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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3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1月,张**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3月17日,我与张**及张**签署房产协议,协议约定:由我姐姐张**出资为我购买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2号院13号楼10层1单元1101室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由于购房时我正在山西省治病,不能亲自到北京办理购房和办理房产证的手续,三方同意将诉争房屋暂时登记于张**名下,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实际上完全归属于我所有。张**不得擅自抵押诉争房屋,并须应我的要求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在我名下。2011年3月26日,上述三方另行签署了一份《房产协议》,对于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诉争房屋再次明确了上述权利义务。2015年10月,我通过张**提供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及相关材料知悉,张**已于2012年将诉争房屋抵押用于偿还其妻子庞*所欠中国工商**京方庄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方庄支行)贷款及利息等,现工商银行方庄支行因庞*逾期未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之事要求庞*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并同时要求判令工商银行方庄支行有权就诉争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5年11月1日,上述三方又签署了一份《房产确认协议》,对于诉争房屋实际上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再次确认了完全归属于我所有。我认为,张**、庞*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三方签署的《房产协议》的约定,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诉争房屋(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丰字第259550号)的所有权归我所有;判令张**、庞*将诉争房屋过户给我。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同意张**的诉讼请求,认可张**的事实和理由。

庞**称:房子是我和张**出钱买的,我们一起看的房子,一起到银行打的款,张**自己办的手续。房子是我和张**的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款是我和张**出的,张**没有出钱。房子现在没有人住,我和张**偶尔过来住,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诉争房屋登记在张**名下,张**以该房屋系张**出资为其购买为由,主张其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要求张**将该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张**虽对此表示认可和同意,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为:一、根据张**、张**、张**签署的《房产协议》等三份借名买房协议,张**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张**也认可诉争房屋购房款系张**全额出资。二、张**、庞*对于诉争房屋无任何出资,庞*亦未参与购房事宜,庞*与张**目前正闹矛盾,庞*现意图侵分诉争房屋。三、因张**移民香港,其身份证已经注销,故无法提供张**汇款给张**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张**同意一审判决,并答辩称:其认可诉争房屋属于张**所有,张**给过其钱,其将其中100多万给了庞*,购房款系其与庞*一起交的。

庞*同意一审判决,并答辩称:诉争房屋是其与张**夫妻共同购买,张**有外遇,张**与张**、张**签的借名买房等协议是假的,是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张**及案外人张**系兄弟姐妹关系。张**与庞×系夫妻,二人于198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

2008年4月22日,张**与北京全**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3#楼10层A单元1101号房屋(即诉争房屋),房屋价款1334212元。2010年11月16日,张**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于丰台区×××2号院13号楼10层1单元1101,房屋性质为商品房。

2012年2月7日,张**将诉争房屋抵押给工商银行方庄支行,用于庞*申请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8月,因庞*未按约定还款,工商银行方庄支行将庞*、张**诉至一审法院。经法院询问,当事人表示该案目前仍在审理之中。

庭审中,张**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为此提交:一、落款2008年3月17日的《房产协议》一份,协议主要载明:“甲方:张**乙方:张**丙方:张**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并自觉共同遵照执行。1、甲方同意出全额资金为其弟弟乙方购买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2号院13号楼10层1单元1101室的房产(以下简称“此房产”),将此房产登记予乙方的名下,甲方为此房产的实际出资人。2、由于购房时乙方正在山西省治病不能亲自到北京办理购房和办理房产证的手续,乙方同意此房屋暂时登记于其哥哥丙方的名下,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实际上完全归属予乙方所有。3、丙方实际上对该房屋没有任何所有权和使用权,更不能随意进行擅自出售、转让、和抵押等行为。4、丙方郑重承诺保证,丙方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权证后,持相关所需证照,同乙方前往公证处办理该房屋赠与公证手续,将此房屋公证给乙方所有,赠与公证费用由乙方承担。5、丙方郑重承诺保证,应乙方提出该房屋过户的要求,丙方积极配合乙方将该房屋过户给乙方,过户费用由乙丙双方依法承担,丙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登记的一切办理手续。6、甲方承担此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暖气费、水电费等费用……。”二、落款2011年3月26日的《房产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载明:“甲方:张**乙方:张**丙方:张**经三方协商一致协议各方就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2号院13号楼10层1单元11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丰字第259550号,下称“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目前登记于甲方张**名下的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实际上完全归属予乙方张**所有。2、各方承认和确认该房屋的购房款全部是由丙方张**出资,是丙方给其弟弟乙方购买的房产,房产登记于其哥哥甲方名下,是因为当时乙方正在山西省治病不能亲自到北京办理购房和房产证的手续,所以乙方同意该房屋当时暂时登记于甲方的名下,丙方为此房屋的实际出资人。3、甲方实际上对该房屋没有任何所有权和使用权,更不能随意进行擅自出售、转让、和抵押等行为。4、乙方实际上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5、甲方郑重承诺保证,应乙方提出该房屋过户的要求,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将该房屋过户给乙方,过户费用由甲乙双方依法承担,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登记的一切办理手续。6、丙方承担此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暖气费、水电费等费用。……。”三、落款2015年11月1日的《房产确认协议》一份,协议主要载明:“甲方:张**乙方:张**丙方:张**甲乙丙三方就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2号院13号楼10层1单元11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丰字第259550号,下称“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关事宜,三方一致确认如下事项:1、目前登记于甲方张**名下的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实际上应该完全归属予乙方张**所有的。2、各方承认和确认该房屋的购房款全部是由丙方张**出资的,是丙方给其弟弟乙方购买的房产,房产登记于其哥哥甲方的名下,是因为当时乙方正在山西省治病不能亲自到北京办理购房和房产证的手续,所以乙方同意该房屋当时暂时登记于甲方的名下,丙方为此房屋的实际出资人。3、甲方实际上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4、乙方实际上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5、根据乙方或丙方对该房屋过户的要求,甲方同意配合乙方或丙方将该房屋过户给乙方或丙方,过户费用由各方依法承担,甲方同意配合乙方或丙方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登记的一切办理手续。6、丙方承担此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暖气费、水电费等费用。……。”张**对上述协议表示认可,并同意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张**。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通知庞**,庞*表示诉争房屋系其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庞*为本案被告。庞*对张**提交的上述三份协议不予认可,并提交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购房款电汇凭证原件、购房款发票原件,证明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系张**支付,房屋所有权亦登记在张**名下,诉争房屋系张**与庞*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张**对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购房款电汇凭证原件、购房款发票原件表示认可,但认为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系张**。一审法院限期张**提交张**出资的相关证据,张**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亦未申请延期举证。

二审审理中,张**未提交张**出资的相关证据,张**认可张**给过其200多万的钱让其照顾父母。

上述事实,有《房产协议》二份、《房产确认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传票、民事起诉状、《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发票、《供热采暖合同》、收据、契税核定通知书、结婚证、电汇凭证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张**在与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北京全**有限公司处购买,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故庞*应为诉争房屋共有权人。现张**以诉争房屋系案外人张**借用张**名义出资为其购买为由,主张其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并要求张**将该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对该主张,其仅提交了其与张**、张**三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尽管张**对张**的主张表示同意,但是诉争房屋共有权人庞*对该主张并不认可,故张**仍有义务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本案张**认可其与案外人张**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相关纠纷其可另行予以解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0元,均由张**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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