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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苏**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苏中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9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法官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苏**共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10月18日,京**司委托北京金色世纪分时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世纪公司)与徐*、苏**签订《认购合同》。同日,徐*、苏**与京**司签订《北京**限公司承购合同书》。上述合同约定:徐*、苏**认购京**司下属京瑞大厦客房的分时度假客房预订权益;分时度假权益费65170元,开始年度2004年到结束年度2033年。京**司是天津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等组建的泰达**俱乐部成员,下属北京京瑞大厦旨在为承购人提供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及交换服务,包括住宿权、交换权、赠与权、租赁权、交易权、继承权;交换权是指按相应的规则将住宿权交换到泰达国际度假交换联盟酒店及RCI交换联盟酒店;如京**司不能履行承诺,将赔偿徐*、苏**全部损失,包括已交清的承购费用、实际发生的维护管理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徐*、苏**从2004年年底即无法联系上金色世纪公司。2007年4月,RCI旅游度假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终止了其与泰**司的加盟合作,合同约定的交换权已经无法实现。故徐*、苏**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北京**限公司承购合同书》,京**司赔偿徐*、苏**分时度假权益费6517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京**司没有违反承购合同书中的约定,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007年,RCI旅**京)有限公司与泰**司终止加盟协议时,徐*、苏**已经是RCI的会员,在正常缴纳会费的情况下,仍可享受到会员应享受的服务,其权益并未因此受到任何影响,其不能正常行使RCI系统内的交换权系其没有支付RCI年费所致,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徐*、苏**不能证明其已向京**司支付了权益费,即使合同解除,其亦不存在任何损失,无权要求赔偿。综上,徐*、苏**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8日,金色世纪公司以京**司销售代理机构的名义与徐*、苏**签订《认购合同》,约定徐*、苏**认购京**司下属北京京瑞大厦客房的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权益。同日,徐*、苏**与京**司签订《北京**限公司承购合同书》,约定:徐*、苏**承购京**司所属客房的预订权益;使用年限自2004年至2033年;在使用年限内,每年享受一周的度假权益,每年可用积分点数为4550点,总积分点数为136500点;徐*、苏**于2007年前每权益使用年度向京**司缴纳年费1300元(首年年费免缴);承购价格为65170元;徐*、苏**在支付承购费后即成为京**司的权益人,享有在使用年中,按相应点数免费入住京瑞大厦一周,或转换成相应的点数免费入住泰达国际俱乐部中的其他成员酒店,将住宿权交换到泰达国际度假交换联盟酒店及RCI网络酒店的权利,将个人的度假权益馈赠、出租、买卖的权利,将个人的度假权益继承给其指定或合法继承人等权利;若京**司不能履行合同承诺的内容,将赔偿全部损失;泰达**俱乐部是国际分时度假组织RCI系统的成员,徐*、苏**加入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权益拥有者,即可申请成为RCI的会员,可享受交换到RCI系统中所属的酒店、度假村的服务;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4年12月29日,徐*、苏中**公司交付了2005年度年费1300元。合同履行期间,徐*、苏**在2004年度使用积分4550点。

另查,2007年4月25日,RCI旅游度假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向会员发出通知,终止与泰**司的度假村加盟总协议。

庭审中,徐*、苏**称其于2003年10月18日支付了分时度假权益费35170元、于2003年10月20日左右支付了分时度假权益费30000元,就此,其提交了京**司出具的付款单位为北京创安利市**责任公司、所载项目为“会议费”、金额为30000元的发票一张及北京创安利市**责任公司名称变更通知、《证明》。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费用是北京创安利市**责任公司给付的会议费,与本案没有关系,但京**司未提供其与北京创安利市**责任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徐*、苏**与京**司签订的承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RCI旅游度假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已终止与泰**司的度假村加盟总协议,导致徐*、苏**享有的合同权利发生重大变化,进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全部实现,故关于徐*、苏**要求解除承购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徐*、苏**是否已向京**司支付分时度假权益费,结合其提供的发票、北京创安利市**责任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及京**司已向其出具权益证书、其在承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实际行使了分时度假权益等事实,该院可以认定其已经支付了分时度假权益费。上述承购合同解除后,京**司应向徐*、苏**返还已收取的分时度假权益费,但徐*、苏**在合同履行期实际使用积分点数对应的权益费数额应予以扣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徐*、苏**与北京**限公司于二○○三年十月十八日签订的《北京**限公司承购合同书》;二、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徐*、苏**分时度假权益费六万二千九百九十八元;三、驳回徐*、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苏**、徐*的合同权利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认定事实错误。苏**、徐*的各项合同权利目前仍可正常行使,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在《承诺合同书》项下权利因RCI与TRAC解除加盟协议而受到任何影响。1.苏**、徐*可以正常行使在京瑞大厦的住宿权;2.在TRAC成员酒店和联盟酒店内的交换权利完全可以正常行使;3.RCI和TRAC解除加盟协议时苏**、徐*已经成为RCI会员。没有证据证明苏**、徐*的会员资格因加盟协议的解除受到影响。但行使RCI系统内的交换权需要向RCI另行支付年费和交换费,苏**、徐*没有按照RCI规则的要求支付年费,因此不能享受RCI交换待遇,系其自身原因造成,责任不在京**司,京**司不应因此承担违约责任。4.一审认定本案性质为服务合同纠纷是错误的,讼争合同的性质应当为买卖合同,根据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存在发生导致苏**、徐*享有的合同权利发生重大变化的事实的情形,也不能成为解除京**司与苏**、徐*之间《承购合同书》的正当理由。二、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解除京**司与苏**、徐*签订的《承购合同书》,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既不存在京**司违约的情形,也不存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苏**、徐*在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均可正常行使,此事实已如前述,因此本案不存在适用《合同法》第94条的事实基础。三、在判决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解除时间,以及京**司应返还苏**、徐*的权益费数额亦存在错误。京**司认为苏**、徐*提交的两份证据对于证明苏**、徐*已向京**司支付权益费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对于苏**、徐*实际支付的分时度假权益费数额问题,在苏**、徐*不能证明其已向京**司实际支付了权益费的情形下,其无权要求京**司向其退还任何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

苏**、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苏**、徐*购买京**司分时度假权益,看重的就是国际交换权,后2007年交换权实现不了了,对方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退还承购款及年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限公司承购合同书》、发票、《证明》、泰**司网站打印材料、权益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承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内容。该承购合同的实质是苏中谊、徐*通过支付费用的方式获得京**司提供的分时度假权益,包括酒店住宿及其他综合服务,符合服务合同的特点,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服务合同纠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京**司主张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由有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承购合同中度假权益一项约定了苏**、徐*享有的交换权包括R**公司的联盟酒店,故现R**公司与泰**司终止加盟总协议,导致苏**、徐*一方该项交换权益无法实现,即京**司违反了合同义务。虽然京**司提出R**公司的交换权益需要另行缴纳会员费才能享受,但根据合同条款,京**司应保证苏**、徐*一方在需要享受R**公司加盟酒店交换权益时提供相应机会。现京**司已经丧失了提供苏**、徐*一方享受R**公司加盟酒店交换权益的机会,故京**司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承购合同约定的分时度假权益既包括在京**司的分时度假权益亦包括与泰达**俱乐部及R**公司加盟酒店的交换权益。现R**公司加盟酒店的交换权益不能实现,虽然该交换权益的丧失并非京**司之责任,但因该客观情况的出现,继续履行承购合同对苏**、徐**明显不公,且部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苏**、徐**请求法院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故依据法律规定,对于苏**、徐**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京**司不同意解除承购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苏**是否已向京**司支付分时度假权益费,一审法院结合其提供的发票、北京创安利市**责任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及京**司已向其出具权益证书、其在承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实际行使了分时度假权益等事实,认定其已经支付了分时度假权益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承购合同解除后,京**司应向徐*、苏**返还已收取的分时度假权益费,但徐*、苏**在合同履行期实际使用积分点数对应的权益费数额应予以扣除。对于京**司关于无需向徐*、苏**退还任何款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徐*、苏**负担24元(已交纳),由北京**限公司负担6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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