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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梁**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被上诉人姜**、原审被告天津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9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梁**、姜**在一审中共同诉称:2001年12月29日,京**司、泰**司委托北京金色**有限公司(下称金色世纪公司)与梁**、姜**签订《泰达**俱乐部休闲度假权益证承购合同书(隔年周)》,约定:梁**、姜**认购京**司下属的京瑞大厦客房的分时度假客房预订权益;分时度假权益费34200元,开始年度2003年到结束年度2032,京**司是泰**司等组建的泰达**俱乐部成员,下属北京京瑞大厦旨在为承购人提供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及交换服务,包括住宿权、交换权、赠与权、租赁权、交易权、继承权;交换权是指按相应的规则将住宿权交换到泰达国际度假交换联盟酒店及RCI交换联盟酒店;如不能履行承诺,将赔偿梁**、姜**全部损失,包括已交清的承购费用、实际发生的维护管理费用等。合同签订后,梁**、姜**从2004年年底即无法联系上金色世纪公司。2007年4月,RCI旅游度假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终止了其与泰**司的加盟合作,合同约定梁**、姜**享有的交换权已经无法实现。故梁**、姜**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泰达**俱乐部休闲度假权益证承购合同书(隔年期)》,京**司、泰**司连带赔偿梁**、姜**分时度假权益费342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京**司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梁**、姜**的诉讼权利。合同不是服务合同,是买卖合同。我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007年,RCI旅**京)有限公司与泰**司终止加盟协议时,梁**、姜**已经是RCI的会员,在正常缴纳会费的情况下,仍可享受到会员应享受的服务,权益并未因此受到任何影响。综上,梁**、姜**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泰**司在一审中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9日,梁**、姜**与京**司、泰**司签订《泰达**俱乐部休闲度假权益证承购合同书(隔年周)》,约定:梁**、姜**购买京**司所属房间的休闲度假权;使用年限自2003年至2032年;梁**、姜**在使用年限内,隔年享受一周的度假权益,每年可用积分点数为4550点,总积分点数为68250点;梁**、姜**每隔年应向京**司、泰**司缴纳维修管理年费1300元(首年年费免缴);承购价格为34200元;梁**、姜**在付清所有承购款项后即成为泰**俱乐部的权益人,享有在使用年中按相应点数免费入住泰**俱乐部各合作酒店的权利,交换入住泰达国际度假交换联盟酒店及RCI网络酒店的权利,将个人的度假权益馈赠、出租、买卖的权利,将个人的度假权益继承给其指定或合法继承人等权利;若京**司、泰**司不能履行合同承诺的内容,将赔偿梁**、姜**全部损失;泰达**俱乐部是国际分时度假组织RCI系统的成员,梁**、姜**加入泰达**俱乐部,自然可申请成为RCI的会员,可享受交换到RCI系统中所属的酒店、度假村的服务;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梁**、姜**以航都(厦门)国际货运**分公司名义向京**司交纳分时度假权益费34200元。京**司、泰**司向梁**、姜**出具《泰达**俱乐部度假权益证书》。

查,梁**、姜**连续交纳了2005、2007、2009、2011年度的年费。

另查,2007年4月25日,RCI旅游度假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向会员发出通知,终止与泰**司的度假村加盟总协议。

关于消费点数,双方一致确认梁**、姜**已实际使用分时度假权益积分点数为11220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梁**、姜**与京**司、泰**司签订的承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RCI旅游度假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已终止与泰**司的度假村加盟总协议,该事件发生客观导致梁**、姜**享有的合同权利发生重大变化,进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全部实现,故梁**、姜**要求解除承购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京**司应向梁**、姜**退还其收取的分时度假权益费,但梁**、姜**在合同履行期实际使用积分点数对应的权益费数额应予以扣除。泰**司未向梁**、姜**收取分时度假权益费,梁**、姜**要求其与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泰**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梁**、姜**与北京**限公司、天津泰**限公司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签订的《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休闲度假权益证承购合同书(隔年周)》;二、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梁**、姜**分时度假权益费二万八千五百七十八元;三、驳回梁**、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梁**、姜**的合同权利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本案性质为服务合同纠纷时错误的,诉争合同的性质应当为买卖合同。

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解除京**司与梁**、姜**签订的承购合同书,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解除涉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梁**、姜**已经向京**司支付了全部度假权益费,属事实认定错误。在判决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京**司应返还梁**、姜**的权益费数额亦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梁**、姜**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休闲度假权益证承购合同书(隔年周)》、发票、银行卡支付凭证、权益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承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该承购合同的实质是梁**、姜**通过支付费用的方式获得京**司提供的分时度假权益,包括酒店住宿及其他综合服务,符合服务合同的特点,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服务合同纠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京**司主张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由有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承购合同中度假权益一项中约定了梁**、姜**享有的交换权包括R**公司的联盟酒店,故现R**公司与泰**司终止加盟总协议,导致梁**、姜**一方该项交换权益无法实现,即京**司违反了合同义务。虽然京**司提出R**公司的交换权益需要另行缴纳会员费才能享受,但根据合同条款,京**司应保证梁**、姜**一方在需要享受R**公司加盟酒店交换权益时为其提供相应机会。现京**司已经丧失了提供梁**、姜**一方享受R**公司加盟酒店交换权益的机会,故京**司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承购合同约定的分时度假权益既包括在京**司的分时度假权益,亦包括与泰达**俱乐部及R**公司加盟酒店的交换权益。现R**公司加盟酒店的交换权益不能实现,虽然该交换权益的丧失并非京**司之责任,但因该情况的出现,继续履行承购合同对梁**、姜**一方明显不公,且部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梁**、姜**一方请求法院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故依据法律规定,对于梁**、姜**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京**司不同意解除承购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梁**、姜**是否已向京**司支付分时度假权益费,一审法院结合其提供的发票等认定其已经支付了分时度假权益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承购合同解除后,京**司应向梁**、姜**返还已收取的分时度假权益费,但梁**、姜**在合同履行期实际使用积分点数对应的权益费数额应予以扣除。对于京**司关于无需向梁**、姜**退还任何款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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