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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行初字第4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3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州区政府)作出通政府办(2014)第46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经查询,并与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建委)沟通,梨园镇高楼金地区在下发的批复文件里面是按照地块作出的区位补偿价,而且该信息是专门针对通**建委上报的请示而下发给通**建委的文件。因此本机关专门告知该地区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是2300元/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及您的申请,我们通过邮寄方式提供该政府信息。郭**认为通州区政府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遂向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通州区政府依照郭**申请内容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郭**邮寄以通州区政府岳*区长为收件人的挂号信,内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书面公开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通州区梨园镇高楼金地区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及变更的政府信息文件。次日,通州区政府收发部门收到上述挂号信。2014年8月1日,通州区政府出具《登记回执》,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同年8月15日向郭**邮寄送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郭**根据《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第三条”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由区县人民政府以乡镇为单位,依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并公布,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之规定,申请公开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通州区梨园镇高楼金地区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及变更的政府信息文件。庭审中,郭**亦明确其要求公开的是相关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以及变更的文件,而非结果。通州区政府应该根据上述规定针对郭**申请事项作出答复。但通州区政府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郭**进一步明确申请事项的情况下,其以该地区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在其下发的批复文件中是按照地块作出的,且该信息是其专门针对通州区住建委上报的请示而下发给该委的文件为由,根据通**(2013)186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B2、B4、C1、C3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批复》(以下简称186号批复)、通**(2013)187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C5、C6、E1、E2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和安置房价格的批复》(以下简称187号批复)仅告知郭**该地区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结果,而未公开相关文件,亦未明确不能公开相关批复文件的理由,该告知显然不能对应郭**申请事项。尽管通州区政府在诉讼过程中将186号批复和187号批复作为证据提交,但该两份批复出具于2013年8月,在通州区政府未提供检索证据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该两份批复能否涵盖郭**申请的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通州区梨园镇高楼金地区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文件所对应的信息。同时,通州区政府在被诉告知书中亦未对郭**要求公开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通州区梨园镇高楼金地区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变更文件的申请内容进行答复,庭审中,通州区政府表示未予答复的理由是该地区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未曾变更,没有相关信息,此答辩并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被诉告知书存在遗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情形。综上,通州区政府所作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通州区政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郭**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郭**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亲自对本案重新审理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通州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郭**身份证复印件、XA37080529011挂号信封皮;2、通政府办(2014)第46号-回《登记回执》;3、186号批复、187号批复;4、被诉告知书。

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一审结算)(NO02383796)、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Y890373800CN);2、《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XA37080529011挂号信邮寄材料;3、通政府办(2014)第46号-回《登记回执》、XB88900560411挂号信邮寄材料;4、邮寄行政起诉状的XA36878989911挂号信邮寄材料;5、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行初字第01517号裁定书;6、邮寄行政上诉状的XC09182963911挂号信邮寄材料;7、北京**民法院(2015)高行终字第00123号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通州区政府提交的证据4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对其不作为证据进行评述;通州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被诉告知书履行程序和认定事实的情况,予以采纳。郭**提交的证据1、4、5、6、7能够证明郭**针对被诉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予以采纳,但其证据1中关于通州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成立,不予采纳;证据2、3能够证明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以及通州区政府邮寄被诉告知书的情况,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二审期间,郭**向本院提交北京**民法院(2015)高行终字第00123号裁定书的补正裁定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补正裁定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性,不予接纳。

上诉人诉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曾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三中行初字第01517号裁定书,对郭**的起诉,不予受理。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高行终字第00123号裁定书,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郭**向通州区政府申请公开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通州区梨园镇高楼金地区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及变更的政府信息文件。通州区政府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郭**进一步明确申请事项的情况下,仅告知郭**该地区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结果,而未公开相关文件,亦未明确不能公开相关批复文件的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通州区政府所作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限令通州区政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郭**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郭**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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