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均同意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自1989年3月参加工作至2014年8月,共25年零6个月,经济补偿金应为34320(1320元×26个月),但被告对玉田**委员会的裁决的经济补偿金33660元予以认可,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唐山九**限公司与被告王**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唐山九**限公司给付被告王**经济补偿金336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九**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