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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陈**诉行政赔偿一案,吴**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行初字第15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林**、张**,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通**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左增信、张**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原告陈**表示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通**执法局以吴**、陈**系违法建设承租人,代履行当事人主体错误为由撤销了京通城管代履字[2014]150001号《代履行决定书》(以下简称《代履行决定书》),一审法院亦确认该《代履行决定书》违法,且通**执法局针对涉案房屋的建设人进行了相关查处,并作出代履行决定。据此,吴**、陈**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陈**的行政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首先,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代履行决定书》已经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行初字第155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而《代履行决定书》中其代履行的方式就是拆除,所以拆除是《代履行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推平房屋的行为只是拆除采取的一种方式,而具体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拆除,上诉人认为应该采取造成财产损失最小的方式,而采取简单的推倒的方式应该是造成财产损失最大的方式。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没有采取适当的拆除方式,因此给上诉人造成扩大的财产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次,从处罚到拆除的整个过程来看,被上诉人实际上故意造成这种错误,因此是有过失的。被上诉人2014年5月13日作出权利告知书时主体即是彭*、谢**、冯**,2014年5月30日被上诉人作出《代履行决定书》时主体却变成陈**、吴**。2014年7月4日在已经拆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撤销《代履行决定书》,而这种撤销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从以上的过程来看,被上诉人实际上对行政处罚的主体是明知的,被上诉人之所以这样做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是被上诉人故意的行为,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现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行初字第15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违法行政执法驱赶房客、拆除装修、搬走床柜等损失共计1067145元。

被上诉人辩称

通**管执法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陈**在一审诉讼期间针对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代履行决定书》;2.告知书;3.房屋租赁合同;4.现场执法照片;5.拆除房屋照片;6.票据;第二组证据1.照片;2.日清月结一览表;第三组证据1.合同书;2.照片;第四组证据1.装修工程改造承包合同;2.装修款收据;3.装修承包人张**证明;4.收条;5.照片;第五组证据1.装修工程改造承包合同;2.装修付款票据。

通**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代履行决定书》;2.送达回证及证据材料登记表;证据1、2证明通**执法局认定吴**、陈**为违法建设行为人,决定实施代履行拆除违法建设,并将决定书留置送达;3.《撤销决定书》;4.《送达回证》;5.《公告》;6.《京华时报》第27版;7.录像光盘。证据3至7证明通**执法局经过核实,发现吴**、陈**并非违法建设人,而是违法建设的承租人,依据法律规定,通**执法局作出撤销决定,并将决定书留置送达吴**、公告送达陈**。

通**管执法局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审查认为,通**管执法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吴**、陈**提交的《代履行决定书》能够证明通**管执法局向吴**、陈**作出《代履行决定书》、《撤销决定书》并送达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吴**、陈**提交的《告知书》的制作单位不是通**管执法局、吴**、陈**提供的其他证据系其装修房屋的费用支出及租赁损失,因其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其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已经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做同样认定。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的复印件:

1.2014年5月13日北京市通州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权利告知书;

2.2014年5月30日北京市通州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限期拆除通知书。

证据1-2用以证明被上诉人2014年5月13日就认定了违法建设人并对其作出了告知书,被上诉人明知违法建设人是谁的情况下向上诉人作出《代履行决定书》。

本院认为

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接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吴**、陈**承租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宋梁路粮仓院内房屋后改建用于出租。2014年6月12日,通**管执法局作出《代履行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认定吴**、陈**在该院内违法建设房屋,未履行京通城管限拆字[2014]第15000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内容,决定实施代履行,拆除违法建设。2014年7月3日,通**管执法局作出《撤销决定书》,因吴**、陈**系违法建设的承租人,不是违法建设人,上述《代履行决定书》确认主体错误,被上诉人决定撤销《代履行决定书》,该决定书分别送达至吴**、陈**。吴**、陈**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通**管执法局赔偿其经济损失。

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通**执法局对涉案房屋的建设人彭*、谢**、冯**作出《代履行决定书》,彭*、谢**、冯**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生效。吴**、陈**在一审诉讼期间,起诉要求确认《代履行决定书》违法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2014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通行初字第155号行政判决,确认《代履行决定书》违法,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此规定,本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给其造成财产损失,有提起行政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通**管执法局向吴**、陈**作出了《代履行决定书》,认定吴**、陈**在该院内违法建设房屋,未履行京通城管限拆字[2014]第15000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内容,决定实施代履行,拆除违法建设。此后被上诉人因吴**、陈**系违法建设承租人,代履行当事人主体错误为由撤销了《代履行决定书》,一审法院亦作出行政判决,确认该《代履行决定书》违法。且通**管执法局针对涉案房屋的建设人进行了相关查处,并已经作出代履行决定。因此,吴**、陈**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陈**的行政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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