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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9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利**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和郑**、原审被告北京恒**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四**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0月,王**、张*主动联系我公司,希望租赁我公司的周转材料用于恒**公司研发车间等4项工程的建设。经协商,我公司与王**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根据王**的需求提供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租金按照(未按约定月结)调整单价计算;租金支付时间为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最迟不超过2013年5月1日;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我公司按照王**的要求及时、合理的将租赁物交付给王**。由于工程出现停复工等情况,2012年12月24日,我公司与王**签订协议确认2012年11月15日之前的租金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之后,我公司继续按照约定为王**提供周转材料。截止到2014年7月21日,王**只支付了450000元,未能按照约定进行付款,经多次催要王**违约一直未能给付,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综上,我公司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解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王**、张*退还租赁物钢管41877.5米、扣件45283套、碗扣(立杆、横杆)49047.6米、油托4693根,如有损坏按照“养护及损坏赔偿费用表”赔偿;3、请求判令王**、张*支付租金至租赁物退还之日止,截至2014年7月21日暂为3870802元;2014年7月21日以后按照每日3471元为标准计算租金;4、请求判令王**、张*支付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截至2014年7月21日违约金暂为1430715元;2014年7月21日以后违约金以3870802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5、请求判令恒**公司对上述2、3、4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案件受理费由王**、张*、恒**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四海利**司所述我租赁其建筑器材的事实经过属实,对租赁数量无异议;张*是受我的指派签订的租赁合同,2012年12月24日的结算协议书是租赁合同的一部分,承租人是我,恒**公司是担保人;恒**公司尚未付清我们的民工工资以及建筑款,所以欠四海利**司租赁费未付;为要账方便,工地施工现场不能拆除,故我不同意解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金过高根据市场价应有下浮,停工期间应给付租金额的40%;恒**公司通知四海利**司2014年2月24日退场,四海利**司因租金未到位周转材料没有收回;我同意协商解决,租金按索要额的40%计算给付。

恒**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解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王**是实际承租人,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退还租赁物;3、2012年11月15日前应付租金是1100000元,系四海利**司与王**协议约定,未按时付款也不应按1218366元计算;4、违约金约定过高,我公司主张金钱损失按照贷款利息计算,四海利**司违约金的主张远远超过合同法规定的总损失的30%;且2013年5月1日前不应计算违约责任,应按双方约定的统一价款计算,不应调整单价,而四海利**司依据合同调整上升单价和日1‰两种方式累计计算,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5、四海利**司计算租金不应按照调整后单价计算,调整后单价约定的是违约责任。6、增加的租赁物品租金不应按调整后单价价格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该结算应在返还租赁物时计算,不产生违约金。

张**法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四**公司起诉后,张*有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张*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中,受王**指派,张*代表王**与四**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王**应承担承租人的法律责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恒**公司作为担保方,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公司依约提供了租赁物,王**未依约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四**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王**应退还租赁物,并根据损坏程度按照《养护及损坏赔偿费用表》约定比例折价赔偿,如租赁物丢失的,应按照《养护及损坏赔偿费用表》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关于租金,王**应按照法院核算的数额给付,截至2014年7月21日,王**尚欠租金3752436元;2014年7月21日之后,按照每日3471元为标准计算租金至租赁物退还之日止。王**主张2014年2月28日已经通知四**公司拉走租赁物,未提供证据,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退货形式,故其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继续给付租金至租赁物退还之日。根据四**公司与王**2012年12月24日协议书约定,王**2012年11月15日之前应付租金为1100000元,四**公司要求给付2012年11月15日之前的租金1218366元,不符合双方约定,法院不予支持。王**主张停工后应给付租金数额的40%,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王**延期交纳租金,应承担日3‰的违约金;恒**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未按照约定给付租金的租金数额按照调整单价计算,本身就是一种违约责任,再承担日3‰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认为该约定违约金标准明显超过四海利**司的实际损失,应予调整,法院酌定为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1125731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四**公司要求恒**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法院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恒**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应以双方约定,即“双方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为限,故对于王**应承担的租金及违约金,恒**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对王**不能返还租赁物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解除北京四**限公司与王**、北京恒**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王**给付北京四**限公司截至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尚欠的租金三百七十五万二千四百三十六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王**给付北京四**限公司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租金,按照每日三千四百七十一元为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王**给付北京四**限公司违约金一百一十二万五千七百三十一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五、北京恒**展有限公司对前述二、三、四项之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北京恒**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六、王**返还北京四**限公司租赁物(其中钢管41877.5米、扣件45283套、碗扣(立杆、横杆)49047.6米、油托4693根),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养护及损坏赔偿用表》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王**需承担不能返还之赔偿责任的,北京恒**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京恒**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七、驳回北京四**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本案工程的各方法律关系主体中,王**不是工程承包方法律主体,不是工程劳务方法律主体,不是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承租方法律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并由四**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四**公司、恒**公司同意原审判决。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组织人员在恒**公司位于北京**开发区路东区B6M3地块恒**公司的研发车间等4项工程施工时,租赁四海利**司的钢管、扣件、碗扣、油托等建筑器材。2011年11月15日,受王**指派,张*代表王**作为乙方与甲方四海利**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物资价格明细为:钢管每月结清0.014元/米、未按约定月结0.018元/米,扣件(十字、转扣、接扣)每月结清0.012元/套、未按约定月结0.016元/套,碗扣(立*、横杆、不足一米按一米计算)每月结清0.028元/套、未按约定月结0.032元/套,油托0.04元/根、未按约定月结0.06元/根,木跳板0.22元/块、未按约定月结0.28元/块,上托(底12*15)0.04元/根、未按约定月结0.06元/根,下托(平*)0.04元/根、未按约定月结0.06元/根。二、以上租赁品种以签收货单为准,单价不含税,如需甲方提供发票,则乙方另行支付税费(税率为6%)。三、租赁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至退清货物及结算付清所有款项后结束,如需延长合同则应在合同期内或合同期后15日内办理续租手续。四、费用结算:租金按照日历天数计算,费用包括租金、养护费、赔偿费、运费等。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租赁物最低使用期限为90天,未到最低使用租期的按照最低使用租期结算,超过最低使用租期则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春节期间按施工现场情况报停,报停时间最长不超过35天;费用结算方式为主体封顶后2个月内付清,最晚不超过2013年5月1日,支付比例为全额支付。如乙方未按约定付款,则甲方有权按《调整单价》计算相关费用,并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乙方对租赁物的使用,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加收每日3‰的违约金。五、违约责任:1,合同期满后,乙方如未在规定的日期内办理续租手续,甲方有权在原合同规定上加收逾期天数的双倍租金;2,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在未征求甲方同意的前提下,将租赁物转移至其他工地使用,也不得转让、转租或变卖,抵押给第三方;乙方如有上述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法院起诉。六、关于租赁物退还的,由乙方退至甲方仓库,乙方如需甲方提供运输车辆,经甲方同意,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运费每吨70元。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资的维护、使用、担保责任等其他事项。租赁期间引起赔偿维修等费用由乙方承担,损坏及赔偿费用按照《养护及损坏赔偿费用表》执行,《养护及损坏赔偿费用表》为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养护及损坏赔偿费用表》规定:钢管20元/米、每吨260米,碗扣(立*)28元/米、每吨180米,碗扣(横杆)28元/米、每吨180米,扣件7元/套、每吨900套,油托24元/根、每吨180根,跳板18元/米、25块,根据损坏程度按比例进行赔偿;报废物资归出租方所有,丢失的以原价值赔偿。恒**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担保责任的约定为合同第十条:担保方要督促乙方保证履行合同的所有条款,反之乙方违约的责任由担保方负责;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双方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担保期限为“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合同签订时,四海利**司已将部分租赁器材送至工地,双方签订“已进场租赁物明细表”予以确认。租赁合同签订后,陆续有租赁物进场及退还。王**认可四海利**司主张的租赁物尚未退还。2012年12月24日,甲方四海利**司与乙方王**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1、截至2012年11月15日,在恒**公司研发车间等4项工程中,乙方租用甲方周转材料共产生费用1218366元。2、经甲乙双方协商,如乙方能按照以下约定支付,则甲乙双方约定结算费用为1100000元;约定如下:乙方于2013年1月5日前支付400000元,2013年2月8日前再支付350000元,余款350000元于2013年5月1日前付清。3、如乙方未按约定支付费用,甲方有权向乙方每日加收5‰,并要求乙方于违约十日内将所有周转材料退还甲方仓库。协议第5条载明了截至2012年11月15日乙方尚欠的周转材料明细。协议第6条约定担保方要督促乙方保证履行合同的所有条款,反之乙方的违约责任由担保方负责。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双方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担保期限为“债务全部偿还之日止”。

合同履行过程中,2013年2月春节期间王**根据约定报停35天,四海利**司认可并扣除报停期间租金。王**主张2014年2月28日报停并通知四海利**司将租赁物拉走,对此四海利**司不予认可,主张根据合同约定,退货应由王**将租赁物退至四海利**司仓库,如需四海利**司提供运输车辆,经其公司同意,由王**一方向四海利**司支付运费每吨70元;2014年2月28日,租赁物尚处于使用状态,没有拆除,故无法退货,且2014年2月28日王**亦未报停,故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一直计算租金。对四海利**司主张的尚未退还的租赁物数量,王**认可;恒**公司不认可部分提货单,但未提供证据佐证。

四**公司与王**均认可:2013年1月,王**给付租金400

000元,2014年1月,王**给付租金50000元;共计已付租金450000元。经核算,截至2014年7月21日,共发生租金4202436元,王**已付租金450000元,尚欠租金3752436元。

诉讼中,恒**公司主张依据其公司与王**之间的结算协议和承诺书“工程结算价款15800000元,租金由王**负责,恒**公司不负责费用”之约定,王**应负给付租金及退还租赁物之责任,恒**公司不负法律责任;对此王**主张与本案无关,四海利**司主张恒**公司与王**之间的约定对四海利**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养护及损坏赔偿费用表》、《已进场租赁物明细表》、《协议书》、《尚欠周转材料明细表》、《提货单》、《退货单》,《工程结算协议书》、《承诺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受王**指派,张*代表王**与四**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虽然该合同首部载明租用单位为恒**公司,但合同尾部乙方处由张*签字,恒**公司仅在担保方处签字盖章,并未在乙方处签字盖章。因四**公司明确知晓张*代表王**,王**对此事亦予以认可,因此,本院确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四**公司,承租方为王**,担保方为恒**公司。王**租用四**公司租赁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王**未依约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四**公司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王**支付拖欠租金和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王**无继续占有租赁物的合法依据,应当退还租赁物,如租赁物丢失,则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恒**公司作为《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担保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恒**公司对王**的相应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属正确。

王**上诉主张其并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因其在本案一审中对张*代表王**与四**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王**与四海利丰签订的《协议书》均予以认可,现未提供证据推翻其上述自认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王**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8911元,由北京四**限公司负担3906元(已交纳),由王**与北京恒**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8912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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