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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北京市公安局户籍行政管理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户籍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2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对王*作出《北京市公安局注销北京市户口登记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以王*目前的北京市居民常住户口系弄虚作假、虚构年龄取得的为由,根据《**务院批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规定的通知》中“对于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要注销户口,迁回原住地”的规定,决定对王*在北京市丰台区朱**五里四院×楼×门×号的户口登记予以注销,迁回原外省市户口迁出地。

王**称:其户口迁移进京前在河北省有完整的依法办理的户籍手续,被诉决定书认定“虚构年龄”缺乏证据。市公安局负责处理此案的工作人员从未认真调查过王*本人,市公安局注销王*户口程序违法。如果注销王*的北京户口,将为王*的生活带来致命影响,也会严重危害社会稳定。故诉请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对于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要注销户口,迁回原住地。本案中,市公安局根据举报线索,查明王*的出生日期存在弄虚作假,其不符合办理随军进京户口的条件,因此作出注销其北京市户口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市公安局的证据能够证明王*出生日期曾在原籍被造假,王*的证据不能推翻该事实,对于王*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的出生日期在原籍被造假的事实,且王*并不存在被诉决定书认定的“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情形,因此,被诉决定书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市公安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中,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材料:

1、《决定书》;

2、《北京市公安局注销北京市户口登记决定书回执》;

3、《送达告知书回执》。

证据1至证据3证明市公安局作出注销北京市户口登记决定的程序合法。

4、**安部及河北省曲阳县公安局(以下简称曲阳县公安局)的来函;

5、入户材料;

6、从北京卫戍区调取的材料;

7、曲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

证据4至证据7证明案件事实。

王**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曲阳县公安局庄伙派出所(以下简称庄伙派出所)于1996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信》,证明王*户籍登记姓名、年龄与北京户籍登记一致,市公安局认定王*“弄虚作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2、曲阳县公安局孝**出所(以下简称孝**出所)于2003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在孝**出所登记姓名、年龄与北京户籍登记一致,市公安局提供的“陈增先王娜王蕾”的户口迁移证及存根是伪造,市公安局认定王*“弄虚作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3、曲阳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委会)于2003年2月20日出具、孝**出所于2003年2月24日加盖公章的《证明》,证明王*在孝**出所登记姓名、年龄与北京户籍登记一致,市公安局提供的“王连法”自称的其私人誊抄保存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并非南**委会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市公安局认定王*“弄虚作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庄**出所于1996年1月给王*制作下发的《农业户口簿》,证明王*在曲阳县公安局拥有合法的户籍登记,其内容中姓名、年龄与北京户籍一致,市公安局提供的“陈增先王娜王蕾”的户口迁移证及存根是伪造,市公安局认定王*“弄虚作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市公安局提供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及举证期限要求,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纳。王*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及举证期限要求,但证明力不足,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28日,公**三局将周志刚举报的户口登记管理案件线索转交市公安局人口管理总队办理。2013年3月2日,曲阳县公安局致函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派出所(以下简称朱**派出所),称曲阳县公安局接到投诉并调查后,认定王*的真实姓名王*,1974年4月20日出生;王*真实姓名王*,1976年9月7日出生,建议朱**派出所对二人按照相关户籍政策予以处理。2013年3月21日,曲阳县公安局致函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人口管理支队,称因间隔时间太长,未能找到当时王*、王*出生日期及姓名变更的有关手续,且因当时办理此二人户口的主办人已去世,也无法核实是否有过相关变更记录;并称该局经详细调查查实,王*的真实姓名为王*,1974年4月20日出生,王*真实姓名王*,1976年9月7日出生。2013年6月17日,市公安局人口管理总队致函曲阳县公安局,称需要该局提供上述认定的相关证人证言及能佐证上述事实的书面材料,以便市公安局对王*、王*作出最终处理决定。2013年11月27日,市公安局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作出被诉《决定书》,决定注销王*的北京市户口。2013年11月29日,市公安局下属朱**派出所向王*送达了《决定书》。

另查,王*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的居民身份证载明其出生日期为1982年9月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市公安局作为地方公安机关,具有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口登记工作的法定职权。

《**务院、中**委批转总政治部关于重新规定军官家属随军条件请示的通知》(国*(1991)41号)规定,军官、文职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可以随军。本案中,市公安局在收到有关王*出生日期造假的相关线索后,联系王*原籍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工作,取得了户口迁移证、户口迁入通知存根、询问笔录等有关王*实际出生日期的材料。市公安局结合曲阳县公安局提交的相关材料认定王*在办理随军家属进京落户时的年龄并不符合办理随军家属进京落户的条件,从而认定王*存在弄虚作假、虚构年龄取得北京市居民常住户口的事实,并无不当。《**务院批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国*(1977)140号)的规定,对于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要注销户口,迁回原住地。市公安局基于认定的事实作出被诉决定书注销王*的北京市户口,符合前述规定。综上,王*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王*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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