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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畅机械公司)因诉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人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畅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通州人保局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4日,通州人保局作出京**社工伤认(2230T02602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3年1月24日张**与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当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张**在单位生产车间工作,由锯床工作台往下搬料时扭伤腿部。受伤后于同年5月23日在北**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蓝**公司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通**保局作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通**保局及张**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2013年1月24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张**在单位搬运物料过程中,由于物料过重,扭伤腿部的事实,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情形,且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蓝**公司未向通**保局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通**保局根据张**提交的诊断证明及高××、崔**的证言等材料,认定张**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通**保局已经履行了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蓝**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第一,通州人保局认定2013年1月24日张**在蓝**公司发生意外伤害事实依据不充分,通州人保局认定上述事实仅依据张**的自述和其老乡高**、崔**的证言,但这些证言与蓝**公司提供的南××、赵*、秦**、王**的证言互相矛盾,蓝**公司的证言直接证明张**在2013年1月24日没有受伤,此外,张**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材料也印证了张**在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正常上班,没有受伤迹象,通州人保局提供的证据表明,张**第一次参加治疗的时间是2013年3月19日,此前没有任何治疗记录,也可以间接证明张**受伤或患病的时间并非2013年1月24日,结合上述情况,蓝**公司的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比张**的单一证言更具证明力;第二,通州人保局认定左膝半月板损伤系工伤没有事实依据,通州人保局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显示,张**于2013年3月19日首次在北**医院进行诊断,诊断结果为骨关节病,后北**医院多次出具的诊断证明均为双膝骨关节病,据此,可以认定2013年3月19日张**并未发生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此后,武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仍表明张**所患病为双膝关节滑膜炎、双膝骨关节病,通州**卫生院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仍然载明张**为双膝骨关节炎,直到2013年5月23日,张**才再次被北**医院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纵观张**的治疗过程,可以从逻辑上推出张**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的时间发生在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23日,此段期间张**没有上班,半月板损伤不可能是工伤。综上,通州人保局及张**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在2013年1月24日发生意外伤害,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通**保局及张**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中,通州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为通州人保局履行行政程序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张**向通州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以下简称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通州人保局告知张**补正的材料;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通州人保局告知张**受理其申请并送达受理决定书;

4.调查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通州**机械公司提交调查材料;

5.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通州人保局告知张**和蓝**公司认定工伤并送达决定。

第二组证据材料为张**申请工伤认定向通州人保局提交的材料:

6.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张**与蓝**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7.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身份信息;

8.授权委托书,证明张**对雷**的授权委托情况;

9.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雷**的身份信息;

10.首都医科大**仁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病例、武警**医院针刀闭合性手术记录;

11.武警**医院诊断证明书、北**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生院医院诊断证明书;

证据10、11证明张**腿部不适,持续就医;

12.北**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张**2013年5月23日确诊为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

13.工伤伤害经过,证明张**自述受伤当日情况;

14.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蓝畅机械公司注册信息。

第三组证据材料为通州人保局依职权调取的材料:

1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张**申请工伤认定过程提供的全部材料;

16.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受伤当日情况;

1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张**的伤情;

18.介绍信,证明通州人保局对张**的伤情进行调查;

19.来访人员登记表,证明张**曾经在单位受伤。

第四组证据材料为蓝畅机械公司向通州人保局提交的材料:

2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蓝畅机械公司基本信息;

21.授权委托书,证明蓝畅机械公司授权罗**为代理人;

22.南××、赵*、秦**、王**的证言,证明蓝畅机械公司员工未见或未听说张**2013年1月24日受伤;

23.个人日明细报表,证明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3月31日张**的出勤情况;

24.机加车间1月工资,证明张**2013年1月的工资情况。

通州人保局为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合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作为法律依据。

庭审中,通州人保局补充提交了二份调查笔录,证明张**受伤当日情况。

蓝**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书,证明张**与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入职时间为2007年7月20日、工资发放形式为计件工资;

2.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证明2014年1月24日通州人保局认定2013年1月24日上午9时30分张**发生工伤的事实;

3.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3月18日考勤记录;

4.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3月18日考勤表及正常班个人统计报表;

5.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工作量清单、作业清单、工时记录;

6.南××、赵*、秦**、王**的证言;

证据3至6证明张**2013年1月、2月、3月正常上班,工作量正常,未出现工伤事实及受工伤迹象、张**2013年3月19日后请事假的事实。

7.工资表及付款凭证,证明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蓝**公司按照工作时间及工作量已全额支付工资。

在举证期限内,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赵*、秦**、南××、王**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准许秦**、王**出庭作证。经通知,秦**未到庭,王**到庭接受询问。

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资条,证明蓝**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和工资表造假;

2.高××、崔**的证言,证明张**受伤当日情况。

张**当庭申请高**和崔**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准许高**、崔**出庭接受询问。

一审法院认为通州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张**向通州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张**的就医及诊断情况、通州人保局受理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并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等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通州人保局补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通州人保局对证人高**、崔**进行询问及张**受伤当日情况,予以采信。蓝**公司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张**与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通州人保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3至6系张**的考勤记录、工时记录及证人证言等材料,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张**2013年1月至3月正常上班以及张**没有发生工伤事故等情形,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证据7工资表及付款凭证与通州人保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无关联性,不予接纳。张**当庭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接纳;证据2能够证明张**受伤当日情况,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如下事实成立:

张**系蓝**公司职工,在蓝**公司担任锯床工工作。2013年1月24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其在单位生产车间内,从锯床工作台往下搬物料时,因物料过重,扭伤腿部。同年5月23日,北**医院对张**所受伤害的诊断结果为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12月6日,张**向通**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材料。通**保局审核后,于12月11日向张**送达了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医疗诊断证明。12月16日,通**保局受理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12月20日向蓝**公司送达调查材料通知书,就有关事实向蓝**公司进行调查核实。蓝**公司向通**保局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人证言等材料。2014年1月24日,通**保局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及其调查核实情况,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于当日送达蓝**公司及张**。蓝**公司对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通州人**机械公司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行政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通**保局及张**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2013年1月24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张**在单位搬运物料过程中,由于物料过重,扭伤腿部的事实。蓝**公司主张张**在2013年1月24日没有受伤,并认为从逻辑上可以推出张**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的时间发生在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23日,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蓝**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支持其上述主张。通**保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履行法定程序的基础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蓝**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蓝**公司所持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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