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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北京**源局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其关于房屋权属登记的职权现由北京**源局行使)不予登记决定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行初字第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朱**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市住建委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通(2014)不予登记003号《不予以登记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登记决定书》),市住建委作出该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情形,造成其经济损失:第一,市住建委的行政行为互相矛盾,2010年1月20日,其和朱**、姚**向市住建委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市住建委于同年1月26日作出审核,同意办理转移登记并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南里××号楼**的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属于朱**和朱**、姚**共同共有。3月3日,市住建委受理了朱**、朱**、姚**将×××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赵**的过户申请,但市住建委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而是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前述行政行为相互矛盾;第二,市住建委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的时间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关于时限的规定,程序明显违法;第三,市住建委的上述行为给朱**造成经济损失。朱**曾就《不予登记决定书》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北京市人民政府未能查明事实便作出京政复字(2014)8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不予登记决定书》。朱**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确认《不予登记决定书》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8月18日,北京**民法院作出一审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朱**针**建委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书》,自愿撤诉后又再次提起诉讼,且其陈述的诉讼请求变更、增加复议机关作为被告、市住建委未采取补救措施等意见并不构成新的事实与理由,故可以认定其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本诉,系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朱**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两次起诉的被告并非同一主体,本次起诉被告增加了北京市人民政府,本案上诉人两次起诉是基于不同的诉讼请求,第一次起诉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不予登记决定书》,本案上诉人第二次起诉是请求法院确认《不予登记决定书》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撤诉后,二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行政作为义务,市住建委出具的《不予登记决定书》系违法行政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确**建委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同意一审裁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市住建委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书》。朱*生于2015年1月9日针对该行政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期间,朱*生自愿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5)通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准许朱*生撤回起诉。现朱*生针对同一行政行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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