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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文**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津市分公司、北京**限公司执行行为异议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北京文**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通信息公司)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执异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441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中国信达资**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管天津分公司)与文**公司、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文**公司对原审法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

文**公司原审述称:1、法院执行文**公司对英世**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世泰和公司)的到期债权不合法,因为该债权依据的(2009)西*初字第14904号民事调解书违反了企业之间禁止拆借的规定;2、文**公司已将依据(2009)西*初字第14904号民事调解书对英世泰和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李*,已通知债务人英世泰和公司;3、如英世泰和公司有意归还文**公司借款,应该全额归还(2009)西*初字第14904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务,而不是恰恰和本案执行金额相同的债务。实际替英世泰和公司偿还债务的是与文**公司有多起民事、刑事纠纷的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公司),文**公司替英世泰和公司还款的行为会损害文**公司的利益;4、本案执行所依据的(2012)海民初字第4410号判决书在审判程序,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文**公司已提起再审申请,本案执行应该暂缓;5、英世泰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非法挪用文**公司资产,文**公司已报案欲追究董**的法律责任,英世泰和公司还款将影响公安机关办案;6、文**公司因原公司高管董**、沙**等人的原因,还拖欠国家税款300余万元,拖欠员工工资和社保费用,英世泰和公司归还欠款也应先支付上述税款、工资、社保费用;7、法院执行英世泰和公司欠文**公司的债务缺乏直接的裁判文书作为依据;8、英世泰和公司欠文**公司借款一案仍在执行中,案号为(2010)西执字第514号,英世泰和公司归还欠款应该先经过西城区人民法院同意,欠款应该先入文**公司账户,否则文**公司无法做账。综合以上原因,文**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要求英世泰和公司向法院直接支付对文**公司债务的执行行为。

审查中经询,文**公司表示,该公司提出异议的最主要理由还是认为法院要求英世泰和公司向法院直接支付对文**公司债务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文**公司已经将根据(2009)西*初字第14904号民事调解书享有的对英世泰和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李*,也通知了英世泰和公司,故英世泰和公司不应再向文**公司履行债务,也不应根据法院通知将钱款以履行到期债务的名义支付给法院。原审法院也已告知异议人文**公司对于超出执行行为异议范畴的问题,执行异议审查无法处理,可另行依法主张。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44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达资管天津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截至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的利息、罚息、复*为五十八万三千一百二十六元九角三分,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按(2007)年(玉*)字0032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恒**司对文**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恒**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文**公司追偿。

判决书生效后,信达**分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根据申请人信达**分公司提供的线索,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向英世泰和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英世泰和公司扣留并提取该公司对被执行人文**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0873895.99元,将上述款项在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汇入原审法院账户。英世泰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签收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确认该公司与文**公司之间有关于债权债务的一份调解书,并表示会按法律规定处理,配合法院工作。1月15日,文**公司向原审法院账户汇入10873895.99元。1月21日,案件执行员就汇款一事询问了英世泰和公司、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英世泰和公司委托代理人表示该公司接到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考虑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但该公司没有钱,所以向文**公司借款,同时让文**公司向法院账户直接汇款。文**公司委托代理人表示借款合同属实,因此文**公司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的款额直接汇入法院账户了。英世泰和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文**公司的借款合同。1月21日,执行员开具了缴款人为文**公司,金额为10873895.99元的案款收据。

本院查明

另查,2009年12月18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09)西*初字第149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文**公司与英世泰和公司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英世泰和公司返还原告文**公司借款本金二千三百九十二万一千零九十元一角二分。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英世泰和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文**公司申请执行,北京**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0)西执字第00514号。2015年3月22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5)西执异字第3170号执行裁定书。北京**民法院经审查查明,文**公司与英世泰和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以(2010)西执字第00514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中,文**公司与李*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该案债权转让给李*,并向英世泰和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英世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仲于2012年10月19日签收。《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当日,李*给付文**公司首付款23000元,余款已于2013年6月14日结清。该院最终裁定(2010)西执字第0051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文**公司变更为李*。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提出执行异议,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侵害。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向英世泰和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英世泰和公司协助扣留并提取该公司对文**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0873895.99元,同日文**公司将上述案款直接汇入原审法院账户。原审法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英世泰和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向原审法院说明文**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已经转让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如因为债权转让而涉及到当事人、案外人之间的其他权利纠纷,应另行依法解决。故文**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执行行为违法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对其异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文**公司提出的调解书不合法、文**公司与文**公司之间有多起纠纷、本案执行依据在审判程序和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等主张并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文**公司可另行依法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北京文**限公司对原审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

文**公司不服该裁定,其复议理由为:原审法院并未事先向文**公司了解过文**公司与英世泰和公司的债权债务是否还真实存在,原审法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基础是文**公司享有英世泰和公司债权且债权到期未得到履行,事实上文**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6日将对英世泰和公司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了李*,并于2012年10月19日有效通知了英世泰和公司,双方债权转让行为已对英世泰和公司生效,故原审法院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基础已不存在,应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向英世泰和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5年1月16日文**公司得知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即依法告知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提出了书面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文**公司与李*之间的债权转让生效时间早于本案执行依据作出的时间,原审法院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文**公司有能力清偿本案债务,文**公司拥有银谷大厦的房产,该房产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将过户回文**公司名下。原审法院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由于不具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以及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这两个条件,违反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5)海执异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2015)海执字第4351号案件执行款10873895.99元的执行。

信达**分公司同意原审裁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线索,向英世泰和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后,英世泰和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由文**公司代其向原审法院支付了案款,原审法院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的执行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裁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北京文**限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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