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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京**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富德财产**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与被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丽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称:2015年10月16日19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路与民大西路交叉口,侯**驾驶建筑公司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号车辆由南向东行驶,我驾驶×××号车辆由南向东行驶,两车接触,造成我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侯**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建筑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车辆修理费9290元、交通费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侯*刚是我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是在为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侯*刚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侯*刚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保险条款赔偿刘*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认为,刘*主张的出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外出租车费发生的时间不属于上下班时间;油票的开票时间是在车辆维修期间,在车辆修理期间不应产生加油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9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路与民大西路交叉口,刘*驾驶其所有的×××号车辆由南向东行驶,适有侯**在为建筑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号车辆同向行驶,两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无人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侯**负全部责任。

×××号车辆于2015年10月17日入厂维修,于10月30日修理完毕,后刘*于11月5日结算修车费并提车。

刘*主张修车费,提供了金额为9290元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

刘*主张2015年10月17日至11月5日的交通费,称虽然×××号车辆于10月30日维修完毕,但此后我两次约建筑公司到修车厂结算修车费未果,11月5日我只能自己去修理厂支付修车费并提车。刘*提供了:1、2015年10月17日至10月23日金额共计289元的出租车费发票,刘*称该笔费用系修车期间因上下班和其他原因出行发生的。2、2015年11月1日金额为1000元的加油IC卡充值发票,该发票显示:客户名称系个人。刘*称其发现打车不方便,故从朋友处借了一辆车,加了一次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修车费明细、修车厂证明、出租车费发票、加油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侯**负全部责任,侯**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

现刘*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其中出租车费,理由正当,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刘*主张修车期间因借用他人车辆发生的加油费,刘*仅提供了加油费发票,无法核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出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主张修车期间的交通费,理由正当;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保险公司提出出租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供保险条款、投保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对于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核实,刘*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9290元、交通费289元。

经本院核实的刘*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故不涉及建筑公司的赔偿问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富德财产**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车辆修理费二千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刘*车辆修理费、交通费七千五百七十九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九千五百七十九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九元(刘*已预交),由刘*负担十九元,已交纳;由富德财产**北京分公司负担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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