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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等与延庆县园林绿化局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李**因与被上诉人延庆县园林绿化局沈家营林业工作站、原审被告延庆县园林绿化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6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之委托代理人庞**和吴屯、上诉人李**之委托代理人郝立、被上诉人延庆县园林绿化局沈家营林业工作站(以下简称林业工作站)与原审被告延庆县园林绿化局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1月,庞*义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8月19日我受延庆县沈家营林业工作站雇佣,与其形成劳务关系,参加延庆县白河堡山上的割草工作时摔倒,从山上滑到山下,身体多处受伤,被送往延**医院治疗,后被转入北**三院进行手术治疗。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高昂医疗费和伙食费于9月4日出院,在家静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林业工作站承担以下全部赔偿责任:1、医疗费57713.19元;2、误工费13860元;3、护理费9500元;4、交通费27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6、营养费1900元;7、伤残赔偿金1833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2250元;10、租床费240元;11、饭费2000元。共计119320.19元。

一审被告辩称

延庆县园林绿化局辩称:我方与林业工作站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本案是林业工作站将工程承包给了李**,李**又雇佣的庞**等人施工。因此我方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林业工作站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方将工程承包给了李**,李**又雇佣的庞**。因此本案赔偿事宜与我方无关。另外,庞**受伤是其自身原因导致的,庞**受伤时已经75岁高龄,这样的年龄已经不具备登高等体力劳动的能力,且庞**受伤是在下班之后,因此庞**本人应当自担一部分责任。对庞**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根据医疗凭据判决;误工费不同意赔偿,根据国家规定,男性60周岁退休,达到退休年龄就应该退出工作岗位,庞**虽然受伤前在从事劳动,但是正是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受伤了,说明其已经不具备劳动能力。另外,只有严重伤残误工费才计算至评残之日,庞**9级伤残应当按照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的休息时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当参照北京**业协会关于三期的鉴定规则进行计算,庞**的伤情护理期应该在30日至60日。营养费同意按照30天进行赔偿。租床费和陪护人员饭费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无意见。

李**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是从林业工作站承包的绿化工程,我与林业工作站之间存在书面合同。绿化工程的主要工作是在白河堡山上清理树枝、挖树坑和割灌等。我承包工程以后找到卢**(音)、吴**(音)、刘**(音)等人,然后由他们又去找的庞**等工人。庞**是在下班后摔伤的。因此,我不同意赔偿庞**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业工作站将白河堡绿化工程发包给了李**负责施工,李**又经人介绍雇佣了庞**等人。工作期间,庞**等人负责割草等工作,与李**约定每日劳务费70元。2014年8月19日下午5时许,在收工下山过程中,庞**不慎从山上滚落摔伤。受伤当日,庞**进入延**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椎管狭窄。经延**医院建议,庞**受伤次日转入武警**第三医院住院,确诊为颈椎外伤、颈部脊髓不全损伤、颈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从2014年8月20日至9月5日,庞**共计住院16天。另查明,庞**为农业户口。诉讼期间,经庞**申请,由北京**鉴定所对原告庞**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庞**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率20%。另经本院核实,庞**因伤所受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7713.19元;2、误工费9645.76元;3、护理费7600元;4、营养费1200元;5交通费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7、伤残赔偿金1833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25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方当庭陈述、证人王、卢等人的证言、庞**提交的延**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武警**三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延**医院及武警**三医院门诊收费单据、鉴定费发票、北京**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林业工作站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施工安全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庞**受李**雇佣,为李**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庞**受伤,李**应对庞**因伤所受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庞**各项经济损失判赔情况如下:一、医疗费57713.19元以庞**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为准;二、误工费自事发次日即2014年8月20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2月27日共计192天,酌定按照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8337元为标准,经计算为9645.76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庞**住院16天,每日50元,共计800元;四、护理费酌情考虑每日护理费100元,庞**住院16天,武警**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需要陪护一人,共计陪护两个月,故护理费为100元/天76天=7600元;五、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2个月,共计1200元;六、就医交通费,法院根据庞**伤情、就医次数及路途情况,酌定为2000元;七、伤残赔偿金,根据庞**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0%,按照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8337元计算5年(定残时庞**已满75周岁),故伤残赔偿金为18337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九、鉴定费2250元以鉴定费发票为准。庞**认为自己系与林业工作站而非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应由林业工作站赔偿自己经济损失,但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李**系从林业工作站承揽了白河堡绿化工程,之后雇佣了庞**,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听从李**的管理、指挥,且其劳务费也是由李**实际发放,故法院认为庞**与李**而非林业工作站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应由李**对庞**提供劳务过程中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庞**要求赔偿的护理人员在医院的租床费、饭费已经以护理费的形式进行了判赔,故对该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赔偿原告庞**医疗费五万七千七百一十三元一角九分、误工费九千六百四十五元七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元、护理费七千六百元、营养费一千二百元、交通费二千元、伤残赔偿金一万八千三百三十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共计十万二千二百九十五元九角五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庞**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庞**、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庞**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李**赔偿医疗费57713.19元、误工费1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76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0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判决林业工作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1、林业工作站将涉案林业工程长期发包给没有任何营业执照、没有基本资产能力、没有基本施工队伍的、没有基本组织培训能力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李**,林业工作站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错误,应按每天70元的固定收入损失,或按照2014年同行业林业工人平均工资计算,而非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应按照2014年北京市农民纯收入计算,而非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原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低,要求改判。

李**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庞**在受伤时已经完工,其是因自己说要休息一会,而自己摔伤的;2、庞**本身具有许多自身存在的基础疾病,故其损伤与工作不构成因果关系,我不应该赔偿。

延庆县园林绿化局、林业工作站同意原审判决,希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期间,李**申请就庞**在医院治疗疾病与其工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庞**不同意鉴定。

延庆县园林绿化局、林业工作站均同意鉴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原审程序中,证人闫、刘*证实,庞**是在下山途中,因磕鞋未与他人一同行进,后在下山过程中摔倒,具体摔倒原因不详。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确定林业工作站将涉案林业工程中部分劳务承包给了李**,李**雇佣庞尚*等人组建施工队从事劳务工作,工资由李**统一发放,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个人之间提供劳务所引发的纠纷,李**为接受劳务一方,庞尚*为提供劳务方,符合实际情况。庞尚*认为该部分劳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林业专业队施工,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庞尚*要求林业工作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根据原审程序中证人闫、刘*的证实,庞**是在下山途中,因磕鞋未与他人一同行进,后在下山过程中摔倒,具体摔倒原因不详。因本案事发时,并未有即时的视听录像资料记录当时的情况,故相关证人的证言对认定本案的事实具有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劳务作业的场所在山上,庞**上、下山理应视为劳务工作的一部分,故对庞**系因劳务受到损害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庞**系成年人,其对自己的人身安全亦应具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在下山时因磕鞋未与他人一同行进,后在下山过程中摔倒,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具有相应的过错。故对双方就损害后果的责任比例,本院核定为庞**30%,李**70%。

三、关于庞**自身疾病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问题,虽庞**自身患有疾病,但在事发前,其仍能正常生活,其疾病并未导致庞**的残疾,但其在本次事故后,造成了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庞**的自身疾病系其特殊体质,并非其主观过错,故李**以此为由要求减轻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李**就该问题提出的鉴定申请,因对核定其赔偿责任没有法律意义,本院不再委托。

四、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解释所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庞**系农业户口,一审于2015年法庭辩论终结,故应按照2014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庞**的残疾赔偿金,经核算应为20226元。本院对原审判决核定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予以调整。

五、关于庞**主张的误工费标准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庞**因伤致残,故原审法院确定的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正确,因庞**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认为应按照2014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核定其误工费更为妥当,具体计算为20226÷365192=10639元。

六、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庞*义系自己摔倒,故原审法院据本案中庞*义的损害程度,综合考虑以上各种因素,酌情核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核定的其他赔偿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上述分析,本案的总赔偿金额为医疗费57713.19元、误工费10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76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226元,上述费用共计:100178.19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李**应赔偿70124.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5124.73元

综上所述,庞**、李**的上诉理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6381号民事判决;

二、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庞尚义人民币七万五千一百二十四元七角三分;

三、驳回庞尚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庞**负担六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李**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庞**)。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二千六百八十六元,由庞**负担一千零二十元七角(已交纳),由李**负担一千六百六十五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二千六百八十六元,由庞**负担一千零二十元七角(已交纳),由李**负担一千六百六十五元三角(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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