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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友仁居酒家与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友仁居酒家(以下简称友仁居酒家)与被告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仁居酒家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友仁居酒家诉称,2014年5月31日之前嵇**长期不在岗,视为在2014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向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504元;2、我公司无需向嵇**支付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965.68元;3、本案诉讼费由嵇**承担。

被告辩称

嵇**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友仁居酒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嵇源威于2009年5月入职友仁居酒家,2014年5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嵇源威月工资标准为5728元,每月实发5491元。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友仁居酒家主张由于嵇源威长期不在岗,其公司视为2014年5月31日之后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嵇源威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4年5月31日友仁居酒家法定代表人于晓*电话口头告知,由于企业亏损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本院询问,友仁居酒家表示其单位没有对嵇源威进行考勤管理,无法提供考勤记录。

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嵇**主张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在2013年1月31日到期,此后其继续在岗工作,但友仁居酒家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友仁居酒家对此持有异议,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在2013年1月31日到期后,曾安排与嵇**续签过一份劳动合同。经本院限定期限,友仁居酒家未提交其所主张的劳动合同文本。

2014年7月21日,嵇**以要求友仁居酒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及额外的50%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000元、2002年10月8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工资40000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裁决友仁居酒家支付嵇**: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504元;2、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965.68元;3、驳回嵇**的其他申请请求。友仁居酒家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嵇**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本案仲裁裁决书、工资条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一项,双方就2014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争议,争议点主要在于解除的具体事由。就此,嵇**主张友仁居酒家法定代表人于晓*电话口头告知,由于企业亏损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友仁居酒家主张由于嵇**长期不在岗,其公司视为2014年5月31日之后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亦未提交有效之证据。但友仁居酒家作为用人单位,系劳动关系中的管理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负有管理职责,应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提交相应证据,鉴于友仁居酒家所负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情况,结合嵇**本身亦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所持有的主张,故本院视为由友仁居酒家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友仁居酒家应依法向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504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友仁居酒家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承担基于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友仁居酒家虽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在2013年1月31日到期后,曾安排与排嵇源威续签过一份劳动合同,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其所主张的劳动合同文本,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友仁居酒家的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嵇源威的主张,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3年1月31日到期后并未续签。鉴此,考虑本案仲裁裁决书适用时效裁决后嵇源威未起诉的事实,友仁居酒家应依法支付嵇源威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965.68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友仁居酒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嵇**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万一千五百零四元;

二、北京市友仁居酒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嵇**一次性支付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二O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万四千九百六十五元六角八分。

北京市友仁居酒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友仁居酒家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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