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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聚**发有限公司等与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聚豪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产公司)、邢**与被告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聚**产公司及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东亮,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白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产公司、邢**共同诉称:2014年4月25日,我公司与湖北红**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我公司将通州区西集镇御林湾庄园园区的铁艺围墙发包给红旗公司,合同价款暂估120万元。工期约60日。工程质量合格。工程款按工程实际完成300米发生额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红旗公司指派原告邢**做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事后,红旗公司经理将被告朱**介绍给原告邢**,让被告朱**施工建围墙。后,原告邢**私下与被告朱**商定将我公司御林湾围墙工程转包给被告朱**。2014年11月5日,原告邢**与被告朱**双方确定《工程量》为166960元。期间,原告邢**向被告朱**个人借款28万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朱**找到原告邢**逼迫他又签订《待工工资》共计589060元等。施工方实际建围墙300米,我公司根据施工量给付原告邢**20万元工程款(包含材料款及人工费)。原告邢**拿到20万元工程款,因被告朱**向其索要120万元,当时就没有给付被告朱**。原告邢**受到被告雇佣的社会闲杂人员恐吓不得已就躲了。因我公司与被告朱**没有任何协议,只能让原告邢**出面解决欠被告朱**的工程款事情。期间,原告邢**提出向我公司借款166000元,保证二天归还,用此款给付被告朱**。我公司为了平息此事就答应借给原告邢**。当时,我公司财务人员和原告邢**的司机一起把16万元支票交给被告朱**,并告知被告二天后才能将此远期支票存入,由于被告朱**提前存入导致支票顶票作废,同时我公司也受到了银行的批评和罚款。因此此款原告邢**至今没有支付给被告朱**。2015年2月(春节前),被告朱**带数人(并非施工人员)以讨要民工款为名到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闹事(通州区西集镇劳动监察部门可以证明)。当时,通州区西集镇陈镇长给我公司打电话,如果不把被告朱**的事情处理好,镇里将收回土地,此事也影响这块土地开发。迫于无奈,2015年2月16日,在通州一咖啡馆(漫咖啡馆,通州区家乐福往南路西),我公司派人与被告朱**商谈,原告邢**也晚些到场,经过4小时的反复争论,被告朱**以到政府闹事要挟我公司,同时被告朱**雇佣人员恐吓原告邢**索要120万元到强行提出要93万元,否则还要到政府去闹并威胁原告邢**。迫于无奈,我公司、原告邢**违心的与被告朱**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了《三方协议》。合同签订后,当晚被告朱**带七、八个人将原告邢**拘禁,声称93万元不含借款28万元,并强行写了不合法的高利息等字据。原告邢**脱身后立即打110报警,后亲自到派出所,以被被告朱**拘禁敲诈为由报案(通州**出所可查备案)。被告朱**建围墙300米,工程造价仅166960元,被告索要93万元,明显显失公平、不合法。临近春节,被告朱**以到政府闹事为由威胁和雇佣社会闲杂人员的手段恐吓原告,向原告索要93万元巨款,明显存在欺诈、胁迫和恶意讨薪行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驷辩称:签订的三方协议时,各方都有民事行为能力。三方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我认为三方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聚**产公司与北京运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河旅游开发公司)出具合作说明一份,载明:“聚**产公司和运河旅游开发公司共同开发北京通州“御林湾”庄园项目。由运河旅游开发公司对外签订“御林湾”庄园配套项目合同(绿化、围墙、管网等)并实施建设。特此说明。”

2014年4月13日,红旗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致:聚**产公司,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对御林湾庄园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进行调整,将免去张*同志(身份证号:×××)在该项目的一切职务并不再是我公司的职工,现由邢**担任该项目负责人,特通知贵公司。”

2014年4月25日,发包**开发公司与承包人红**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御林湾庄园(附属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辛集村运河南岸。二、承包范围:园区铁艺围墙(部分)。三、工程规模:围墙约600米(部分一期)。四、合同价款:金额(大写)暂估壹佰贰拾万人民币,小写:¥1200

000.00元。”双方还对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6月17日,甲方邢**与乙方朱**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商定,甲方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辛集村北运河南岸,围墙长约1600米,以清工承包给乙方,每延长米单价420元。付款方式为每完成100延米水泥抹光付款一次,完工后一星期内付清全部余款。围墙做法为透视围墙,正负零以下60公分,墙厚500mm-370mm,正负零以上2.2米,每5米500mm*500mm垛子一个,水泥抹光,双方遵守约定。”

2014年11月5日,确认人邢**与施工人朱*驷签订工程量一份,载明:“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辛集村运河南岸,围墙、混凝土地面、外用工。一、围墙340米×420元=142800元。二、外用工:大工37×260元=9620元,小工54.5×160元=8720元。三、混凝土地面:194平米×30元=5820元。以上合计:壹拾陆万陆仟玖佰陆**整(¥166960元)。”

2014年11月15日,承诺人邢**、赵**与待工人朱*驷签订承诺书一份,载明:“现有甲方邢*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辛集村运河南岸御林湾庄园围墙工程,承包给乙方朱*驷施工队。因甲方原料围墙变更和材料供应等原因造成停工,甲方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共计47天,其中管理2人,每人每天370元,瓦工14人,每人每天260元,小工12人,每人每天160元,补给朱*驷,双方同意签字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2014年11月15日,承诺人邢**、赵**与待工人朱*驷签订承诺书一份,载明:“我邢**承诺朱*驷的工人每天23人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辛集村运河南岸砌围墙,因我材料等原因,造成围墙砌不了,导致工人待工,双方商定从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共计51天,其中管理2人,每人每天370元,瓦工10人,每人每天260元,小工11人,每人每天160元,补给朱*驷,双方同意签字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2014年11月15日,确认人邢立新、赵**与待工人朱*驷签订待工工资一份,载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辛集村运河南岸砌围墙、主楼开工,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待工,待工工资如下:一、已签承诺书,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共计47天,共28人。1、管理2人×370元=740元×47天=34780元,2、瓦工14人×260元=3460元×47天=171080元,3、小工12人×160元=1920元×47天=90240元,合计:贰拾玖万陆*壹百元整(¥296100元)。二、已签承诺书,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共计51天,共23人。1、管理2人×370元=740元×51天=37740元,2、瓦工10人×260元=2600元×51天=132600元,3、小工11人×160元=1760元×51天=89760元,合计:贰拾陆万零壹百元整(¥260100元)。三、已签承诺书,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管理人员一个月工资。1、管理2人×370元=740元×31天=22940元,2、小工2人×160元=320元×31天=9920元,合计:叁万贰千捌百陆拾元整(¥32860元)。总合计:伍拾捌万玖千零陆拾元整(¥589060元)。”

2015年2月16日,甲方**产公司、乙方邢**、丙方朱**签订《三方协议》一份,载明:“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乙方所欠丙方围墙施工工人工资及误工费共计玖拾叁万元整<¥930000元>,乙方承包甲方围墙工程,经三方最终商定,由甲方从乙方总工程款中扣除,由甲方于2015年5月1日前全部支付给丙方,如不支付清全部工程款,由甲方承担一切相关的法律责任。此协议于2015年2月16日生效,甲乙丙三方之前所有手续作废,不再生效。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合作说明、工作联系函、工程量、待工工资、三方协议、协议、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三方协议系聚**产公司、邢**、朱**经过协商自愿签订,对于聚**产公司、邢**主张的被胁迫签订的三方协议,朱**不予认可,且聚**产公司、邢**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对聚**产公司、邢**主张确认三方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聚豪伟业**有限公司、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聚豪伟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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