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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刘*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郝叶力、原审被告天津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9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郝**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2月18日,刘*、郝**与北京金色**有限公司(下称金色世纪公司)签订《认购合同》,约定金色世纪公司得到京**司授权,销售京**司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权益。刘*、郝**同意认购京**司下属的北京京瑞大厦客房的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权益,分时度假权益费36290元,从2002年到2031年。同日,刘*、郝**与京**司、泰**司签订《泰达**俱乐部承购合同书(隔年期)》,约定京**司是泰**司等组建的泰达**俱乐部成员,下属北京京瑞大厦旨在为承购人提供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及交换服务;京**司授权金色世纪公司代表其与刘*、郝**签订合同,代收承购款项,并约定了承购内容、权益年限、承购价格、度假权益,其中度假权益包括住宿权、交换权、赠与权、租赁权、交易权、继承权。其中交换权是指按相应的规则将住宿权交换到泰达国际度假交换联盟酒店及RCI交换联盟酒店;如京**司、泰**司不能履行本合同承诺的内容,京**司、泰**司将赔偿刘*、郝**全部损失,包括已交清的承购费用、实际发生的维护管理费用等。后从2004年年底刘*、郝**就联系不上金色世纪公司,金色世纪公司也从未联系刘*、郝**。2007年4月,RCI旅游度假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即终止与泰**司度假村的加盟合作。现京**司、泰**司已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承诺实现刘*、郝**拥有的交换权,属于重大违约,导致刘*、郝**不能实现签约目的。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京**司、泰**司签订的《泰达**俱乐部承购合同书(隔年期)》,并由京**司、泰**司连带赔偿刘*、郝**已交纳的分时度假权益费3629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刘*、郝**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无法行使。RCI与泰**司解除合同是在2007年4月,合同解除的法律意义是向后解除,并不影响刘*、郝**的权利。刘*、郝**不缴纳年费也不行使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与京**司无关。综上,不同意刘*、郝**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泰**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2月18日,刘*、郝叶力作为乙方与金色世纪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分时度假”认购合约书》,约定泰达**限公司与京**司共同委托金色世纪公司在北京地区销售,泰达**俱乐部(北京京瑞大厦)分时度假权益代理,并有权与客户签订认购合约书;约定刘*、郝叶力认购的标的为自2002年至2031年,居住人数为2人,认购类别为隔年的分时度假权益,权益费为36290元。该合同也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02年2月18日,刘*、郝叶力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京**司、泰**司签订《泰达**俱乐部承购合同书(隔年期)》。约定:泰**司与北京京瑞大厦、天津泰达国际酒店暨会馆等酒店共同组建“泰达**俱乐部”,旨在为乙方提供分时度假服务;甲方共同授权委托金色世纪公司作为代理销售机构,负责代表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并代为收取乙方的承购款项;乙方承购北京京瑞大厦分时度假权益和加入泰达**俱乐部的价格为36290元;权益年限为2002年至2031年,乙方在权益使用年限内,每隔一年拥有一次度假权益,每次周数一周,每年可用点数为4550,总点数为68250;年费的价格为乙方于2005年前每权益使用年度应向甲方缴纳年费人民币1300元(首年年费免缴),2006年起每遇权益使用年乙方需缴纳的年费以人民币1300元为基数,按当年国家公布的通货膨胀率做适当的调整(最高调幅不超过8%);逾期缴费处理为每权益使用年开始前一年的12月15日止未缴清权益使用年的年费,则视为乙方自行放弃该年的度假权益,连续二个权益使用年未缴纳年费的,甲方将暂时取消乙方的度假权益,直至缴清全部拖欠年费,才从交费年度开始继续享有度假权益;乙方在支付全额承购费后,即成为“泰达**俱乐部”的权益人,可开始享有免费入住北京京瑞大厦一周或转换成相应的点数免费入住泰达**俱乐部中的其他成员酒店、按相应的规则将住宿权交换到泰达国际度假交换联盟酒店及RCI交换联盟酒店、将个人的度假权益馈赠他人、将个人的度假权益自行出租给他人使用、将个人的度假权益自由买卖、将个人的度假权益继承给其指定或合法继承人等权利;若甲方不能履行本合同承诺的内容,甲方将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乙方承诺按《泰达**俱乐部——度假权益人手册》之规定享受度假权益,并按期缴付承购费用及年费;“泰达**俱乐部”是国际分时度假组织RCI系统的成员,乙方加入泰达**俱乐部,即可申请成为RCI的会员,可享受交换到RCI系统中所属的酒店、度假村的服务。

后刘*、郝叶力向京**司交纳分时度假权益费36290元。

一审法院另查,2007年4月25日,RCI旅游度假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向会员发出通知,终止与泰**司度假村加盟总协议。

一审审理中,刘*、郝**和京**司共同确认刘*、郝**仅缴纳了2004年的年费,但刘*、郝**未使用分时度假权益。又,京**司收到了刘*、郝**交纳的分时度假权益费,泰**司仅收到刘*、郝**交纳的年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郝**与京**司、泰**司签订的承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RCI旅游度假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已终止与泰**司的度假村加盟总协议,该事件发生客观导致刘*、郝**享有的合同权利发生重大变化,进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刘*、郝**要求解除承购合同的诉讼请求,属合法有效,该院对刘*、郝**要求解除其与京**司、泰**司签订承购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为京**司收取了刘*、郝**的分时度假权益费,故合同解除后,京**司应向刘*、郝**退还(赔偿)其收取的分时度假权益费,但考虑RCI终止加盟时间发生在2007年,故刘*、郝**未缴纳2007年之前年费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年度度假权益,该年度对应权益费数额亦应予以扣除。刘*、郝**要求京**司、泰**司连带赔偿分时度假权益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泰**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该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刘*、郝**与京**司、泰**司签订的《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承购合同书(隔年期)》;二、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郝**分时度假权益费33871元;三、驳回刘*、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刘*、郝**的合同权利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认定事实错误。1.刘*、郝**可以正常行使在京瑞大厦的住宿权;2.刘*、郝**在TRAC成员酒店和联盟酒店内的交换权利完全可以正常行使;3.RCI和TRAC解除加盟协议时刘*、郝**已经成为RCI会员。没有证据证明刘*、郝**的会员资格因加盟协议的解除受到影响。但行使RCI系统内的交换权需要向RCI另行支付年费和交换费,刘*、郝**没有按照RCI规则的要求支付年费,因此不能享受RCI交换待遇,系其自身原因造成,责任不在京**司,京**司不应因此承担违约责任;4.一审认定本案性质为服务合同纠纷是错误的,讼争合同的性质应当为买卖合同,根据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存在发生导致刘*、郝**享有的合同权利发生重大变化的事实的情形,也不能成为解除京**司与刘*、郝**之间《承购合同书》的正当理由。二、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解除京**司与刘*、郝**签订的《承购合同书》,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解除涉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三、在判决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解除时间以及京**司应返还刘*、郝**的权益费数额亦存在错误。综上,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郝**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刘*、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郝**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RCI与泰达**俱乐部解除了加盟协议,实际上直接影响到刘*、郝**的利益,导致无法实现交换权,无法实现刘*、郝**订立合同的目的,属重大违约,故刘*、郝**要求解除合同。刘*、郝**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京**司的上诉请求。

泰**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休闲度假权益证承购合同书(隔年周)》、中**银行电汇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承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内容。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承购合同中度假权益一项约定了刘*、郝**享有的交换权包括R**公司的联盟酒店,故现R**公司与泰**司终止加盟总协议,导致了刘*、郝**一方该项交换权益无法实现,违反了合同义务。虽然京**司提出R**公司的交换权益需要另行缴纳会员费才能享受,但根据合同条款约定,京**司应保证刘*、郝**一方在需要享受R**公司加盟酒店交换权益时提供相应机会。现京**司已经丧失了提供刘*、郝**一方享受R**公司加盟酒店交换权益机会的能力,故京**司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承购合同约定的分时度假权益既包括在京**司的分时度假权益亦包括与泰达**俱乐部及R**公司加盟酒店的交换权益。现与R**公司加盟酒店的交换权益不能实现,虽然该交换权益的丧失并非京**司之责任,但因该客观情况的出现,继续履行承购合同对刘*、郝叶力一方明显不公,且部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刘*、郝叶力一方请求法院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于解除合同后的权益费返还问题做出的处理,并无不当。京**司认为权益费返还数额应从合同解除时起算的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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